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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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排水条例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排水设施建设、迁移、改造、接驳以及其他相关工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排水管渠与泵站,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汛期、雨季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清疏和维修,确保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报告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改造方案进行评估。

前款改造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为监测设备、设施提供正常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保存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 条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排水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办理的,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排水许可证。

不具备排水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水水质轻微超标,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三)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子;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五)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不能消除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该区域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政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市政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属于市政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

在市政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相关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和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汛期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在汛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洪排涝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市政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并定期核查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提出运营服务费支付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

第四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排水设施运营企业。

第四十九条 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现有污水处理厂及管网等排水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五十条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同时从事供水、排水业务的,供水业务和排水设施运营业务应当独立核算。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与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不得为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设定任何固定回报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费,由市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有关规定核拨。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和无偿接收的自建排水设施,所有权归政府,运营中不得计提折旧;已经计提折旧的,应当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或者购买的市政排水设施,按照规定提取的折旧资金应当单独记帐,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技术改造,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妥善保存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报告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对自备水源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吊销取水许可证,拆除取水设施。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涉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运营服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折旧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是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营单位、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四)排水单位和个人,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五)污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六)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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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民办水利的范围和投资形式
第一条 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
第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机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库、小型人畜饮水工程、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电工程。
(二)在明确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的基础上,由群众修复改造的工程。
(三)群众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
(五)群众承包、租赁或购买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的支、斗渠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民办水利工程可以独资兴办、合资兴办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兴办。
群众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进行更新改造、配套时,应在明确其原有工程的产权关系,并确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时,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参与民办水利经营。
国家投资可以向民办水利工程参股。

第二章 对民办水利应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 民办水利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享受农业贷款低息或贴息的优惠政策。
(二)可申请使用国家对水利建设的有偿投资。
(三)集体土地所在者应当适当减收民办水利工程占地补偿费。
(四)电力部门应当允许民办小水电上网。
(五)民办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在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由投资经营者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供水水价,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情况自行确定。
(六)民办水利工程在其投资收回前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七)群众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

第三章 民办水利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新建或购买的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使用权、自主经营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转让新建水利工程时,向村民小组以外本行政村以内群众转让的,占地问题由村委会协调解决;向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转让?
模σ婪ò炖硗恋卣加谩⒊鋈煤捅涓羌鞘中?
(二)民办水利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所有的民办水利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三)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民办水利工程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要在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三)切实履行承包合同及协议,为发展“两高一优”农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四)民办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五)兴办民办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学技术,做好前期工作,重视工程质量,接受水利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民办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变更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七)对于不符合当地水利规划、未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止修建,对情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民办水利工程审批程序
第七条 民办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可行性报告。
(二)向县级水资源管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文件。
(四)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占用等有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
(五)民办小水电站投资者所建项目涉及并网发电事项,在立项时应同时向电力部门提出并网申请报告,办理并网方案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办水利投资者购买或租赁经营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灌区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时,须报经灌溉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民办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条 民办水利工程应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条 民办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负责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办法兴办的水利工程采取股东代表会制度进行管理。所有民办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投产并网前应同电力部门签订《并网合同书》和《调度协议书》。
第十二条 民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用户收费,必须出据收费凭证,实行三公开(公开用水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帐目)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凡属拍卖和租赁的工程,在工程资产所有者的监督下,由工程管理单位确定拍卖、租赁方案,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租赁,其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拍卖、租赁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工程拍卖和租赁所得资金由工程的原资产管理单位管理,作为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水利事业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办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民办水利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水利、金融、土地、电力等部门要为民办水利提供工程规划、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各项服
务以及协调解决贷款、用地、用电等问题,使民办水利不断发展壮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提高公路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五条 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受上级稽征机构和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征费,负责养路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按规定上路、上户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的车辆缴费、报停、使用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车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稽征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稽查证。稽征专用车辆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可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它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省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省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县以上人民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站的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十人座以下警车、囚车(设有囚室)、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的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稽征机构核定,按吨位减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
  (五)超出市区道路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吨位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经省交通厅核定减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申报次年免征、减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十吨以上吊车和四十吨以上平板拖车;
  (二)报停二个月以上,停驶一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车辆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不足一个月,经稽征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六)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第十四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十人座以下(不含十人座)的小型营运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十五条 车辆征费吨位以国家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裁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百分之七十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部份按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部份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额、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标准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国产车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进口车每七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种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但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省的车辆,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两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费额、定额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其中,拖拉机养路费费额按货车养路费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养路费凭证的工本费、车辆报停牌证管理费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养路费票据是有车单位或个人缴费行车的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有车单位或个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免缴车辆按季度领取免缴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证。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三日内有效。
  购置新车时,有车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牌照的,持临时号牌、购车发票到当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号牌后五日内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或个人车辆总台数(大型特种车除外)、吨位、完好状况、近三年内缴纳养路费情况,与有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养路费年包缴协议,按规定权限确定年包缴比例。实行包缴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但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它车辆调换、顶替。
  各级稽征机构确定养路费车包缴比例的权限由省交通厅规定。
  有车单位或个人与稽征机构签订年包缴协议后,当年新增车辆的养路费仍按全费额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要停驶,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三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行驶证及牌照,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自用车辆等,经稽征机构审查批准、交存行驶证及牌照后,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它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报停时间需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籍征机构批准。停驶车辆当月内复驶按全月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在十五日内持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在转出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后,现车主凭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该车缴费截止日期等证明函件,在三十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入籍手续。
  原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现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跨行我省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籍征机构不得重征。超过养路费凭证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未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四条 省际之间调驻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车主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车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养路费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据。养路费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票据。
  养路费票据遗失,经稽征机构核实后可另发通行凭证。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或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等办法结算,也可采取汇兑和现金缴费方法。
  外国籍车辆和来自港、澳、台地区车辆的养路费,以人民币计收。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用外汇兑换券或可兑换的外币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所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时存入专户,并及时足额上解,不得截留、挪用。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养路费入库上解。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异动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缴纳(免缴)养路费有效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入籍、过户、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稽征机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就地对当事人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责令回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接受稽征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养路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其中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免征车辆取消免征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就地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后,稽征机构必须立即退还暂扣的证件。
  对无牌或无证车辆行驶公路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稽征机构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据车辆暂扣凭据;对暂扣车辆应妥善保管,可收取必要的保管费。被暂扣车辆的车主缴清所欠养路费、滞纳金、
罚款和保管费后,稽征机构应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之日起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养路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养路费;所称偷漏养路费,是指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