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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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的通知(韶府[2003]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范围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湖、塘、沙滩、潭、泉、洞、瀑布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基层组织名称,包括镇(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 自然村、片村、区片和城镇的路、街、巷、里、社区、楼群以及其他临时居民点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广场、花园、苑、桥梁、铁路、公路、水库、码头、仓库、渠道、堤围、渡口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保税区、开发区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地、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规划, 负责本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和更名工作的实施;
(三)监督和管理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标准地名冠名的使用及其各类地名标准标志的设置与更新;
(四)收集、整理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社会咨询服务;
(五)编辑出版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资料;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图书、宣传广告及其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其冠名、更名应围绕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第六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冠名权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是指地名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原则,由企业出资,用企业名称、商标、产品品牌等命名地名及利用地名为企业做广告,并确保有冠名使用权的企业在地名使用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七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命名和有偿使用命名一般由城建部门提出,地名办公室负责组织操作和实施。
第八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的有偿使用冠名,应按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更不能在公开场合宣传使用。
第九条 地名命名和地名有偿使用冠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有利于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意愿;
(三)经过批准,可以人名或发展商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的镇(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广场、桥梁、山、河、湖、塘等名称,不应重名。一个镇内的路、街、巷、里、居民区、公园等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和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街、巷、住宅小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九)地名命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不用自选字,不用繁体字,不用字音、字形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其名称不能有损我国主权。
第十条 开展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冠名权工作时,除应执行前列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偿使用命名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先向市地名办公室中请,说明其欲命名的实体、位置、含义及出资情况;
(二)召开有偿命名会议(或进行双边协商),通过对企业或发展商出资情况、企业位置、所命地名的情况、企业(产品品牌)名称作地名的适应程度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确定进行有偿命名的企业;
(三)有偿地名确定后,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地名办公室及时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严格界定有偿命名使用范围,在地名类别的选取上要慎密,不适宜出让的类别,尽量不做有偿使用,能有偿使用的必须对我市地名事业有利,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
(一)较小范围的地名可进行有偿使用命名,较大范围的地名不宜进行有偿使用命名;
(二)新产生的地名可以进行有偿使用命名,老地名一般不宜进行有偿使用命名;
(三)企业名称可以用来有偿命名地名。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要避免与历史久远、民族特色浓厚的地名相冲突,名称定位要准确,符合当地历史文化背景,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结合。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要严格控制数量,在不影响地名层次化、序列化的前提下进行,真正达到宣传企业,提高企业知名度,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的。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应着眼长远,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至20年。
第十六条 政府有权在发生特殊情况时随时收回其地名的有偿使用命名(如企业搬迁、企业倒闭等)。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伞名地名的资金收入、拍卖和处罚的收入应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包括有偿使用的命名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
(一)擅自命名、更名井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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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防城港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的决定》(防发﹝2011﹞9号)精神,发动和鼓励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境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向我市各中小学校(含公办或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高等院校和有关教育机构捐赠或赞助资金、实物,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捐赠程序
第四条 接收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捐助办”),捐助办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捐资助学资金或物品的管理和使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的资金或物品,由捐助办负责接收,禁止其他部门和个人直接接收捐赠资金和物品。
第五条 捐赠方式。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助学应当以自愿和无偿为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资助学行为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捐赠登记。捐赠现金的,捐赠人应将捐赠资金汇入捐助办在银行开设的“捐资助学资金”账户,并将存款凭据提交捐助办。捐赠物品的,捐赠者负责将物品运输到指定的场所或学校。捐赠物品数额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捐赠免税。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倡和鼓励捐资助学行为,对收到的捐赠款,符合现行税法免税规定的,免缴相关税;社会力量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捐赠用途。捐赠者与捐助办签订捐赠意向书,捐赠意向书应写明捐赠资金的数额或捐赠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及用途,以便专项使用。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八条 集体
(一)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牌匾。
(二)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负责人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荣誉称号。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三)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九条 个人
(一)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二)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三)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四)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五)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名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以按捐赠者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四章 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坚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捐赠资金或物品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学校使用捐赠资金或物品,需向辖区捐助办提出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捐助办要定期向社会公示、向捐赠单位或个人通报捐赠资金或物品使用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捐赠者首次捐赠财产后继续捐赠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表彰奖励年限累加的捐赠数额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者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在捐资助学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事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中匈关于匈牙利偿还中国贸易顺差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匈关于匈牙利偿还中国贸易顺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团长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一九六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谈判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核定,根据双方执行一九六四年匈、中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所签订合同的金额计算,中方有顺差二百七十万卢布。
  应匈方的要求,该项差额将由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以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的方式在一九六五年至一九六七年三年内平均偿还。
  为办理上述差额的结算,双方国家银行另立无息账户。
  关于上述各个年度偿还的货物,双方将在商谈各该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时商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布达佩斯

             (二)我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团长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了您下述来信: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同意此信的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布达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