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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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20 17: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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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宁波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草案)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工业、仓储及其他改扩建项目等的建设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积率调整,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提高容积率。容积率的计算规则按《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规划条件编制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土地出让金补缴等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拆迁等原因,延迟供地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调整方案进行技术论证、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并将论证、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论证、评审、公示(听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附具相关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四)申请调整容积率的项目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容积率通报同级国土资源、房产、监察等部门并公告。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先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按上述程序申请调整容积率。
第九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其它相关规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原规划许可确定的总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行政处理决定未执行完毕的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与规划条件相符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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