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0:07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6]69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 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 个月净资本均在12 亿元以上;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净资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7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八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 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 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第四十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或者自律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管理,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结合兰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地上、地下各项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构筑物),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包括引进外资、联营、农民进城所办企业等)在兰州市所属县(区)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修建许可证》,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1983年以来,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按《修建许可证》的批准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五、已发给《修建许可证》,但施工前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自行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修建许可证》,擅自施工或不按规定挂牌施工的。
第五条 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的主管机关是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县(区)城建部门。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指出错误、责令检查、通知停工)及登记工作,并将情况按月报县(区)城建部门。
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登记以及对违章建筑的拆除、罚款等处理工作;并将检查处理情况每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县(区)人民政府。具体分工:
现有道路、桥梁、广场及雨水、污水管道、河床、洪道、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房、私房、院落或楼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其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园、林带、小游园等公共绿地的违章建筑,由园林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小街巷、空地、半城半农区及其他上述部门不管的所有违章建筑,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制止和处理工作,各管理部门及驻区各单位,都要接受当地政府对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检查、监督。
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协调与仲裁。
五、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处理各管理部门自身的违章建筑和对各管理部门的制止违章建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违章建筑的处理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及时制止并向县(区)城建部门报告;县(区)城建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管理权限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无管理部门的由县(区)城建部门处理。
二、对未领得《修建许可证》又未登记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所在县(区)的城建部门进行违章登记,听候处理。对不登记者,经查出后,从严处理。
三、违章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报请城市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复议,并按复议结果的通知精神办理。如确属违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或个人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手续,并通知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通排水。
四、经规划部门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逾期不拆者,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组织力量强行拆除。规划部门决定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决定后十五天内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违章处理的执行
一、本办法发布后修建的违章建筑,以及原有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或危及交通、环境、消防、安全,妨碍城市规划和建设实施,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违章建筑,应由负责分工处理部门立即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无条件拆除;超过限期不拆的,应处以违章罚款并强行拆除。本办法颁
布前已建成的违章建筑,对近期规划实施无妨碍的,可暂不拆除,但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次性罚款并签订经过公证的保证书,在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二、对违章建设单位的违章罚款,按违章建筑总造价(最低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三十处罚;逾期不拆者,加倍罚款,并强行拆除。
三、对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建设者个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等处理。并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建筑的施工单位,各管理部门要令其停工检查或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筑管理部门可注销其施工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五、对违章的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的罚款,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违章建设的个人和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员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或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半月内向所在县(区)城建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加收滞纳金。
六、罚款交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储存,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不能挪作他用。
七、利用违章建筑出租、转让、买卖牟利者,由县(区)城建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违章建筑应强行拆除。
八、对申请使用违章建筑营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使用违章建筑的住户,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县(区)城建部门应向以上有关部门主动提供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意见,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九、在检查处罚违章建筑中,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有意拖延刁难或越权审批者,应追究责任,从严处理,按照其情节和造成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