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8:37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房地产开发、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管理,是指对建筑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经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解散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自治区境外单位和个人,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进宁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自治区境内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函
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验证后办理进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须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并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七)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银川市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国外投资项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其业主可按国际惯例进行招标,选择承包方。
大型建设工程、公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采取竞选、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及招标活动按规定在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二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三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国家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及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家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其它需要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六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标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由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代行审定,标底不得泄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县以上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质量和工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奖励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的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或交付使用,不准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推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检察、劳动等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
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处以工程总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已经开工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销售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装修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形变动较大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三)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指定设备、材料销售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停工整顿、停止半年或1年的投标资格,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及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或地方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低劣,存在质量隐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七)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
(八)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九)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代理及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的;
(二)工程咨询单位同时为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提供咨询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 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外省、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验证和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进银许可证的。
第六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建筑管理职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行,罚没款应使用统一的票证,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生产测量工作,统一工作方法和要求,严格技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指矿山建成正式移交生产后进行的各项测量工作。
第三条 矿山生产测量是矿山企业的基础工作,是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监督资源合理工发不可缺少的一项技术工作。各矿山测量部门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在井下和露天建立精确的测量控制系统,按设计要求正确标定各种工程的几何关系,及时准确地测绘各种矿图,观测与研究由于采矿引起的地表岩层移动的基本规律,以及负责矿石开采时的贫化、损失计算工作等。
第五条 开展测量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测绘方法与仪器、工具、积极推广新技术。

第二章 矿区控制测量
第六条 每个矿山企业都应建立一个全矿区统一的基本控制系统,作为矿区范围内各项测量工作的基础。其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当与国家三角网和水准网进行连接;条件不具备的或较小的矿区,可以布设独立的、相应等级的三角网和水准网。
第七条 矿山基本控制网等级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矿区范围的大小工程要求和发展远景,一般应建立相应于国家三等或四等三角网和三等或四等水准网,或等级以下的控制网。
第八条 矿区地质勘探和基建时期建立的测量控制网,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加以利用,并根据矿山发展需要,予以补充、扩展或改建。
第九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进行严密的地上地下联系测量,建立矿区统一的空间控制系统,保证地上地下、平面与高程系统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以正确指导地下采掘工作。井下平面和高程控制,应沿开拓巷道敷设,在采准切割巷道中,可敷设采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其等级精度,可根据矿井范围大小和一般贯通工程要求等具体条件进行选择。
第十条 矿山基本控制的起始边(或三角网边)可采用电磁波测距仪,或铟钢基线尺或经过比长的钢尺进行丈量(有条件的矿山应建立比长台),地处高原的矿区,其控制网的设影水准面,应尽可能设影到矿山平均高度上来,以消除系统误差。
第十一条 矿区控制测量结束后,应提交技术报告(报告内容参照《国家三角测量和精密导线测量规范》和《国家水准测量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生产测量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采掘技术设计,及时正确标定采掘施工中的各种几何要素,及时实测和反映井下各种采掘工程,负责提供矿山采掘技术计划和生产地质工作所需的测绘资料。
第十三条 测量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完成情况的重要手段,测量部门对所有竣工的采掘工程,应配合质量管理部门按设计规定进行测量验收。
第十四条 地下矿测量:
1.建立井下基本控制和采区控制的两级控制导线,并随采掘工程不断进展,井下控制测量要及时延伸、扩展。当井下控制点损坏时,必须及时进行补测。
2.凡重大的贯通测量工程,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编制贯通测量设计及误差预计,其内容包括:
(1)工程情况的概述。
(2)贯通测量导线设计图。
(3)采用的测量方法和仪器。
(4)井巷贯通点的误差预计。
当贯通预计误差超过允许偏差而又无法提高测量精度时,应提请设计部门研究贯通施工方案。
3.井下采掘工程应按开采矿块将实测图件和计算资料整编成册。
第十五条 露天矿测量:
1.采区阶段测量每月进行一次,验收采剥工作的同时,应计算出采剥量、矿石损失量和亏方量。
2.负责日常爆破工作测量,并及时提供爆破设计所需要的图纸资料,根据穿爆工程的需要,在各个阶段平盘上,沿工作线进行纵剖面测量,并绘制成综合纵断面图。
3.每季或半年进行一次排土场和储矿仓测图,并对排土场 边坡稳定进行观测。
4.需要开掘堑沟的矿山,应按设计图纸实地放样,并测出平面图的断面图。
5.根据露天矿设计的范围,标定露天矿最终境界,滑坡处理境界干线站场境界、露天矿工程境界和月采剥作业计划境界等。
第十六条 其他测量:生产时期由企业所进行的工业和民用建安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测量。

