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5:27:57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7号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
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
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
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
开放。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
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

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
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
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
共厕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

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
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
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
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
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
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

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
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
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
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
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
使用。
  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
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
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
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
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
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
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

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

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

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

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
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
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
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
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
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
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
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

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

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
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
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
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
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
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
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
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
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
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
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
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
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
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
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
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
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
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
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
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1年8月15日市长令第3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六)使用期限届满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东莞市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 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数字化地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东莞市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统一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四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7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