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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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稳妥发展的方针进行。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商品混凝土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商品混凝土配送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设置;
  (三)配送站的供应运输距离15公里以内;
  (四)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以上原则条件提出配送站设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工程参建各方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签订商品混凝土书面购销合同。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当载明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及各项配方用量、使用时间表、技术质量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并在供货后30天内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编定。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并防止沿途洒漏。
  运输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企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与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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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交流任职后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干部交流任职后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的通知

工信部人函〔2010〕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属单位,部属各高校:

  部组建以来,党组高度重视干部交流工作,通过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式,不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了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结构,有效推进了各项工作的开展。为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依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现就干部交流任职后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等事项明确如下:

  一、干部调任和转任应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干部在部机关、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属高校和部外单位之间交流任职的,采取调任方式进行。一般应在任免文件宣布后的一个月内,将干部的行政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党团工会关系等转入新单位,干部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在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调换职位任职的,采取转任方式进行,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须及时做好工作交接并尽快到新岗位报到,办理好内部人事划转手续。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干部调动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组织纪律,确保调动手续完备。

  二、选派干部到上级单位或基层单位挂职锻炼,到西藏、新疆、青海等艰苦边远地区挂职工作是干部交流的一种方式。挂职期间,干部的行政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干部档案不转入挂职单位,党团工会关系视挂职时间长短,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挂职干部适当补助,原则上不得在挂职单位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干部交流后行政、工资等人事关系划转情况进行认真清理。今后,干部调动后,一般应将其行政、工资等人事关系转入新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转移人事关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联系单位:人事教育司,电话:68205894,68205897)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64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 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及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