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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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9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政务网络)是绍兴市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的基础,为保证政务网络安全、可靠、高效地运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网络的所有联网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绍兴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是市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务网络规划和市政务骨干网络建设,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务网络和市级各部门或因需接入的其他单位的网络建设的监督及技术支持,负责全市政务骨干网络运行监督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各联网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信息中心是本县(市、区)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本县(市、区)政务网络建设,负责对本县(市、区)各单位网络建设的监督及技术支持,负责本县(市、区)政务骨干网络运行监督和日常管理,负责对本县(市、区)各联网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各部门或因需接入的其他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内部局域网络及部门业务专网的建设和管理,负责配合市、县(市、区)信息中心做好电子政务网络的接入,负责对本单位接入政务网络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对本单位接入政务网络的网络与安全设备及计算机相关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并接受网络主管部门对安全管理状况的检查。

第三章 网络运行维护

  第六条 根据绍兴市政务网络建设原则,市政务网络与省政务网络相连;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通过市政务网络接入省电子政务网络,实现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务网络互联及信息交换。
  第七条 政务网络保证24×7小时不间断运行,各联网单位须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各联网单位通过光纤专线线路与市政务网络相连。
  第九条 各联网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政务网络接入设备配置;不得擅自切断政务网络设备电源、挪动相关设备和切断、移动相关通信传输线路;不得擅自和其他网络对接;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占用政务网络资源。如需进行以上变动,应向市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发现市政务网络状况异常时,首先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查;如果不能消除网络故障,应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市信息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在市政务网络上新增或变更业务系统、变动IP地址、设置虚拟专网、租用主机空间、托管主机或占用其它网络资源的,必须向市信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政务网络,占用网络资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务网络分为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政务内、外网之间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为非涉密网,各联网单位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政务外网,不准在政务外网上传输和存储涉密信息。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网络管理制度,要定期对联入市政务网络的设备状况和网络设置进行检查,并必须建立运行日志,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必须进行定期备份。
  第十四条 各联网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各联网单位的计算机必须安装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市政务网络遭受病毒、黑客、木马等非法手段攻击时,各联网单位必须与市信息中心积极配合,共同排除网络故障。
  第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及其他不良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市保密局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玩网络游戏、下载占用非正常网络带宽等活动(如利用BT、电驴、迅雷等工具的下载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政务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市政务网络接入单位发现网络安全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向市信息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各联网单位违反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五、十七条规定的,市信息中心将采取技术措施限制其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网络的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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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王颖

(南开大学保险系,天津,300071)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保险利益原则等实际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ABSTRACT

The conclusion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underlies the carry-out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ual relation. This essay mainly focuses on two controversial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namely, the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first place, this essay clarifies the respective natur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two issues, then, the essay discusses some practical problems such as the premium payment, issuance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which is easy to raise disputes in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And in the end, a conclusion is suggested.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Validity of a Contract Insurance Policy Insurable Interest

目次:

引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1.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2.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结论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1]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马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教授




关键词: 人的尊严/国家权力/尊卑等级/侵权/国家义务
内容提要: 国家权力也有尊严,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侵犯人的尊严有私人间的个体侵犯、当权者的侵犯、“上位者”的侵犯、多数人的侵犯等等。国家权力直接侵犯或参与侵犯人格尊严往往危害更大,而最严重的侵犯人格尊严多发生在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之时。宪法保障人格尊严意味着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的尊严,还有保障人的尊严之义务。


在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人的尊严无疑具有十分突出的地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笔者同意将其中的“人格尊严”做广义解释,“参酌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其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可以“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1]

一、人的尊严高于权力的尊严

国家权力也可以、也应该、甚至也必须是有尊严的,但不能高于人的尊严,更不能建立在侵犯人的尊严基础之上。国家公布的法律全社会都必须遵守,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人民必须遵循,法庭的肃穆与庄重、法官缜密而慎重的判决都体现着法律的尊严,国家元首代表国家所拥有的尊严任何国家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但是国家的尊严、国家权力的尊严,都不能超越人的尊严,也不能建立在牺牲人的尊严之基础上,如果没有人的尊严、只有权力的尊严,这样的社会必定是非人道的、专制的、黑暗的。《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一个君主立宪性文件曾明文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1条),“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第2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公然将皇权的尊严摆在首位,置于普通人的尊严之上。今天这样公然捍卫皇权尊严的论调已经不复存在了,但其变种——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高于人权),国家的尊严优越于公民的尊严、甚至可以践踏人的尊严等等观念及现象、甚至制度还没有完全消失,如德国的纳粹统治时期、我国的文革时代在践踏人格尊严方面都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而宪法把人的尊严放在国家的尊严、集体的尊严之上予以明确的优先保护地位,是人权历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这在我国这样人格尊严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国家尤其具有现实意义——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具有一种旗帜性的作用,为我们指出了奋斗的方向。

