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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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民政厅


甘卫医发[2006]378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省属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省肿瘤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干部医疗保健院,各市州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省肿瘤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干部医疗保健院,各市州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省属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甘肃省济困医疗申请表



2.甘肃省济困医疗患者统计报表





甘肃省卫生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属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省委发〔2006〕11号)的有关精神,为了缓解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农村特困人群就医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设置济困病床的单位是:甘肃省人民医院、

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肿瘤医院、甘肃省妇幼保健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甘肃省干部医疗保健院等8家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第二条各医院设置的济困病床不少于核定床位数的10%;济困病床设置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床单元配置标准。

第三条济困对象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人员和农村特困人口。城市低保人员须持有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人口须持有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

第四条医院对患以下病种的疾病或特殊诊疗项目的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一)疾病病种范围

1?恶性肿瘤;

2?重症胰腺炎;

3?糖尿病伴并发症;

4?脑血管意外的急性期;

5?急性心梗;

6?肝硬化失代偿期;

7?急性肾功能衰竭;

8?其他罕见的重症疾病。

(二)诊疗项目范围

1?心脏直视手术;

2?心脏介入手术;

3?起搏器安装;

4?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

5?断肢再植。

以下情形,不属于减免范围:

1?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

2?未按规定转诊的;

3?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济困对象就诊实行逐级转诊制(急诊例外),就诊时须持有下一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济困对象在住院一周内须填写《甘肃省济困对象医疗申请表》,并提供《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交由医院审核确认。《甘肃省济困医疗申请表》到各医院医务科领取。

第六条减免内容:

(一)挂号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挂号费)。

(二)住院免收床位费。

(三)住院总费用减免实行分档减免及最高减免限额制。住院总费用是指符合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目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床位费和挂号费。住院总费用6000元以下(含6000元)的一次性减免15%;6000元-12000元(含12000元)一次性减免20%;12000元-20000元(含20000元)一次性减免25%;2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减免30%;每人每次住院最高减免20000元,一年多次住院的,总减免最高限额30000元。

济困对象用药参照执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目录,原则上禁止使用目录外药品,确因病情需要的,必须先征得患者同意后使用,费用由患者自付。需要使用固定器材、支架、心脏起搏器、植入性器材等的应使用同类国产产品,如使用进口产品的,超过国产产品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付。

第七条医院对已减免的各项医疗费用,在患者出院时总费用清单上不再反映,同时要配合做好济困病床实施办法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避免重复报销。

第八条医院因收治济困对象所增加的成本及减少的收入,从2006年起省级预算新增的医院床位补贴经费中补偿。

新增床位补贴的80%年初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医院,其余20%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定期考核各医院收治济困对象就诊人次及费用减免等情况后给予核拨。

第九条省卫生厅和各医院要加强对济困对象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济困病床。

(一)各医院对济困对象必须公平对待,不得歧视推诿。

(二)各医院必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治,不得开具大处方、重复或超范围检查。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单(报告单)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互认。

(三)各医院应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接受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四)各医院每季度应将收治济困对象情况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省卫生厅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五)省卫生厅对济困病床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床位补贴、通报批评;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经费。

第十条各市、州政府要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的相应办法。兰州市应与省属医院同步开展济困病床的设置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doc甘肃省卫生厅办公室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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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民政部


ICS 03.160
A 00
备案号:35946-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029—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Requirements for Village Committee Election Site

