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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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十三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三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或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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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92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以下规定处理资产清查损失(盘盈)事项: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核实),并逐级报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二、货币资金损失(盘盈)、坏账损失(盘盈)、存货损失(盘盈)、有价证券损失(盘盈)、对外投资损失(盘盈)、无形资产损失(盘盈)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盘盈),一律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ОО七年四月十六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06caiwus/wenjiangg/200704/P020070419555430629149.doc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9年春节期间,各地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基本稳定。但春节期间,仍发生多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1月27日(正月初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一超市内失火,引发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燃烧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月20日(腊月廿五),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十几家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连环爆炸,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个人燃放礼花弹及非法生产的伪劣产品致伤、致残的事故也时有发生。为了持续不懈地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始终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工作

春节至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持续处于高潮状态。节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陆续复产。各地要从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幸福和国家安定祥和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持续不懈地做好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平安过节;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为全国“两会”召开营造和谐气氛。

二、持续强化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春节期间,有媒体报道反映了北京等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及城乡结合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现象及因燃放非法和超标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问题,各地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地方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前形势特点,特别是在元宵节前,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重点打击取缔未经许可、无证无照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行为;加强对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特别是零售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经营非法和超标产品行为;消除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零售摊点集中、连片等社会公共安全隐患。要从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监管执法、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整顿、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多方面着手,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合力重拳出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安全监管

春节期间及节后一段时间,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点燃烧爆炸事故的多发时期。如:2008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粤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发生爆炸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20栋仓库被损毁,150余名村民被紧急疏散。今年春节期间发生的黑龙江哈尔滨“1.27”和陕西西安“1.20”事故再次给节日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工作敲响警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的安全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获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严格按照许可审查核定的储存能力、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经营,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产品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屡次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基层公安机关要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周边的燃放安全管理,杜绝在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因燃放不当引发烟花爆竹仓库或零售点火灾、爆炸事故。

四、切实做好节后剩余烟花爆竹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春节过后,一些地区烟花爆竹零售点和消费者手中仍存有部分未销售或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各地特别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要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指导督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主动回收剩余烟花爆竹,避免临时零售点和群众家庭储存烟花爆竹。

回收后的烟花爆竹,要按其规格、品种和产品完好程度进行筛查,分类妥善处理。对于可以重新进入仓库储存的,要在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重新进行包装,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仓库储存条件后,方可入库存放;对于无法重新进入仓库储存或者当地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无条件储存以及产品过期须要废弃的,要依法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处置。销毁、处置烟花爆竹时,要深刻吸取2008年新疆吐鲁番“3.26”事故教训,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销毁工作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

五、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工作。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产前须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复产验收要重点检查企业重大隐患问题是否整改到位、电气设备及线路状况是否因停用发生变化、消防水源是否冻结等问题,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督促企业做好复产前的职工安全教育工作。招录新员工的企业务必做好岗前培训工作,确保各岗位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严禁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

请各地迅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烟花爆竹企业。



二○○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