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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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再次要求将金华批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浙政〔200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金华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历史文化遗存丰富,古城格局基本完整,传统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金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把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重点,编制详细规划,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金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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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随着电子联行入网行的增加,尤其是1993年9月16日实行专业银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以来,电子联行业务已有较大增加。但由于各行与人民银行之间的业务是用手工处理的,影响了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率和结算速度。为此,决定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现将《各
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暂行规定》、《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处理程序》下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同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采用联网方式的,总行先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进行试点;采用交换磁介质方式的,各行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试点,并将准备试点的城市名单报告总行。试点城市可视各行的业务量和条件不同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使用12.0以上版本软件的电子联行入网城市一律使用计算
机编押、核押。试点的经验,将逐步在其他电子联行入网城市推广。
二、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实行点对点分段逐笔编押、核押。将原密押要素中的凭证提交号由统编页号五位和笔序号一位改为交换号和笔序号各四位组成。
三、总行会计司负责确定全国密押要素、确定和分发联行密钥;小站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会计部门负责确定和分发所在地各行的密钥。清算总中心负责管理和分发联行密押卡;清算分中心负责代管和分发所在地各行的密押卡;密押主管负责密钥及编押员、复押员的管理。
四、采用交换磁介质、联网方式处理业务和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是电子联行处理业务的一项较大变革。各有关行要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培训和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试点和采用计算机编押、核押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一、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暂行规定
一、为了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率,加快结算速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使用12.0以上版本电子联行软件的人民银行发报行、收报行办理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贷记支付业务。
三、参加电子联行系统的银行有汇出行、发报行、转发行、收报行和汇入行。
汇出行是向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提交支付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报行是接收汇出行发来的支付业务并向电子联行网络发送支付信息的人民银行;转发行是通过电子联行网络接收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并向收报行转发支付信息的人民银行;收报行是从电子联行网络接收支付信息
并发送汇入行的人民银行;汇入行是从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接收支付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电子联行支付信息始于汇出行发出支付信息,终于汇入行对支付信息的确认接收。
五、汇出行与发报行、收报行与汇入行可采用交换纸凭证、交换磁介质、联网三种方式处理支付业务。
六、发报行、收报行和采用交换磁介质、联网方式发送、接收支付信息的汇出行、汇入行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
纸凭证转化为电子支付信息,采用计算机编押,应由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输入有关的密押要素,与清算分中心录入凭证要素核对相符后自动生成密押,才能发出支付信息。
七、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生效。
八、支付信息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并按照规定加编密押经过确认方产生支付效力。
九、支付信息的确认方式,根据支付信息的发送方式确定。
(一)发报行接收汇出行的纸凭证支付信息,以签发符合规定的纸凭证回单方式予以确认;收报行向汇入行发送的纸凭证支付信息,以汇入行经办人员接收该纸凭证时的签收为确认。
(二)磁介质发送的支付信息的确认,必须经过交接签收和信息审查才能完成。签收是对磁介质交接情况的记录,信息审查是对磁介质中储存的支付信息进行的技术性、合法性检查。凡在约定时限内未退回的磁介质支付信息,均视为已获得确认。
(三)联网方式发送的支付信息的确认,由接收方计算机对支付信息的技术性、合法性进行检查,并自动发回确认信息。
十、汇出行发送的支付信息,必须经过发报行确认并清算资金后才能进入电子联行网络;收报行收到的支付信息,必须经过确认后才能发送汇入行。
十一、发报行对汇出行资金不足清算的支付信息,按收到支付信息的先后顺序实行排队清算、超时退回的方式处理。
十二、汇出行对其发出尚在发报行排队清算的支付信息,可以向发报行申请撤销。发报行收到撤销申请,未清算资金的,予以撤销并通知汇出行;已清算资金的,通知汇出行由其与汇入行联系退回。退回按新发生电子联行业务处理。
十三、汇出行、发报行、收报行、汇入行对其当日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支付信息,均应于营业终了前分别打印清单,按同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保存。发报行、汇入行对其收到磁介质的保存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
十四、各行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清算安全。要及时发送支付信息,加快资金周转。对延压、丢失支付信息以及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附:二、各行与电子联行交换磁介质和联网处理程序