国家和集体也有尊严,这种尊严也受法律保护,一旦有人侵犯也要予以法律制裁(如对某社团造成名誉损害、侮辱国旗、诽谤国家元首等),但这主要不是宪法的任务,宪法所捍卫的“人的尊严”是个体的尊严而不是集体或国家的尊严,尊严的主体是个人——普通的个人。它强调尊严是每个人都享有的,而不仅仅是多数人享有的,更不是某个人(君主)或少数人(权力者)享有的。虽然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在社会地位上实现人人平等,但不同地位的人在法律上应当享有完全平等的人格。

大官在小官面前的尊严、小官在百姓面前的尊严、富人在穷人面前的尊严其实只是权力的尊严、地位的尊严而不是人的尊严。尊严一旦建立在侵犯他人的尊严之基础上,这种尊严本身已经没有尊严而只剩下畸形和变态。皇帝看到碍眼的大臣被打得皮开肉绽,群众亲自批斗、殴打、羞辱“阶级敌人”,其泄愤的快感可能是极其相似的。在这里,被羞辱者丧失了尊严,羞辱者也并没有因此获得尊严(恐吓、威慑都不能建立尊严)。以观看同是人类的“他人”之痛苦为满足,从侮辱他人中得到享受,不论以多么正义的名义,不论当时的制度是如何予以支持,这都是人类的大恶,是人性的扭曲、权力的变态。

二、侵犯人的尊严之类型

侵犯人的尊严,根据侵权者的不同大致可分为四种。

一是私人间的个体侵犯,如甲诽谤乙,丙侮辱丁。个人间侵犯尊严的现象是任何社会都难以完全避免的,一旦违法也是相对比较容易受到法律制裁的,一般由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出面就能够加以制止。

二是当权者对人格尊严的侵犯。这通常表现为制度性的践踏尊严,有根有据且后果严重、影响深远。如在中国古代,朝廷的当众打屁股、法庭上动辄各打五十大板等等行为模式都已制度化。“中国古代的帝王,历来以剥夺各级官员的人格尊严为自己的统治基础。他们可以给予高官厚禄,可以给予良田万顷,也可以给予平反昭雪,但是绝对不给人格尊严”。一群太监举起板子“从生理上摧残着旷世学者和年迈将军”,“所有的官员都知道,他们中任何一个人都可能在任何时候遭到同样的惩罚。不管你年岁多高、学问多深,时时都有可能扒下裤子、皮开肉绽。有关尊严的任何含义,在这儿荡然无存。”任何官员见到皇帝,都必须双膝跪地,自称奴才,“不管这位大臣职务多高,年纪多大,与皇帝的关系多深,也不管他是否有过战功,或者挽救过王朝,都必须颤颤巍巍地跪下来,而且长跪不起,除非皇帝下旨‘平身’”。这种礼仪表面看是为了维护皇权至高无上的尊严,但其实“主要是为了剥夺群臣的尊严”,似乎只有剥夺了群臣的尊严,才能树立、巩固皇权的尊严。 [2]而在宪法眼里,不论是君,是臣,是民,他们首先都是人;权力可以也应该分成等级(呈阶梯状),但人的尊严没有等级,不论是“旷世学者”还是“年迈将军”,作为人,他们应当有最起码的人的尊严——在“君”面前“臣”也应有人的尊严,在“臣”面前“民”也应有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并不排斥权力人也有尊严——作为普通人的尊严。刘少奇在文革中的遭遇一方面是对他作为国家主席(权力人)尊严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是对他作为普通公民(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尊严的践踏。

