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立法矛盾的解析/胡配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9:1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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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立法矛盾的解析

监外执行是对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而采取的一种暂时变更行刑方式,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措施。监外执行是刑罚进步的产物,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在倡导人性化改造罪犯的今天,我们应当努力用好监外执行这种人性化手段,更好地服务于罪犯改造工作。但是,一种好的刑罚手段,其效用的发挥,不仅要有刑事法律对这种手段的认可,还受制于刑事法律对这一手段适用的具体要求,特别是当刑事法律对手段的要求出现立法矛盾时,又会限制与影响手段的作用。我国当前的监外执行主要是由《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进行调适。由于刑诉法与监狱法在这一问题上规定的不统一,其中不仅存在刑诉法与监狱法的法条规定矛盾,也存在监狱法内部的法条规定矛盾。如何协调解决这些矛盾,避免法律冲突,特别是走出“优位”规则的误区,理性对待刑诉法与监狱法关于监外执行效力的“高低”关系。值得我们深思。
一、监外执行的立法矛盾
关于监外执行的立法矛盾,主要表现在监外执行的刑种对象问题上,也就是什么样的罪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为了便于分析,笔者先把刑诉法与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条款进行列举。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把这些法律条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在关于监外执行的对象问题上,从刑种上看,刑诉法规定的是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种,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种,监狱法第25条又规定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表述不够确切,它的真正意思依新刑诉法的规定应被理解为是认可刑诉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罪犯可以作为监外执行)。造成监外执行对象法律规定矛盾的原因,首先涉及到刑诉法的修改问题。监狱法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生效,在制订时,参照的是1979年制订、1980年1月1日生效的旧刑诉法,旧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刑种的限制性规定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1996年,全国人大对旧刑诉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刑诉法于1997年1月1日生效。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限制性规定为有期徒刑和拘役。参照旧刑诉法制订的监狱法与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相对照,在监外执行问题上,明现的存在监外执行对象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一般认为,刑诉法是基本法,而监狱法是部门法,在适用监外执行对象问题上,刑诉法规定可以对拘役犯适用监外执行,而监狱法对此没有规定,其原因在于监狱只收押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刑种的罪犯,不收押拘役刑罪犯,监狱法不需要对拘役刑罪犯进行任何规定。就此而言,立法本身似乎不存在基本法与特别法的矛盾。但是,在对徒刑适用对象的具体种类规定上,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按照刑诉法就不能适用监外执行。但根据监狱法第17条规定,对无期徒刑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这是两个不同法律的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而监狱法第17条与第25条之规定,由于新刑诉法的生效,也在法条内容上产生了矛盾。监狱法第17条规定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可以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监狱法第25条规定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则由于刑诉法第214条与监狱法第17条规定之间的矛盾引起了监狱法内部前后两个法条对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的矛盾(这个矛盾在新刑诉法生效之前并不存在,也与监狱法第25条表述不确切相关)。对于这些矛盾,如果用基本法优位于部门法的法理准则,解决相互间的矛盾,则应当就此认定,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是有期徒刑与拘役。由于监狱的监外执行对象不涉及到拘役,那么,监狱法中所规定的监外执行对象就只能是有期徒刑罪犯。目前,在我国监狱学理论研究方面,不少人都是持这种观点。在杨殿升主编的《监狱法学》中,“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适用监外执行。”(杨殿升《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69页)吴宗宪主编的《非监禁刑研究》认为“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将使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而现行的《监狱法》却没有作相应的修改,仍然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列为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这是监外执行“立法滞后且相互矛盾。”(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574页)然而,这一准则是否能够作为协调解决刑诉法与监狱法对监外执行矛盾的准则,本身值得怀疑;监狱法迟迟不作出与刑诉法相一致的修改是有其原因的。
二、关于监外执行的法语环境
监外执行在刑诉法与监狱法中的不同对象确定,靠优位理论是无法解决其中的矛盾的。在这一问题上,监狱法不能完全依从刑诉法,其理由与刑诉法和监狱法的法语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刑诉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旨在规范调适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它对整个刑事执行的法律立法界定只限于程序运作的起动,不包含整个刑事执行的全部过程。因而。刑诉法中所讲的监外执行。其实是指刑罚付诸实施时的执行状态,并不当然包含刑事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刑罚方式的变更。一些理论研究者对此也有相同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交付执行时的监外执行的适用,主要是侧重生效刑事判决的执行,而并非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张秀夫《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34页]从监外执行决定权归属看:(一)在人民法院将罪犯依据生效判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时,由于在身体检查中,监狱发现罪犯因身体原因不能收监,因而暂不收监,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监外执行的刑罚方式变更决定。(这里应当包括罪犯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前,由人民法院基于罪犯的身体原因而主动作出的监外执行决定)(二)在罪犯被收监狱服刑后,罪犯由于身体原因,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
