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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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已经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行为,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及法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条 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要求借款人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六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核心管理人员有较高的素质;
二、具有充足的注册资本,且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
三、持有人民银行发给的贷款证;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论证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简称贷款经办行)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填写《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附式),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流动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等;
五、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年度财会报告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5%。
借款人不得为同一项目向建设银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与承诺
第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及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登记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推荐到贷款审批行,贷款审批行审查确定备选项目,并组织调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条 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借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承诺贷款后,原则上不再追加。对建设项目因概算调整,确需申请追加贷款的,借款人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借款。
第十二条 在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如发现借款人或建设项目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三条 获得建设银行贷款承诺的借款人,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情况,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同时,向贷款经办行提送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逐级审核,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及用款计划,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内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由贷款审批行逐级下达到贷款经办行。贷款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应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查:
一、借款人应具备的所有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是否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
三、评估测算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变化;
四、能否提供有资格且愿为其借款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
五、建设前期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已按要求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帐户。
经审查对已具备条件的借款人,贷款经办行即可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应按以下要求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一、应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日期和结息方式、分次用款计划、分次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三、应按建设银行规定的担保的有关内容及时签订担保合同,并根据需要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借款期限是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超过八年。技术改造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六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三年,最
长不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需报请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其利率档次、计息方法、结息时间及加、罚息等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在此帐户中支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用于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应与建设银行贷款同比例支用;
三、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该接受建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建设银行通报借款使用、有关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安全,借款人必须接受以下约束:
一、在还清借款之前,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须事先征得建设银行同意。
二、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包括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和分立等,涉及建设银行债权分割、转移,需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必须提前通知建设银行和担保人,落实新的债务承担人和担保人。

第六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偿清的到期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其银行帐户中扣收。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其贷款抵押品或质押品,并从其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以该抵押品或质押品折价抵充;由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可在借款到期日的40个工作日以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后,建设银行提出借款展期书面申请,建设银行经办行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贷款审批行核准。对经批准同意展期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每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办理展期的借款合同,从展期之日起,贷款期限累计计算,并按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在借款人资不抵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偿债。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到期未还或挪用的贷款,建设银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加收或罚收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将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用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建设银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未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和股份制改造等重大变更,或未还清贷款之前以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设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新担保;
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人权益;
六、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八章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存入贷款经办行。对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且有一定存款额的借款人,建设银行将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需要提前购买设备和材料,借款人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在项目投产后,正常生产需要的流动资金,也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贴息,按照谁确定、谁补贴的原则办理。建设银行对贴息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收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建设银行认可,任何人不得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款人发生的呆帐贷款按建设银行有关呆帐核销的规定程序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职员办理其关系人的贷款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对逃避监督、违约严重、造成大量贷款损失的借款人、某一行业或地区,建设银行有权在本行系统宣布为高风险贷款区,并相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可报告人民银行实施信贷制裁。对借款人贷款风险度超过0.7的,建设银行不予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建设银行1988年建总信字第67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第6号通告)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
借款人名称: (公章) 主管部门: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财务负责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电 话: 传 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万美元
--------------------------------------------------------------------------------------------------------
| | 借款人全称: |
| |--------------------------------------------------------------------------------------------|
| | 核准工商执照机关 | | 批准时间 | 年 月 日 |
| |--------------------------|------------------|------------|------------------------------|
| | 批 准 文 号 | | 贷款证号 | |
| |--------------------------|------------------|------------|------------------------------|
| | 企 业 等 级 | | 信用等级 | |
| |--------------------------|------------------| |------------------------------|
| | 注 册 资 本 金 | | 及评定机构| |
| |--------------------------|------------------|------------|------------------------------|
| 借 | 资 产 总 额 | | 负债总额 | |
| |--------------------------|------------------|------------|------------------------------|
| | | | | 建行贷款 | |
| | 1.流动资产 | | |--------------------|--------|
| 款 | | |1.流动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
|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2.固定资产 | |------------|--------------------|--------|
| 人 | | | | 建行贷款 | |
| |--------------------------|------------------| |--------------------|--------|
| | | |2.长期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3.长期投资 | | |--------------------|--------|
| 现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所有者权益 | |
| |----------------------------------------------|--------------------|----------------------|
| 状 | 原有产品种类 | | | | | |
| |--------------------------|------------------|--------------|----|------------|--------|
| | 实际生产能力 | | | | | |
| |--------------------------|------------------|--------------|----|------------|--------|
| | 最近 | 年度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税金| 折旧 | 创汇 |
| | |----------------|------------------|--------------|----|------------|--------|
| | 三年 | | | | | | |
| | |----------------|------------------|--------------|----|------------|--------|
| | 经营 | | | | | | |
| | |----------------|------------------|--------------|----|------------|--------|
| | 情况 | | | | | | |
|------|----------------------------------------------|--------------------|----------------------|
| | 借款项目名称 | 主要产品及设计能力| 批准立项文件名称 |
| |----------------------------------------------|--------------------|----------------------|
| | | | |
| |----------------------------------------------|--------------------------------------------|
| | 批准机关及文号 | 固定资产投资 | 资金来源 |
| |--------------------------|------------------|--------------------------------------------|
| 借 | | | | 企业自 | |
| | | | 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 | 其他 |
| 款 | | | | 有资金 | |
| | | |--------------------|----------|----------|
| 项 | | | | | |
| |--------------------------|----------------------------------------------------------------|
| 目 | 预计借款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情 | 建设(改造)内容 | |
| |--------------------------|----------------------------------------------------------------|
| 况 | 预计 | 年份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 税金 | 折旧 | 创汇 |
| | |----------------|------------|------------|--------|------------|------------|
| | 新增 | 投产后第一年 | | | | | |
| | |----------------|------------|------------|--------|------------|------------|
| | 经济 | 投产后第二年 | | | | | |
| | |----------------|------------|------------|--------|------------|------------|
| | 效益 | 正常年度 | | | | | |
--------------------------------------------------------------------------------------------------------

