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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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5号)


第12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局令125号附件.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法规司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起草司局: 经办人: 电话:
法规司经办人: 核稿人: 电话: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领导:
起草司局处理情况:







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起草司局如有多个,牵头司局列在第一个。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_______司(局) 年 月 日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是否经合法性审查 清理意见 废止理由 废止文号





注:清理意见分为有效、已废止、拟废止。
废止文号是指公布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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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促进我市建筑施工和城市建设现代化进程,达到国家对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厦府(1990)综109号》文件的执行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厦门市辖区的水泥生产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及岛内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岛外的建筑工程具备条件者,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凡在市区的湖滨东路、湖滨北路、湖滨中路、湖滨西路、湖滨南路、禾祥路、角滨路、故宫路、斗西路、豆仔尾路、美湖路、后埭溪路、后滨路、后江埭路、金榜路、厦禾路、鹭江道、开禾路、开元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镇邦路、升平路、幸福路、公园东路、公园西路、公园
北路、公园南路、将军祠路、中山路、新华路、虎园路、文园路、同安路、镇海路、同文路、民族路、大学路、寿山路、峰巢山路、演武路等道路两旁的建筑工程(包括私人建房、部队营建、三资企业建设项目),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在以上区域外的建筑工程,凡需连
续浇筑24小时以上或一次浇灌混凝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四、施工企业自备集中搅拌站(经市建委认可)供应预拌混凝土者视同使用商品混凝土。
五、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都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预算,参加工程投标,否则,招标无效。
六、对不按规定擅自现场搅拌者,由市城市建设监察大队责令其停止搅拌,并按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罚款150元作为商品混凝土发展资金(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及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凡供应单位不能按合同保证供应者或需方不履行合同者,应赔偿对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八、集中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每年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下达使用水泥散装率,并要求1994年使用水泥散装率达到95%以上,未完成散装水泥使用量部分,每吨由市散办向其另加征20元的“扶散基金”。逾期不缴,由银行代扣。并向欠缴单位收取欠缴额3%
的手续费。
九、本市水泥生产企业都必须逐步提高散装率。对不能完成年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少供部分每吨征收5元的“扶散基金”。并要求1994年前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能力达到70%以上。主管部门应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情况列入企业升级、年终考核、评比的内容。
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可以保护环境,减少交通压力,城市交通部门应予以支持,对于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应予以照顾,实行全日通行,并由“交警支队”给予核发通行证。
十一、本规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文件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91年11月29日

关于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建筑节能示范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建筑节能示范的实施意见

建村函[2009]167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关于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指导意见》(建村〔2009〕84号)开展农房建筑节能示范的要求,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资金的通知》,加强对农房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指导和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是东北、西北和华北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重要内容,年内要结合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完成上述地区1.5万户农房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各地要通过示范项目的实施,开发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筑节能适宜技术,研究提出本地区设计、建材、施工等方面的节能措施和工作指南,建立面向农村居民及技术人员的宣传、技术指导、工匠培训等农房建筑节能推广机制。

  二、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力求实效。农房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重点是墙体、门窗、屋面、地面等农房围护结构的节能措施,要利用有限的资金,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改善农房的热舒适性。

  因地制宜,易于推广。要根据各地地理和资源条件,尽量选取当地材料,传承和改进传统建筑节能措施,尊重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地采用技术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要降低造价,施工简单,易于推广。

  三、实施要求

  (一)成立技术指导小组。我部组织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成立部级农房建筑节能专家组,实施对示范省(自治区)的对口技术指导,各地要做好对口指导的衔接工作。对口技术指导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省、市、县三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成立农房建筑节能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农房建筑节能示范的指导、检查和培训工作。请各地于今年8月15日以前将省级技术指导小组负责人和联系人名单报我部。

  (二)制定技术方案。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参照《严寒和寒冷地区农村住房节能技术导则(试行)》(建村〔2009〕115号),组织科研单位制定并指导地方编制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技术方案,以指导节能示范项目的实施。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今年8月底前编制完成技术方案并报我部。

  (三)用好补助资金。为农房建筑节能示范所增加的中央和地方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墙体、门窗、屋面、地面等农房围护结构的节能措施,如增加外墙外保温、使用节能墙体材料、铺设屋面保温层、更换节能门窗等。

  (四)加强巡查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示范项目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指导,并组织好示范项目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对典型示范农房,可进行节能检测。

  (五)做好宣传推广。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典型节能示范案例报我部,要通过组织参观示范农房、组织干部和技术人员下乡宣传、利用各类媒体宣传、发放建筑节能科普材料等,向广大农村居民宣传建筑节能的意义和益处,并开展针对示范地区乡镇干部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建筑节能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监督检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制定农房建筑节能示范的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监督检查。年底要对农房建筑节能示范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检查总结材料作为农村危房改造年度总结报告的一部分,于明年1月初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农房建筑节能示范工作的完成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工作任务分配的参考。同时,我部将不定期组织检查,对农房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将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