一、交换纸凭证的处理程序(图一)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向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提交三联转汇清单和一联划款凭证及有关原始汇划凭证。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到汇出行交来的凭证和清单,经审查无误,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按照《电子联行往来制度》进行处理。会计营业部门的编押员、复押员根据第二联转汇清单将规定的三个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清算分中心录入员、复核员根据第一联转汇清单逐
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向转发行发送。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的,按《电子联行往来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核押相符后,按《电子联行往来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图一:交换纸凭证的处理程序
-------------------------------------
汇 出 行| 发 报 行 |转发行|收 报 行 |汇入行
-----|-----------|---|-----------|---
|会计营业 | 清算分 |清算总| 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
|部 门 | 中 心 |中 心| |业部门|
|-----|-----|---|-------|---|
接 填 |接 清 录 录 自 发 接 转|接 自 清 打|填 清|接 帐
| 入 入 | | |
收 制 |收 算 复 复 动 送 收 发|收 动 分 印|制 算|收 务
原 凭 |凭 核 核 | | |凭
| 密 凭 | | |
始 证 |证 资 押 证 编 信 信 信|信 核 信 报|凭 资|证 处
凭 清 |清 要 数 | | |清
证 单 |单 金 素 据 押 息 息 息|息 押 息 单|证 金|单 理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收报行转来的有关凭证和清单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二、交换磁介质的处理程序(图二)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根据汇划凭证分别由编押员、复押员将规定的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再交由录入员、复核员将汇划凭证数据逐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生成磁介质送发报行。将汇划凭证加盖“已转汇”戳记,留存保管。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收到磁介质,在汇出行签收簿上签收,注明磁介质编号和签收时间。清算分中心将磁介质读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会计营业部门通过与清算分中心的联机终端打印清单并清算资金,对已清算资金的,向清算分中心发出可以发送的信息;对暂时不能清算资金的,待
汇出行筹足资金后再向清算分中心发出可以发送的信息。清算分中心接到会计营业部门发来可发送的支付信息后向转发行发送支付信息。在营业终了时,对未接到可发送的支付信息,将其退回汇出行。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然后将生成磁介质的支付信息,通过联机终端传送会计营业部门进行资金清算,同时按汇入行生成磁介质交汇入行。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磁介质,在收报行签收簿上签收,注明磁介质编号和签收时间,将磁介质中的支付信息读入计算机,在自动核押无误后,打印出汇总单和有关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三、联网的处理程序(图三)
(一)汇出行的处理
汇出行根据汇划凭证分别由编押员、复押员将规定的密押要素逐笔录入计算机,再交由录入员、复核员将汇划凭证数据逐笔录入计算机,计算机核对无误后,自动编押并生成电子支付信息发送给发报行。
(二)发报行的处理
发报行收到汇出行传送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足够支付的,会计营业部门清算资金后,通知清算分中心发出支付信息;对汇出行存款帐户余额暂时不足支付的,作排队处理,待汇出行筹足资金后,清算资金并通知清算分中心发出支付信息。在
营业终了时,清算分中心将未清算的支付信息退回汇出行。
(三)转发行的处理
转发行收到发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经计算机处理后,自动向收报行转发。
(四)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收到转发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编押,然后按汇入行发送支付信息并清算资金。
(五)汇入行的处理
汇入行收到收报行发来的支付信息,由计算机自动核押无误后,打印出汇总单和有关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并通知收款人。
图二:交换磁介质处理程序
-------------------------------------------------
汇出行 | 发 报 行 |转发行| 收报行 |汇入行
---------|---------|-----------------------------
|清算分中心|会计营|清算|清算总|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清算|
| |业部门|分中|中 心| |业部门|分中|
| | |心 | | | |心 |
|-----|---|------------------- |--------
接 录 录 自 生|接 自 自|打 清|发 |接 转|接 自 自 清|打 清|生 |接 自 打 帐
入 入 | | | | | | | |
收 复 复 动 成|收 动 动|印 算|送 |收 发|收 动 动 分|印 算|成 |收 动 印 务
原 核 核 磁|输 | | | | | |磁 |磁
密 凭 |入 | | | | | | |
始 押 证 编 介|磁 核 编|清 资|信 |信 信|信 核 编 信|清 资|介 |介 核 报 处
凭 要 数 |介 | | | | | | |
证 素 据 押 质|质 押 押|单 金|息 |息 息|息 押 押 息|单 金|质 |质 押 单 理
资金不足
排 队
超时 退 回
退回 汇出行
图三:联网的处理程序
-------------------------------------------------
汇出行 | 发 报 行 |转发行| 收报行 |汇入行
---------|------------|---|-----------|----------
|清算分中心|会计营|清算|清算总|清算分中心 |会计营|清算|
| |业部门|分中|中 心| |业部门|分中|
| | |心 | | | |心 |
|-----|---|--------------|---|----------
接 录 录 自 发|接 自 自|打 清|发 |接 转|接 自 自 清|清 |发 |接 自 打 帐
入 入 | | | | | | | |
收 复 复 动 关|收 动 动|印 算|送 |收 发|收 动 动 分|算 |关 |收 动 印 务
原 核 核 | | | | | | | |
密 凭 | | | | | | | |
始 押 证 编 信|信 核 编|清 资|信 |信 信|信 核 编 信|资 |信 |信 核 报 处
凭 要 数 | | | | | | | |
证 素 据 押 息|息 押 押|单 金|息 |息 息|息 押 押 息|金 |息 |息 押 单 理
资金不足
排 队
超时 退 回
退回 汇出行



1994年11月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