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子产品,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品、残次品,造纸原料、废轻化原料、废玻璃及其它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新乡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协调部门间的协同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新乡市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再生资源回收备案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指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规范;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向经营企业、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服务;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商务、供销、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确定市区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社区回收站(点)、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和集散市场等的设置。
第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会同商务、规划、工商、公安、城管、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四条 铁路、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市内河道、排水沟渠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再生资源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等情形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征求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的意见。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行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建立有关部门之间再生资源管理的信息沟通渠道,条件具备时应当建立互联互通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实行统一标识的运输车辆应当提供运输方便。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在从事收购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固定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五)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具有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市供销合作社、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三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商务部门和市供销合作社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四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法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