三是“上位者”对“下位者”尊严的侵犯(“上位者”不限于权力人)。我们的等级文化总是把尊严给了“上位者”,儒家找回人的尊严的办法,“是在社会上搭建尊卑之间的梯子”,这在秦汉帝国建立之后“成了一种强大的实践。” [3]全社会都严格按照等级来分配尊严,权力越大、地位越高的尊严也越多,越到下层尊严越少,最底层就几乎没有了。即使现代社会“上位者”的尊严建立在“下位者”的无尊严基础上之现象也随处可见:在学校是师道尊严,而学生(有时还连带学生家长)是被训斥的对象;在军队某些军官的尊严建立在将士兵当作杂役、奴仆的基础之上;在企业是老板有尊严,对违纪的员工可以当众罚站甚至游街;在商店旅馆,店家有尊严而顾客随时可能被搜身或扣押;在机关里领导的尊严不容侵犯,“下位者”只能保持谦卑,如果群众在领导面前强调尊严会被认为是“犯上”,至少是无礼;在家庭内,家长制赋予父亲以最高尊严,至今仍有男人对外“称自己的妻子为‘贱内’,称自己的儿子为‘犬子’,看似为了尊重对方而故意自谦,却突破了人格尊严的最低限度”; [4]在大都市,城里人在乡下人、外地人面前以傲慢的语言、夸张的表情显示身份的尊严,以反衬对方的卑微,以致那麽多民工感觉在城市活的没有尊严;在整个社会,在各行各业,是有权人、有钱人、成功者在普通人、穷人、失意者面前趾高气扬,尽情挥洒优越感,而下位者似乎应该忍气吞声,低眉顺眼,抬不起头挺不起胸,活的憋屈,得不到社会最起码的尊重。

四是众人对个别人尊严的侵犯,如多数人的暴政。如果说“上位者”对“下位者”尊严的侵犯通常表现为少数人对多数人尊严的蔑视,那么,有时候多数人也会践踏少数人的尊严,轻则禁止他们发表意见、参与决定,以示排挤、不接纳,重则对他们进行批斗、游街示众,令其当众出丑,颜面扫地。这可能表现为一种大张旗鼓的、理直气壮的剥夺少数人尊严的运动,公然地分其财产,剥夺其自由,践踏其尊严,并不时伴随有暴力,从而显得愈加野蛮。当众殴打不仅构成对一个人的肢体伤害,而且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不仅造成人的肉体痛苦,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来精神创伤,人在暴力下是没有尊严的。 [5]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只有“上位者”有尊严,而“下位者”总是没有尊严或较少尊严,而“下位者”往往又是多数,因此长期的不满积压在心里,终于喷发之时常常表现得十分极端:把那些昔日的“高贵者”彻底打翻在地,尽情羞辱,彻底毁掉他们的尊严,以泻心头之愤。这实际上是一次尊严的重新分配,让长期有“尊严”的失去尊严,让长期没有尊严的得到“尊严”,而不是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

三、最恶劣的侵犯人格尊严: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

侵犯人格尊严的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少数人或多数人,还可能是集体(如单位)、或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直接侵犯人格尊严、或参与侵犯人格尊严可能危害更大,纠正更难,一个社会发生大规模的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往往与权力的介入有关,甚至是由权力一手操办。正因为此,宪法捍卫的人格尊严主要是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的尊严,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不仅将人的尊严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而且“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 [6]