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这次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在合并修订1988年、1989年相继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将原来的两个规定合并成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原因:
(一)原两个办法对提高贷款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逐步深化和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建设银行贷款活动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出台,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及银企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原有规定进行修订。
(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在贷款管理上大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只是由于投资计划分别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安排而略有差异。
(三)从1995年7月1日开始,人民银行又统一了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利率,执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为了适应上述变化,制定一个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很必要的,也更利于规范我行的贷款行为,同时,为社会了解我行固定资产贷款条件和程序提供了一个较为统一的口径。
二、本办法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贷款对象问题
原办法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相对较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企业,都不应拒之门外,因此本办法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将贷款对象概括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这样更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
(二)关于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问题
1.多年来的贷款管理工作实践表明,借款人核心管理人员是否团结和稳定、是否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是否有较高的素质等,与企业的发展及贷款资产的安全息息相关。所以,本办法增加了这方面的要求。
2.根据《贷款通则》的要求,本办法规定了“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目的是防止借款人建设项目投产后资产负债率过高,对银行贷款资产安全不利。但为了弥补第六条第二款可能造成借款人全部使用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形成资产后,其所有者权益占总资产的比例仍不低于25%的缺陷,本办法第八条又规定了建设项目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最高额度。
3.要求借款申请人持有贷款证,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增加的。贷款证制度是人民银行正在试行的一种信贷制度,它的使用有利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的了解,有利于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因此要求在实行该制度的地区必须执行该款规定。
(三)关于借款申请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没有明确、细致的要求,根据《贷款通则》,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并附一些详细的文件或资料,目的是保证银行贷款前期工作质量和限制借款人向建设银行多个分支机构同时申请借款。
(四)关于贷款承诺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借款申请人”,目的是为了使各级投资计划部门安排投资时有所依据,同时,也能使我行对承诺贷款的总量进行控制。对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安全等情况,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应规定了建设银行“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另外,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确需申请追加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增加了程序规定。

(五)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问题
本办法对签订借款总合同还是年度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行可根据国家利率政策灵活掌握。本办法还规定了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文本,并要求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以保证我行贷款的安全。
(六)关于贷款期限问题
为了保证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流动性,加快周转速度,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也为了适应目前的实际工作需要,本办法将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和技术改造贷款期限分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行在实际执行中,可在规定的最高贷款期限内灵活掌握。
(七)关于贷前审查问题
原办法对贷前审查的规定较为笼统,本办法详细规定了贷前审查的内容,并将原办法中作为贷款条件的担保条款放在这一阶段落实,这样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便于操作。
(八)关于贷款的支用和监督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并增加了“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目的是使建设银行能更好地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和防止借款人全额负债经营,影响贷款安全。对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问题,本办法没有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但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营体制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贷款的安全。尤其是当前处于企业制度改革时期,企业的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分立、合并等,涉及到债务的分割与转移,有一些企业借机逃避债务,造成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失。各行可按照《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0号、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4)第70号文等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九)关于借款偿还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对于借款人资不抵债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还债,以防止我行信贷资产遭受损失。
(十)关于贷款展期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需要办理展期没有规定。本办法增加了此项内容,并规定了借款人在何时提出展期申请、每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贷款期限计算、利率档次等。
(十一)关于违约处理问题
由于违约金比例是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且借款人违约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所以,对加收、罚收利息的比例不宜做统一规定,只能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另外,原办法对贷款方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条件过于简单,对借款人可能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项未予明确,所以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详细列明,目的是强调贷款使用的严肃性,要求借款人严格执行借款合同。

(十二)关于相关条款问题
增加相关条款是为了从整体上设计贷款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要求互相配套,也便于发挥建设银行各项贷款的整体优势,扩大我行基本存款客户,增强资金实力,提高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在市场份额中的占有率,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有利于我行贷款的回收,并通过相关条款的规定防止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和有碍办事公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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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基金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各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应提取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除第五条外),一律按其收入的5%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其月均工资薪金实际收入360元-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水利基金;501元-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20元;801元-1000元(含100
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外籍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按下列规定缴纳水利基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缴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汉中市、延安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
00元至5000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缴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缴纳标准:全所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缴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九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按以下标准征收水利基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信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四)金融、保险业,按其营业额的2‰征收。
以上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十条 地、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省政府决定用于农业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纳入水利基金。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陕政发〔1996〕25号文件批准开征的农田水利补偿费。
(四)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五)其他。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省级行政、事企业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在职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金融、保险及省级非银行金融企业、铁路、地方民航、邮电、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及省级主管部门在职
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取,未纳入预算的,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省级管理的“三资”企业由省地税局涉外分局征收;其他中省单位应缴纳的水
利基金一律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局系统征收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0206-15为农税部门征收专户)。
第十三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凭证。水利基金缴款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其中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规定于次年3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就地代扣,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五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
(四)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营、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五)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六)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七)其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开征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
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的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和省地税直属分局上缴省库金额5%计提劳务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征收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由地(市)按8%计提
劳务费。省、地(市)征收机关的业务费分别按入库额的0.5%计提结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必须于次月10日前逐级向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送基金征收进度月(年)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基金的收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水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计划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意见,由计划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
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水利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6月2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95〕4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
│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
┌──┬───────┬────┬────┬────┬────┐
│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