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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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执法权限不够明确。为此,我局向国务院作了专题请示。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已函复我局。现将
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5〕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67号)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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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废止)

省政府令第115号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以及处理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环境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环境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环境监理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排污单位负责人、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责任人进行询问;
(二)使用笔录、录音、录像、现场采样、查阅有关资料及其他为调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受委托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污染源现场和新污染源的产生情况以及与防治污染有关的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或运行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应当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现场监理报告制度,定期总结监理情况,并对现场监理记录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排污收费管理职责;
(一)通知辖区内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二)根据监测数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日常现场监理记录及有关资料,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量;
(三)核算排污费;
(四)征收排污费。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排污收费标准,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擅自缓、减、免征排污费。
符合排污费缓、减、免征条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和排污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坐支排污费。

         第四章 事故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检举和控告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报告制度,提高应付和处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原则,主持调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十条 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监理人员署名,加盖环保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签订后,监理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如责任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规定义务,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环境监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监理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应当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严重性及持续时间,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毒性大小及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二)以往有否发生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非法获得的经济收益;
(四)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处罚决定对被处罚单位可能造成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及当事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实施环境监理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有关责任人或单位破坏环境资源,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监理人员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或对监理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在环境监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违法行使环境监理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四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
第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 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四) 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 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 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许可证的;
(五) 行政拘留的;
(六) 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核对签字。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 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价格、数量及出厂日期;
(三) 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 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 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结果,由本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申请。
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根据对调查结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笔录的审查,拟定处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的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审核,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前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注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在水上或者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本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主持人,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可在接到行政机关通知时当场提出,也可在举行听证时提出。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查验有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 当事人进行申辩;
(四)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和质证;
(五) 辩论和质证结束后,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