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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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内政法发[2003]14号)收悉。我们经研究认为,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以盐和多种微量元素为原料制成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一种含盐制品,应不视为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

(2003年5月21日内政法发[2003]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区赤峰市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不服赤峰市盐务局以其私自销售畜牧用盐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赤峰市政府进行执法监督,赤峰市法制办在审查中遇到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即舔块)是否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的问题。

赤峰市盐务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和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认为赤峰市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所经销的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就是畜牧用盐,应由盐务部门管理,而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规定,认为他们所经销的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饲料添加剂厂生产加工的含多种微量元素的混合饲料,是添加了氯化钠的终极产品,应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特请示,畜牧用盐指的是什么,本案中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特此请示,请予答复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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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全面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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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第二章 功能与定位
  第四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是高校实现产学研结合及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平台之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以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支撑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流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五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通道,主要功能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产业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高校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建设,为入园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现场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第八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数据应可核查。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发展方向明确,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必须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化管理机构。
  3. 具有边界清晰、相对集中、法律关系明确、可自主支配的园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4. 地方政府和依托高校应有支持大学科技园发展的具体政策,高校资源向大学科技园开放。
  5. 大学科技园50%以上的企业在技术、成果、人才方面与依托高校有实质性关联。
  6. 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85%以上。
  7. 服务设施齐备,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在园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9. 园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
  10. 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11.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3. 企业在大学科技园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5. 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6. 企业租用大学科技园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7.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考核条件的,将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等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
  第十六条 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并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使国家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提纲

  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创业公共服务体系、产业化支撑服务平台等。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情况、研发机构和培训机构及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的案例。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
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其活动经费主要依靠会费收入。为了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充分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常、积极地开展工作,现将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
办法》批转各地,望遵照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实行交纳会费和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挂钩的办法,保证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


(1999年5月30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保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五款、第八章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向本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 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上交会费按其在册会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为:
1.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50元;
2.在地区(自治州、盟)、地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00元;
3.在县(自治县、旗)、县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50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当年律师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将会费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对会费交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交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
(三)限制其行使《律师协会章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权利;
(四)对拒不交纳会费的,建议律师注册管理部门暂缓注册、不予以注册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业务研讨会等;
(二)维护会员合法执业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活动;
(三)为会员提供政治、业务学习资料;
(四)会员的奖惩工作;
(五)国际交流与联络活动;
(六)开展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机关的日常支出;
(八)支援贫困地区会员活动;
(九)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立会费收支帐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财会制度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会费管理实行公开制度:
(一)成立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二)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的会费收支预算都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本届会费的收支情况由理事会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三)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的一月份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常务理事会,并抄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部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费交纳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