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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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计划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2]55号



有关省、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对口支援(经济协作、合作交流、扶贫)办公室:

为做好2012年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西部〔2010〕2519号)要求,我们制定了《2012年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计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计划是中央部署的一项西部地区重点人才开发专项工程。承担任务的东部城市和西部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交流与协作,切实落实保障措施,推动培训计划顺利实施。
二、东部城市有关部门要负责落实专项财政培训经费。除参训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由派出单位负担外,所需其它费用由承担对口培训计划任务的东部城市政府统筹解决。
三、西部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与组织、人事部门协调,将对口培训计划纳入本地区年度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严格选派符合条件的参训人员,保证下达计划的足额使用,特别要注意督促学员遵守纪律,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
四、东部城市有关部门应在正式开班30天前,根据各班次的名额分配情况,向西部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指定单位)发出招生通知。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培训班次和时间的,要提前商培训生源所在地区,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我委。
五、为强化培训效果评估,进一步提高对口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请承办单位在培训结束后一周内,向我委报送培训简报,对培训情况进行总结,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建议。
六、我委将于2012年召开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总结交流情况,研究部署工作,加强指导协调。
附件:2012年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计划
联系人:周鸿
电 话:010-68502783 传真:010-68502782
邮 箱:xbs510@163.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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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犯罪的原因

张敏


内容摘要:女性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微观社会环境的客观原因,又有其生理和心理等主观原因。多种主、客观原因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导致女性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女性犯罪 主体因素 客观因素
女性犯罪的历史和人类犯罪历史一样久远,只是直到20世纪初期各国才予以重视,并开始进行系统的研究。自从有犯罪现象以来,女性犯罪的比率一直是很低的。目前,女性犯罪率的增长幅度迅速提高,仍呈发展趋势。女性犯罪已成为我国犯罪现象的重要部分,是犯罪的一种独立类型。女性犯罪原因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在此,我们仅讨论女性犯罪的特殊性。
一、 女性犯罪的主体因素
(一)生理因素
生物学原因认为女性处于月经期、怀孕期和绝经期期间,易产生违反犯罪行为。因为在此期间,女性会出现植物神经紊乱,大脑皮层失调,心烦易怒,情绪失控等现象,如果有不良刺激和诱因,容易越轨。(1)学者K·DALTON(1986)指出,经前紧张使女性更容易激怒或者懒散而实施越轨行为。(2)研究者通常认为,月经前3-4天内有情绪紧张的表现,如忧郁、焦虑不安、烦躁易怒及信心低等,称为"经前期综合症"。正是由于这些心理的消极变化,使女性陷入犯罪的危险性较大。
(二)性别因素
女性的生物基因决定了她们在体能上天生地弱于男性,心理能量亦弱于男性,表现为胆量相对男性较小,性格温和柔顺等。这种身心差异便决定了女性多易实施诈骗罪、盗窃、纵火、投毒或者性犯罪,而教少实施抢劫罪或杀人罪。女性在精神上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小的多。女性由于其心理较男性更趋于稳定,并且性格耐心,细致,因而诸如交通肇事罪这类过失犯罪的发生率要比男性低得多。(2)生理因素并不可以单独对形成犯罪心理起决定作用,而是与其他社会因素综合而成的犯罪心理。(3)
(三)精神障碍因素
精神发育迟滞者由于智力、判断力、辨别力都教差,她们情感较幼稚,意志较薄弱,因此容易被人唆使或受诱骗。
(四)心理因素
国外学者提出,女性犯罪,提别是少女犯罪是与其心理特征有联系的。(1)
1、急功近利心理
女性的这个心理特点与当前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我国,改革开放带来了男女的进一步平等,这是一种进步。但是,男女对社会事务的普遍参与,也同时为女性犯罪带来了比先前更多的机会。"打工妹"大量流入城市也增加了女性犯罪的机会。而且商品经济意识中的功利色彩对人们的观念意识的塑造作用已经显现出来,人们都希望以最小的投入,甚至是不投入来获得最大的回报。在现实中一些个别的成功事例,无疑极大的刺激了人们的这种欲望。女性的性别的优势也为女性犯罪者在这方面成功提供了基础。市场经济的转型使人的思维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的负面影响是使不能成为商品的东西也可以交易,性权利便是一种。色情行业的出现与泛滥会使她们淡化自己的犯罪心理,也便于她们为自身找到辩解的理由。
2、贪婪心理
女性犯罪人常有"追求财物"、"追求虚荣"、"好奇"、"自我炫耀"等动机。
3、仇恨报复心理
从女性犯罪的形成来看,大多数女性都经历了一个从受害者到加害者的过程。一些女性在其受害过程中,或受害之后,逐渐产生了怨恨不满的情绪,这种怨恨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转化为一种强烈的报复泄恨心理。在这种强烈的报复泄恨心理支配下,一些女性实施了暴力犯罪;一些女性则走上了流氓、卖淫的违法犯罪道路。(4)
4、自暴自弃心理
女性犯罪者由于在家庭或社会生活中创伤或挫折,进而颓废,以至产生消极厌世情绪,并促发犯罪。(5)挫折情绪犯罪人大多数都是那些原来就是有不良情绪倾向,敏感脆弱和控制力差的人。(2)行为人受的挫折感越强烈,心胸越狭隘,其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与强度就越大。(2)
5、错误的人生观
女性犯罪者的人生观是建立在对人生的片面认识的基础上的。她们把美丑颠倒,热衷于庸俗丑陋的生活方式,从中获得低级趣味的愉悦体验。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观念淡薄。当她们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以暴力手段来解决问题。
二、 女性犯罪的客观因素
(一) 社会环境因素
作为女性,其独特的心理而形成和变化,是她在出生之后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女性个体生活和成长的整个外部环境的反映。(2)社会、集体、家庭等保护环境的破损和丧失,是促使女性尤其是女性青年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客观因素。
(二) 家庭因素
家庭是一个人最初生活于其间的血缘单位。家庭对个体的影响首先表现为它是个体复杂的社会化过程的开始。女性将家庭放在重要的位置,一旦她们所依赖的家庭发生非希望的破坏或变化,就会导致消极情绪进而产生犯罪心理。消极情绪是一切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2)
(三) 邪教因素
女性的行为易受到环境或他人的暗示,所以女性容易被坏人利用、拉拢、引诱,进一步堕落而走上犯罪道路。邪教组织的反本质必然导致残害生命的暴行。发生在2001年1月23日的几名"法轮功"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的自焚事件,集中暴露了中国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邪恶本质。
任何一种犯罪原因都不是孤立的或绝对的,它们会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中起的作用也不同,而且通常都是若干因素引起一个犯罪行为或多个犯罪行为。因此,对于各个原因都要综合考虑,且犯罪原因的内容还有待充实、丰富、完善、科学。

参考资料:
1、《犯罪学》 样再明 秦扬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 第353-355页
2、《犯罪心理学》 肖兴政 郝志伦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3、《犯罪行为心理学》Ronald Blackbum主编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27页
4、《犯罪学教程》 魏平雄 赵宝成 王顺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第642页
5、《论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及侦办女性犯罪案件的对策》 关业辉 长春市公安局 载于《长春公安法制》2000年第2期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

  第十条 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资格评审,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不得重复检验、多头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确保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数据;

  (四)执行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委托证书、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条件的环保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维修、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经过维修后的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排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经维修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本级公安机关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发展综合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机关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机动车燃料、排气污染维修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对机动车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由县级以上质监、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料不明示燃料标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委托。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停放地抽检或者上路抽检未达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撤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劣质净化剂,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帮助机动车检验过关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迁入登记的;

  (二)对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