当罪犯未被收监前,监外执行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时,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依从刑诉法的规定。刑诉法中所限定的监外执行刑种是静态的刑种,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且已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刑种。它所指称的有期徒刑是不具有扩张性的有期徒刑,是从量刑上讲就是有期的徒刑。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应当说是与刑诉法所规定的监外执行情况有相似之处,都是刑罚尚未正式开始实施时的状况,罪犯即将被执行刑罚,被判决的刑期在此时外于静态。这时的监外执行决定权属人民于法院,因而在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确定上,应当依从刑诉法的规定。监狱法第25条规定的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而导致的监外执行,它与刑诉法第214条及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这时的刑期具有动态性特征,原来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各种刑期会发生情形不同的变化。有些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再被减为有期徒刑;有些无期徒刑犯被减为有期徒刑。这时的刑罚,从量刑上讲,还是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刑种,有死缓、无期、有期;从行刑上讲,实质上已不再都是继续实施原先由人民法院分配的刑罚。在监狱,几乎所有的罪犯最终都只服有期徒刑。刑罚起始阶段的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在行刑活动正式开始前不得监外执行,并不能由此认定在整个刑罚过程中,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都不能被监外执行。一些省份的监狱管理机关在监外执行对象的刑种限定上,也只是禁止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直接实施监外执行的可能,并不否定被处以这两种刑罚的罪犯,在行刑过程中可以被监外执行。如江苏省监狱管理机关在关于监外执行的具体文件中,规定死缓罪犯、无期徒刑罪犯不能监外执的前提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没有被减为有期徒刑。(参见1999年6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实放办法》的通知)这一规定的另一层意思则是如果这些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则可以实施监外执行。虽然仍强调只有有期徒刑罪犯才可能被监外执行,但这个有期徒刑并不仅仅是指量刑时所匹配的有期徒刑。刑诉法第214条与监狱法第17条、第25条所规定的尽管都是监外执行问题,但是由于法语环境的不同,因而不能简单地把它们理解为同一回事。在此,刑诉法第214条与监狱法第17条可以认为是语境的同一,内容应当同一,即都阻却刑罚开始之前,处于静态的死缓和无期徒刑状态的罪犯获得监外执行的机遇。而监狱法第25条与刑诉法第214条及监狱法第17条语境不同,人民法院量化的刑罚在行刑过程中,具有了动态性,有期徒刑罪犯中事实上溶入了无期徒刑罪犯、死缓罪犯,因此,量刑时的有期徒刑、行刑开始时的有期徒刑与行刑过程中的有期徒刑不是同一层面的含义,由此导致无法用基本法优于部门法的规则来解决刑诉法与监狱法关于监外执行的所有法条矛盾。两者既可以有服从,监狱法第17条应当服从于刑诉法第214条,也可以有并存,监狱法第25条其实不应当服从于刑诉法第214条的规定。
三、关于监外执行立法矛盾的协调
从刑罚走向的文明与人道而言,新刑诉法修改了旧刑诉法中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可以被监外执行的规定,对监外执行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定,只规定了有期徒刑罪犯、拘役犯可以被监外执行,表面上看,这与刑罚的走向是相悖的。笔者认为,作出这样的限定可以理解为是在刑罚开始运作时的一种从严要求,“是出于交付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同上第137页)毕竟无期徒刑犯,多数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对他们在刑罚之初,采用监外执行,风险很大,客观上仍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不能以对刑罚文明的追求牺牲对社会安全的保障。所以1996年对刑诉法的修改,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中取消了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有一定的合理性。解决立法矛盾,只需对刑诉法第214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之后,“下列情形之一的”的之前增加“在被正式交付执行刑罚前”,从时间上明确界定刑诉法所规定的监外执行是刑罚正式运作之前的活动。当然,刑诉法与监狱法的冲突,更多的问题是在监狱法部分,修改的重点应当是在监狱法部分。监狱法对监外执行的规定,不仅文字表述不够严谨,而且内容上也是前后矛盾。根据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监狱法第17条所规定的监外执行,其实是针对监狱收监这项工作而言的,刑诉法第214条的规定,是针对监狱收监前的工作而言的,因此,鉴于一致的法律语境,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监狱法第17条应当表述为“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其中去掉无期徒刑四字);监狱法第25条规定的是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罪犯的监外执行问题,它的内容应当表述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或被减为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样,就通过对有期徒刑的动态性理解,使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阶段的罪犯,不受刑诉法对监外执行对象的约束,都可以平等地获得监狱外执行的处遇。人类刑罚的目的不仅是要对罪犯通过惩罚进行正义报应,也要在对罪犯行刑过程中,实施教育矫正。不仅要通过刑罚的威慑防卫社会,也要通过刑罚的人道与文明保障包括罪犯在内的全休公民的应有权利。在罪犯权利保障上,尽可能地给予更多的罪犯人道的处遇,是刑罚文明的表征,我国1979制订年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规定了无期徒刑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而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对无期徒刑犯适用监外执行的可能,如果从防卫社会的角度,兼对它进行行刑阶段的限制,还能理解的话,那么监狱在整个行刑过程中,如果都依从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则不仅在法律理论上不能成立;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在这一问题上也会走向了倒退。监外执行需要考虑被执行对象的社会危险性,在刑罚之初,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人身危险性不容置疑,应当规定这两类罪犯不得监外执行,但在行刑过程中,当这些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时,其社会危险性也随之降低,这时,对这些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评价,应当使用有期徒刑的评价惊尺度,而不应当继续坚持量刑时的评价尺度,刑罚的变化体现了社会危险性的变化,否则就不能被减刑。当罪犯的社会危险性程度相同时,行刑活动中有利于罪犯权益的行刑处遇为什么不能根据同样的标准一视同仁呢?笔者觉得,在收监问题上,依从刑诉法的规定是可行的,也是应当的,但在行刑的过程中,依从这一规定并不可取,因为罪犯的刑期,从刑种上看,具有动态性特征,它不是一个一直不变的刑期,无期徒刑犯以及死缓犯被最终减为有期徒刑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在罪犯服刑的过程中,其实只有概念上的无期徒刑、死缓,没有真正的无期徒刑犯、死缓犯。当这些罪犯获得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就是现实的有期徒刑罪犯,应被施予有期徒刑处遇、赋予其监外执行的可能性。
有必要提出,在监外执行立法矛盾上,还有一个关于监外执行法定情形的不一致问题.刑诉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时,第五款又规定一种情形:生活不能自理。具备这三种情形的罪犯,可以监外执行。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里没有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监狱法第25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又把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吸收入该条。显然,监狱法第17条应当修改增加生活不能自理这一情形,以避免在收监时刑诉法与监狱法规定的矛盾。

胡配军,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邮编:212003  电话:0511-440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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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条例》,搞好财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财政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为市、区县财政系统复议机构,行使复议职能,负责处理行政复议工作。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科或专职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日常事务,并向复议委员会负责。
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根据管辖范围向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等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市、区县财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
