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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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泸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风貌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规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主城区现状绿线划定。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本辖区城市现状绿线的划定,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把规划绿线划定作为规划编制的专项内容,在成果中应有单独的说明、表格、图纸和文本内容。
规划绿线在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划定,并在规划报批程序中一起报批。
各级政府已批准详细规划中,未划定规划绿线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它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它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核准后的现状绿线,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控制图则,设告示牌。规划绿线同批准的规划一并公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并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筹十八条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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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经委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指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
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通过招标投标产生合格的经营者,为优秀企业家的涌现创造条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坚持民主、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招标。可以个人投标或合伙投标,也可以以企业名义投标。
第四条 个人投标的中标者、合伙中标的第一投标人、企业中标后选派的经营代理人,为招标企业的当然厂长(经理),依法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代表。
第五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签订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六条 招标投标双方,必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七条 招标基本程序:
1、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2、成立评标组织;
3、公布招标公告;
4、投标;
5、评标;
6、确定中标人;
7、签订经营合同,公证。

第三章 评标组织
第八条 招标企业一经确定,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九条 评委会成员包括: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有关综合经济部门代表,聘请的专家和职工代表。评委会总人数以不超过15人为宜。
第十条 评委会成员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熟悉同本行业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行业及企业情况,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一条 评委会职责:
1、根据全国同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招标企业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预测,确定标底;
2、拟定投标条件,公布标书;
3、依据投标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
4、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对投标人提出编制投标书和拟定治厂方案的要求;
5、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6、决标,确定中标人;
7、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经营合同,提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二条 凡拥护社会主义,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行业务。有一定经营能力和企业管理经验的本市公民,均可申请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投标者经评委会登记后,可以按照招标公告向评委会索取企业的有关资料,对企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委会提交标书。标书主要内容包括经营期内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和经营方案等。
第十五条 经评委会审核符合投标条件者,均可参加投标答辩会,报告投标方案,公开答辩。
第十六条 投标答辩会在评委会主持下进行,并需邀请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公证机关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五章 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评委会成员在评标和决标中,对所有投标人要一视同仁,立场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评判。
第十八条 投标人答辩后,由评委会组织民意测验,供评委参考。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2、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4、必须具有一定数量可资抵押的个人财产,并有不少于两名具有相应财产的但保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六章 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招标产生的企业经营者同招标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形式、经营期限、年度经营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者与企业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抵押和担保,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违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2、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企业经营;
3、由于经营者管理的原因。导致实现合同规定目标已完全不可能,或由于渎职行为(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损害招标方权益的,招标方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4、由于招标方无理干扰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由国家授权部门确认),使企业不能实现经营目标,或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经营者有权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调解或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监督经营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2、监督维护企业财产不受损害;
3、监督经营者履行经营合同,对违反合同规定者追究违约责任。
义务:
1、按合同规定保障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服务;
3、协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4、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发布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经营者享有条例赋予厂长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任免厂级副职人员;
2、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3、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标准和分配形式;
4、抵制乱摊派和错误的行政干预。
经营者必须履行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1、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接受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保证产品质量,执行价格政策;
3、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护企业财产安全;
4、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 经营者的待遇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合同期内享有厂长(经理)待遇,生活待遇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从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原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原工资及中标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晋级或上级奖励晋级调整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允许进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个人所得,应与企业的实现利润挂钩浮动,最高年收入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3倍,每月预支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收入的两倍。
经营者预支后剩余的收入可作为风险基金存入企业,按银行利息计息。个人收入按全年平均月收入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终止时,由招标方会同政府授权部门对经营者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凡达到经营合同指标的,经营者的风险基金本息可以一次提取。达不到合同指标的,以风险基金抵补。不足时,以经营者的个人抵押财产、保证人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九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都应支持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国营工业企业招标投标,并保证中标人到招标企业任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组织确认手续,但不沿用组织任命形式。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委任厂级副职人员的人数要与企业的规模相适应,委任后要报招标方备案,并享受厂级副职待遇,其工资由经营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中标的企业经营者确定后,未被委任的原企业厂级领导成员自然免职,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办理免职手续,其工作及待遇由经营者安排、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也按本章规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经营期满后,经审计确认完成经营合同各项指标,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1987年12月14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吴兴区、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分别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湖州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外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
  第五条 建立市、区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工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接受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五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违法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室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行使《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相关的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纠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侮辱、殴打、威胁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