侵犯人的尊严最严重、最骇人听闻的情况,往往发生在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之时。国家权力打击人的尊严之需要与民间的某种不满心态相结合,当局通过权力资源广泛地宣传动员,鼓励倡导,与民间的某种狭隘心理、排外、仇富情结一拍即合,将人性中一些恶的意识贴上公平公正的标签,转化为民众自动的服从,甚至积极的参与,形成一种“社会运动”。权力需要打倒一些人,进而不择手段(有时表现为无权但有权欲的人企图“夺权”),民众需要宣泄他们心中长期压抑的不满,没有自控的底线,于是权力“借力”于民间,共同发威,不仅将“敌人”打倒,而且将其人格踩在脚下,肆意凌辱。如果对方还有一些道德瑕疵(如男女作风问题),那就怎么摧残都不过分;如果没有,也可以给对方编织出一些“丑闻”(反正只有我们口诛笔伐,不许你“乱说乱动”)。“文革中打倒各种名人,总有一个程序,先是捕风捉影地宣布他们有这样的‘历史问题’,那样的‘历史问题’,然后不容他们辩驳,就开始挂着牌子游街,戴着高帽子批斗,也就是说,立即毁损他们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一打掉,其他什么事情都可以畅通无阻了,比如剃阴阳头、浑身倒黑墨水等等。到这个时候,什么‘历史问题’早就成为一种借口,全部行为的重心只剩下了污辱。”“民众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对于什么问题、什么历史都是不感兴趣的,感兴趣的就是污辱,以及被污辱者对于污辱的反应。” [7]游街示众在古代多是当权者所为,民众围观看热闹,间或也参与(如吐口水、扔石块、欢呼喝彩等);在文革中则多是群众自发的“革命行动”,但这种自发行为往往受到权力的怂恿。民间有时具有比权力更大的摧残作用,强权摧毁不了的正直之士却可能被“群众”击跨,在众人的喊打声中无法辩解,无力反抗,只有低头认罪,甚至还要自证其罪(揭发自己灵魂深处的罪恶思想)、自我宣判(游街时敲锣高喊“我是走资派”、“我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民间出手本来就很难掌握分寸,如果再有权力在背后撑腰,就表现得格外嚣张、野蛮、残忍;本来人多势众就似乎具有“正当性”,加之最高权力又予以鼓励——“群众运动天然是合理的”,于是就完全无法无天了。在这里我们看到权力侵犯人格尊严的社会基础,权力洞察、挖掘、利用人性之恶并将其包装为“民心”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能量。风俗习惯、民众心态往往是国家制度的坚强后盾,如果有恃强凌弱的文化,有阶级仇民族恨,有众人从侵犯他人的尊严中获得快感的潜意识,权力侵犯人的尊严就易如反掌。

但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可能迸发出巨大的社会力量,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民间的激情一旦引发,可能当权者也未必能控制得了。权力暂时容忍、默许甚至鼓励民间的暴力行为,是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而这种需要一旦满足,或民间所为超过权力允许的界限,权力就会出面制止。民间若听从权力劝告则可能表示一种持续的忠诚,不听劝告则可能引发当局也无法控制的大规模骚乱。 [8]所以不是所有权力都敢于如此冒险,只有那些特别具有领袖魅力的当权者才能审时夺势、洞若观火、掌控民心;且即使是他们,如果有其它更低成本的途径可行,一般也不会轻举妄动,毕竟这样做的社会代价太大了,不仅践踏人权(这是他们的次要考虑),也不利于权力的统治(这是他们的主要考虑)。

在任何社会,权力易手都是常有的,在政治斗争中需要战胜对方获得胜利也是司空见惯的,甚至“打倒”一些人,搞臭他们,让他们名誉扫地,都是可以的。但“打倒”的方式不应是暴力,搞臭名声不能是无中生有(否则即是诽谤)。如通过选举也可以让对方下台,交出权力;对手如有贪污受贿、品行瑕疵,也可以通过媒体让其声名狼藉,但不能采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方式。即使对手犯错、犯法、犯罪,通过法律程序可以免去其高官厚禄,可以没收其万贯家产,可以令其名誉扫地,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死刑),但是不能侵犯其人格尊严,不能殴打、凌辱,不能批斗、游街、戴高帽,不能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而抛弃法制,将整个国家拖入混乱,置人民的安危于不顾。

四、国家权力有保障人格尊严之义务

宪法保障人格尊严意味着国家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的尊严,还有保障人的尊严之义务。当人的尊严被侵犯时,被侵犯者有捍卫的权利,政府有帮助其实现权利的义务。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侵犯了某人的尊严而不允许其辩解(没有辩护权),不允许其捍卫(如起诉),这个社会中的国家权力就是失职;如果政府对侵犯人的尊严之行为不加以制止,无动于衷,就是放纵践踏人的尊严;如果当权者自己就在实施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则是滥用权力,是权力非法;如果国家权力在民间制造、煽动、甚至鼓励侵犯人的尊严,就是暴政。

侵犯人的尊严有的属于法律问题,有的属于道德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国家首先自己要以身作则,不能以国家的名义、以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名义侵犯人的尊严。如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刑讯逼供、开公判大会, [9]为了纯洁公共道德而将妓女、嫖客、小偷游街示众, [10]以牺牲对人的尊重(如拆迁户)换来高楼大厦的迅速崛起。 [11]即使城市规划确实需要在某地段禁止小商小贩,甚至必要时做强制取缔,取缔时不仅要依法,而且应该保持文明礼貌,而不是充满呵斥、推搡、甚至暴力的野蛮执法,文明地行使权力既尊重了公民的人格,也展现了权力的尊严。其次,国家权力对已经发生的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要依法处罚,不论是个人还是政府,任何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都应依法制裁,及时纠正。 [12]再次,政府要积极采取种种措施帮助实现人的尊严,如通过立法保障人的尊严而不能制定歧视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13]国家不仅不能再发动政治运动践踏生命和尊严,而且要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受教育权,保障食品卫生及各种公共设施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如果公民连生命、健康都没有保障,基本安全都是未知,生命处处显得软弱无助渺小,人是无法活的有尊严的。

