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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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03.09.25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3〕43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抚州市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江西省村级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原则

  向农民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应根据实际需要,实行一事一议,一年议一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群众监督、上级审计,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本村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改水等生产性公益事业。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按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2005年完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地遇到防洪、抗旱、抢险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三、“一事一议”程序要严格按照下列四个步骤规范操作

  第一步:议事立项。议事项目须由三个以上村民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村民委员会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先急后缓、分批实施的原则,拿出立项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的渠道、额度、时间、分摊办法和减免对象等。

  第二步:项目评审、审核、审批。项目评审:村民委员会立项报告经村民小组长会议讨论后,形成正式议案,并明确责任人等具体事项,印发给全体村民酝酿讨论,在此基础上,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15-20户推荐一名,且村组干部只能占1/3以下,非村组干部占2/3以上)大会进行审议表决。所议事项须经半数以上到会人同意认可并签字后,形成“一事一议”决议。项目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定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会议记录,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盖章原件及公平负担方法等相关资料报乡(镇)经管站审核。乡(镇)经管站对村上报的筹资筹劳决议及附件要认真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议事项目是否合理,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分摊对象是否适当,筹资筹劳额度是否超标,手续是否完备等。项目审批:乡(镇)经管站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审核意见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根据《决议》等有关材料指定项目实施监督人。对重大项目在审批前要组织实地察看。审批后的《决议》报县级减负办备案,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按规定将任务分解到户,造好名册,并在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如实填写。“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名册要一式三份,县、乡、村各留存一份,以备核查。

  第三步:项目管理。资金收取:“一事一议”所筹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由省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用收据。资金管理:“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村有村用乡代管制度。乡(镇)经管站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帐专用,接受县级减负办和乡(镇)政府监督。民主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要设立由2/3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的“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参与项目资金的收取、使用、项目施工、原材料购买和使用及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和管理。项目决算公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实施完成后,村民委员会须在30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和乡(镇)经管站提交决算报告,经“一事一议”民主监督小组和乡(镇)经管站审定后,向村民公布。公布内容是: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项目及金额。决算报告须报县级减负办备案,以备审计监督。

  第四步:审计监督:乡(镇)经管站要对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县级减负办应组织专门力量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在“一事一议”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充分尊重民意。要广泛听取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意愿,必须严格把握参加“一事一议”的村民数量,防止少数人说了算,特别要防止和纠正“只要是公益事业,议也筹,不议也筹,同意也筹,不同意也筹”的强行筹资筹劳的做法。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一事一议”资金不得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注意及时解释和引导,使村民把“一事一议”同自身切身利益、农村未来的发展和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紧密联系起来,使广大村民能积极参与、大力支持这项工作。

  (三)因事制宜,创新工作方法。要根据村级规模大小,外出劳力比例多少,以及如何扩大受益农民的参与面等问题,在实践中探索、完善本办法,要切实做到既符合政策,又有可操作性。

  (四)工作要做细、政策要掌握。对动态的人口数据,要做过细的工作,尤其是按政策应减免的对象和农户申请减免的对象,更要做到户户情况清楚,并建立完备的数据档案。

  (五)严格执行“两工”的政策规定。“两工”只能由农村劳动力承担,不准按人口平均分摊,不准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以资代劳的工价,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的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当年二月底前由县级政府向农民公布。2005年“两工”按政策规定取消后,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的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均需实行“一事一议”制度。

  (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凡违反“一事一议”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筹资金额突破人均控制每年15元上限标准、收取资金没有定向使用、超越范围用工、强行要农民以资代劳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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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子产品,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品、残次品,造纸原料、废轻化原料、废玻璃及其它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新乡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协调部门间的协同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新乡市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再生资源回收备案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指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规范;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向经营企业、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服务;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商务、供销、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确定市区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社区回收站(点)、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和集散市场等的设置。
  第十一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会同商务、规划、工商、公安、城管、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四条 铁路、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米范围内及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市内河道、排水沟渠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再生资源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等情形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征求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的意见。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行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建立有关部门之间再生资源管理的信息沟通渠道,条件具备时应当建立互联互通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实行统一标识的运输车辆应当提供运输方便。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在从事收购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固定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五)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具有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再生资源办公室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市供销合作社、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三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商务部门和市供销合作社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四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法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