2012-03-02发布

2012-03-05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目 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选举场地设置 2
4 人员配置 3
5 票箱要求 4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稳定与危机管理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
究中心、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湖北省民政厅。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肖唐镖、王江伟、唐鸣、王勤、詹成付、王金华、汤晋苏、黄观鸿、郝海波、
杜炜、贾虹、马建平。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设置、人员配备及票箱规格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工作。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选票 ballot
选民用来圈定或填写自己要选举的候选人姓名的一种加盖了公章的纸质凭证。
2.2 
选举监督员 supervisor of election
对选举过程进行观察监督的人员。
2.3 
验证发票处 voter qualification check and ballot distribution place
检验选民证并发放选票的场所。
2.4 
写票处 ballot writing place
选民填写选票的场所。
2.5 
代书处 ghostwriting place
为没有写票能力或行动不便的选民代写选票的场所。
2.6 
投票处 polling place
选民投票的场所。
2.7 
计票处 ballot counting place
统计得票数量的场所。
2.8 
流动票箱 mobile ballot box
专为不能到会或到站投票的选民设置的接收选票的容器。
2.9 
监票员 scrutineer
监督投票、唱票、计票的人员。
2.10 
计票员 teller
在投票选举中统计得票数量的人员。
2.11 
唱票员 ballot announcer
在投票选举中宣读得票情况的人员。
3 选举场地设置
3.1 场地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设置选举中心会场,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为选民投票的选举场地。为方便选民投票,可在村内适宜场所设置投票站,投票站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3.2 场地面积
选举场地应能够容纳参加投票的选民,还应符合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布置的其他要求。
3.3 场地悬挂物
选举场地可悬挂有关选举的宣传横幅、候选人的简历介绍展板等,场地悬挂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
3.4 选举会场布置
3.4.1 主席台
3.4.1.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主席台,主席台上方(或后上方)应悬挂“××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的横幅。
3.4.1.2 主席台应设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席位。
3.4.2 监督员席
在主席台或会场侧边应设置专门的选举监督员席。
3.4.3 选民席位划分
选民席位按村民小组划分,选民分区域入席参加选举大会。各区域前宜设置“第××村民小组”字样标牌。
3.4.4 安全通道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快速疏散选民的安全通道,并设置可识别的安全标识。
3.4.5 验证发票处
3.4.5.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2至4个验证发票处,每个投票站应设置验证发票处。
3.4.5.2 每个验证发票处应配备2名验证发票员。
3.4.6 写票处
3.4.6.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写票处。
3.4.6.2 写票处应具备封闭性,写票处之间应有障碍物隔离,保证选民投票意愿不被他人察觉。每个写票处应统一配置笔和桌椅。
3.4.7 代书处
3.4.7.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代书处。
3.4.7.2 每个代书处应配备1名熟悉选举程序的代书员。
3.4.8 投票处
3.4.8.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投票处。
3.4.8.2 每个投票箱应配备监票员2名。
3.4.9 计票处
3.4.9.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计票处。
3.4.9.2 每个计票处应配备计票员2名。
3.4.10 流动票箱设置
3.4.10.1 流动票箱的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设置流动票箱:
a) 本村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
b) 本村有不能到站的投票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
3.4.10.2 流动票箱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管理。
3.4.11 选举场所间的间距
选举场所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验证发票处与写票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
b) 写票处与代书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米;
c) 写票处、代书处与投票处的距离应不少于2米。
4 人员配置
4.1 工作人员配置
4.1.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主持人1名,并配备验证发票员、代书员、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4.1.2 投票站应配备验证发票员、代书员、监票员和选举秩序维护人员5至7人。
4.1.3 每个流动票箱应配备工作人员2名,监票员1名。
4.1.4 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选举中心会场应不少于3人,投票站应不少于1人。
4.2 工作人员标识
选举中心会场、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佩戴工作证。
4.3 选举监督员
4.3.1 选举监督员可以是本村选民或政府工作人员、专家、法律工作者和媒体人士。
4.3.2 选举监督员在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佩戴工作证。
5 票箱要求
5.1 票箱制作
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制作。
5.2 票箱规格
票箱应为正方体或长方体,为可开的封闭箱。
5.3 投票口的规格
投票口应设在箱顶中央,其大小应以选票可折叠投入为限。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七百万元以上的;

(二)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且经营期限为十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两亿元以上的;

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五亿元以上的;

3.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八千万元以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

(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做出重大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推荐单位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组织事迹材料,填写有关推荐表格,推荐表格需依隶属关系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政府审核后加具意见。推荐对象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外籍华人的,可选择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或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视情况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表彰。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牵头承办。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对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徽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授予荣誉市民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2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穗府[1993)11号)及1996年6月6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穗府C1996)70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