(一)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财政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征、任免等决定;
(四)财政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财政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附件一)。
申请人在提交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并应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对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财政机关管辖。
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作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七条 对市、区、县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税收、物价、外汇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复议科或专职人员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5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二)复议委员会接到复议科提出的审理意见后,应即时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下同)。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对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对复议申请书未裁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发给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二)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决定受理的,交复议科或专职人员立案,复议科或专职人员应于复议委员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附件三)发送申请人,同时将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内向复议委员会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
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主要内容:
(1)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材料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
(2)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复议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按本条款所要求的文件后,交由复议科具体审查,向复议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越权,处罚是否合适;
(4)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四)复议委员会接到审查报告后,应即召开复议委员会会议审查,提出复议决定,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附件四)。
(五)复议委员会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无权处理的,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复议委员会停止对该案的审理。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委员会可以依法就赔偿数额和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复议委员会就损害赔偿申请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作出调解协议书(附件五)。
(八)复议委员会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撤销,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九)复议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复议科应将复议委员会制定的复议决定书直接送交受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件六),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达送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达成调解协议,应于决定作出或协议达成之日起1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或调解协议书副本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并在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局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若干规定》和财政部《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试行。



1991年7月19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7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厦门投资软环境,促进改革开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应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精简和高效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处(科)室醒目处悬挂处(科)室职责示意图,职责涉及几个处(科)室或机关的,要制定并公开办事程序流线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提供本机关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公开单项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姓名。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性告知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在承办过程中,要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要告知办事时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不得训人、骂人、打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上下班和请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群众反映强烈,或没有依照本规定采取公开措施的,该机关负责人要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该机关可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监督中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告诫。告诫材料要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情节恶劣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终不能评定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或累计被告诫三次的,被告诫(第三次)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由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被告诫的,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辞退,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本机关或本处(科)室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负有领导责任,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依据。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作风恶劣、效率低下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企业中聘请勤政巡视员,经常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换岗位和辞退处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也可由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直接做出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报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
  被处理人员不服处理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