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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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宣传部门、教育部门、妇联、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统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加强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除经县级以上卫生医疗部门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此医疗机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应成立专门的专家诊断鉴定小组,下同)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后15天内,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本年度的评奖资格。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为妊娠14周以上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术时,须凭县(区)以上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施行。
第九条:个体医疗机构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部门坚持孕情跟踪服务制度,各乡镇(街道办)村(居)委,要认真做好孕情监测管理,发现有包庇隐瞒、支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生育指标。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隐瞒、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每例1000元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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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南昌市政府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昌市政府本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堵塞财务管理漏洞,保障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会计委派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由市财政局负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实施。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的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农、林、水、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全额投(融)资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要实行会计委派的建设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各类经营性和县(区)、乡级政府作为业主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概算金额,分别采取以下三种委派形式:
1、1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委托南昌市财政局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实行会计统一核算;
2、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建设项目,实行主办会计直接委派形式;
3、3000万元(含3000万)以上建设项目,实行财务总监直接委派形式。

第二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资格
第五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掌握基建会计核算有关知识;
三、热爱会计工作,忠实履行《会计法》规定的会计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四、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要求。
第六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人选
(一)从财政部门现有符合条件的在职干部中选派;
(二)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现有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中借调选派;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社会上考试考核择优选派。

第三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一)核算、监督建设项目资金及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促进建设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监督工程建设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做到账目清楚,账实相符,保证上报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四)认真做好材料、设备、存货、工程支出、费用支出、往来结算等项工作的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对财产物资进行清查,按月、季、年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五)严格财务开支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对不合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受理;对重大资金支出与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联签批准;
(六)依法编制工程财务总决算,做到数据真实,资料齐全,手续完备;
(七)决算审批后,负责做好资产处理,档案移交等善后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的完整性;
(八)承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九)被委派单位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责任:
(一)按规定向市财政局编报会计报表及财务报告,确保被委派单位财务状况的真实性。
(二)每年度书面向市财政局述职一次,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汇报。
(三)对挤占、挪用、滞留建设资金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被委派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被委派单位必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因被委派单位原因造成会计核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市财政局将停止或延缓对被委派单位的基建拨款。
第十条  被委派单位对所发生的经济业务、财务收支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负责,所有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单位会计统一核算,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委派单位自觉接受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会计监督,主动吸收委派的会计人员参与制定财务收支计划、资金调度和决策活动。
第十二条  被委派单位有权要求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会计服务工作。有权制止和纠正委派的会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委派的会计人员履职情况。对不能履行会计职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委派的会计人员,被委派单位有权向市财政局提出撤换建议。

第五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建立被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五条 被委派人员会计工资、福利等各项费用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形式馈赠,不得参加由被委派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委派单位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委派单位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被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被委派人员与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有亲属等密切关系的,不得担任委派工作。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委派会计的人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对不能履行会计职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被委派会计人员及时予以撤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行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