第四章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工作,是矿山地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测量部门应协同地质、生产技术和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做好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采掘(剥)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应从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的编制开始到矿山开采完毕闭坑为止。其监督工作内容有:
1.资源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矿石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图纸资料,测算数据并参加分析会议,提出监督意见。
2.工程质量监督 对采掘(剥)工程和工业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和竣工测量,提出检查数据,供设计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提出评定意见。
3.三级(或二级)矿量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三级(或二级)矿量管理工作,监督采掘(剥)平衡,定期提供为计算三级(或二级)矿量所需的图纸资料。
第十八条 为保证测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矿应制定适合本矿具体情况的测量监督条例,明确监督任务、要求、职责分工以及测量人员的监督权力。
第十九条 矿山测量监督工作,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对一切违反采矿程序,浪费矿产资料,不重视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的不良现象,测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五章 测绘资料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备有正确和完整反映矿区地物地貌、采掘工程进行情况以及地上地下几何关系的全部测绘资料,并随地面建筑物增减、地质勘探、采掘工程的进展,定期加以补充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测绘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技术总结及各种测量图件等。
矿山测绘资料必须分类登记编号,建立使用和保管制度,保证完整无缺,直至闭坑。所有测绘资料经整编后交资料室保存。矿山结束后上交主管单位保存。在上交资料的同时,应附目录清单,并对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加经说明,以利今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矿测图件图幅规格可视矿区大小不同而定因地制宜,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便于长期保存;
(2)便于绘制和使用;
(3)同类及配套图纸、图式、图幅、比例尺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备的测量图件:
(一)地下开采矿山:
1.矿区交通位置科1∶20000~1∶50000
2.矿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及地形分幅图1∶2000~1∶10000
3.矿区地形图1∶1000~1∶5000
4.矿区总平面图1∶1000~1∶2000
5.工业场地平面图1∶500~1∶1000
6.井底车场平面图1∶200~1∶500
7.中段采掘工程平面图1∶500~1∶1000
8.沿走向垂直投影图1∶500~1∶2000
9.矿山开拓系统立体图1∶1000~1∶5000
10.井上下对照平面图1∶1000~1∶2000
11.井筒断面图1∶200~1∶500
12.开采矿块图册1∶100~1∶500
矿块图册包括各种采矿方法的分层、分段和拉底、破碎、贮矿、电耙道等平面图。
(二)露天开采矿山:
1~5.图同地下开采矿山
6.阶段采剥工程剖面图1∶500~1∶2000
7.阶段采剥平面图1∶500~1∶2000
8.采剥工程综合平面图1∶1000~1∶5000
9.滑坡观测站平、剖面图、垂直及水平位移曲线图1∶100~1∶2000
10.排土场平面图1∶1000~1∶5000
11.矿区防、排水系统图1∶500~1∶2000

第六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上地下各种工程的施工测设,均需以测设手薄为依据,在标定过程中,边测设放线,边检查复测,并及时填图对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测量部门对各种原始数据,计算成果等,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 矿区地面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应按国家测绘总局和原国家地质总局发布的规范规定执行,井巷工程测量在化学矿山尚未制定统一规范前,暂定参照《煤矿测量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测量的图式图例,在部未发布前,各矿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测量仪器、工具,必须经常保持其结构完整,性能良好,各矿地测部门应建立检查维修和使用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矿山测量成果图件,是国家机密技术资料,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矿山应开展地表岩层移动观测以及对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沉降观测,研究因矿山开采所引起的地表移动、滑坡移动、边坡及排土场稳定性等规律。
第三十一条 各矿地测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测量新技术、新方法,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矿山测量技术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小型化学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