在道德层面上,政府只能通过引导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种引导首先表现为权力的榜样示范作用,权力若自制、自谦,尊重人格,社会风气往往也温和平顺;权力若好斗、残酷,社会就很难与人为善。文革中许多热血青年高呼着“造反有理、革命无罪”的领袖语录实施着野蛮的批斗,模仿着最高权力的语气表现出埋葬“异类”(阶级敌人、反动派)的“英雄”气概。即使今天,对权力的奉承、在权力面前的谦卑也往往是模仿出来的,是官场引导、教育的结果,网民的对抗、激愤、漫骂与权力人的霸道、蛮横、打压训斥有直接关系,小人物学着大人物的样子宣泄愤怒,以满足自己畸形的优越感,粗口成脏,恣意诋毁,扣帽子打棍子,顺我者昌逆我者亡,这已经不是言论自由,而是权利越界(侮辱诽谤),是反法治。其次,我们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对下位者的轻慢、蔑视,如果只是一种心态,一个表情,一种私下的语言,就很难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国家此时不能为了急于实现公平公正,通过权力途径强制推行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尊重,通过行政措施消灭部分人的优越感,打击势利眼,这样有可能出现更大的不公,甚至暴政。法律很难改造文化,文化只能由社会去逐步改变,一个人人有尊严的社会是“地位低的人敢于从容不迫的面对面、眼对眼地对地位高的人轻轻点头,反过来,地位高的人能够不靠架势对着任何一个偶然遇到的人相视微笑”, [14]但这是不能通过法律强制而达到的。这并不是说政府在道德领域就只能消极地不作为,相反政府通过宣传、鼓励、肯定、倡导,包括用制度去强化某些行为模式,都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如树立具有独立思考精神、维护独立人格的典型模范人物(而不完全是听话顺从型的),倡导、鼓励发表不同意见,形成宽容的社会氛围,不要求对权力的声音人人表态、组织学习(说违心话必然损害人格),权力的身影能平和、平静、平常地出现而不兴师动众(以反衬小人物的卑微),等等。

一个社会严重侵犯人的尊严往往是有先兆的,一般是先出现在道德领域然后再扩充到法律领域,对此政府应有所警惕,不能任这种侵犯一点一滴地积累而毫不察觉,不能嘴上喊着保护人权,行为上却处处反其道而行之。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政府的义务,它不能以损害公民尊严为代价,以施舍的姿态帮助公民实现其健康权、安全权,并以此为条件要求公民交换尊严——每一次政府救援后都要百姓一次又一次地表示感谢,甚至喊万岁,使人民为获得基本的生存保障而不得不降低人格,没完没了地唱颂歌,表忠心,一而再、再而三地“谢主龙恩”,以彰显“皇恩浩荡”,这是在培养谄媚之人格,强化国民的奴性。又如权力过多地涉足公民的休闲活动也有损于独立人格之培养,本来民间唱什么歌、怎么唱、在哪里唱,都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政府若插手其中,动用权力系统、国库资金去组织规划,借此造声势,捞政绩,树立光辉形象,官民共同作秀上演宏伟的歌德剧目,这是在无形中干涉公民的私人领域——将个人爱好纳入权力需要,将民间活动上升到政治高度。政府如果总是利用而不是尊重民间的个人行为,就难以给个人自由以足够的空间,这种侵占(不一定侵占公民财产而是侵占公民的时间和空间)强化的不是自由而是专制的气息。如果公民的一切活动都是被组织的,公民就不再有发挥自己意志的余地,公民的业余时间都被侵占了,公民的自由也就所剩无几了。中国“现在正快速地走向富裕和强大,但富裕和强大未必能带来尊严,……尊严来自于非物质、非体量的一种精神软实力”。 [15]我们不能为了加快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步伐而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不能以牺牲个人的精神自由和独立人格换取国家的强大和物质的繁荣,我们期盼的现代化不仅有高楼大厦,而且以人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