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0:43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

  现将《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为激励广大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奋发进取,为实现"八五"计划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决定在今年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

  这次评选名额110名,其中100名"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10名"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已在1989年度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同志,不再参加本次"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评选,可参加"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评选。

  本次评选活动从1991年7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9月20日前以省为单位将推荐人选申报表(一式两份)报到评选办公室(团中央青农部),推荐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候选人,还须同时整理3000字事迹材料。推荐人选请按顺序排列。全国十大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实行差额评选,由评委会从各单位推荐的第一名次中择优选定。

  评选条件、程序及其他有关要求请依照《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附:一、《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二、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名单

 

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
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和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健康成长,充分发挥青年优秀管理者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户办企业和乡镇联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年龄35周岁以下的厂长(经理)、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企业集团、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二、企业管理科学,经营有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经济效益好,对国家、集体贡献大。

  三、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个人品德好,在群众中威信高。

  四、重视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所在企业技术引进、革新和设备改造成绩突出。

  五、本人连续担任厂长(经理)三年以上,并受到过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所领导的企业获得过地(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从"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中择优评选"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名额一般控制在10%左右,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

  第五条 组织领导

  一、评选活动由团中央和农业部共同领导,成立"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由两部委领导挂帅,评委由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名单附后)。

  二、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农部,委托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秘书处承办评选的具体事务。

  三、各地评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和乡镇企业局共同组织,负责考核和申报工作,团省委及计划单列市团委青农部承担具体事务。

  第六条 评选办法

  一、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初评,并组织考核。推荐候选人时,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加盖公章,还须填写"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申报表",另附详细的事迹材料,一同上报。经评选办公室进行资格初审后报评委会审定。

  二、评选原则上按申报名额的20%的差额进行。

  三、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由两部委统一部署。

  第七条 表彰奖励

  一、每届评选结束时,举行发奖仪式,以共青团中央、农业部的名义共同授予"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二、"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可直接优先进入下届"全国乡镇企业家"系列,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加授"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长征突击手"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推荐参加"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评选。

  第八条 有关要求

  一、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要认真负责,互相协作,精心组织。

  二、评选要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审核,公正客观。

  三、认真贯彻合理竞争、择优评选的原则,参加评选的厂长(经理)不得托人情,拉关系,请客送礼,弄虚作假。违者,取消参加评选的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评选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
评选委员会名单
主 任:

  马忠臣  农业部常务副部长

副主任:

  洛 桑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评 委:

  黄海光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司长

  韩长赋  团中央青农部部长

  张 毅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副司长

  陈福桂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赵汝霖  中国乡镇企业协会副秘书长

  宗锦耀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吕 敏  团中央青农部副处长

  杨联芳  中国乡镇企业报社常务副社长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辑

评选办公室主任:韩长赋(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58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



  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改善投资营商环境,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改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加强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一)继续清理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登记项目及其收费,严禁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相关手续时附带其他收费或变相增加收费。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用工需求状况,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就业专场招聘会和就业政策咨询活动,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引导。

(三)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列入公益性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严厉打击和坚决取缔非法和违规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扶持发展一批依法运作、服务规范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四)推行劳务派遣的务工形式,鼓励符合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承包建筑工地的劳务管理。

二、加大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确立合适的工资水平。积极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保障执法监督体系。对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严肃查处。要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聘请企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及时立案处理,通过调解和仲裁予以解决。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服务,对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发生的案件,可视情况减免应由外来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或律师费用。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探索适合外来务工人员特点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方便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三、落实用人单位在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生活条件上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在外来务工人员求职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鉴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外来务工人员本人。用人单位应建立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录用时间等。

(二)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抵押,不得以各种名目违规向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收费。

(三)劳动合同可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约定试用期,但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期限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对超过试用期限的,应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明确发放工资的周期和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既不得拖欠,也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外来务工人员与同单位同岗位本地务工人员同工同酬,并保证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相适应。

(五)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会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并执行国家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

(六)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同时,应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用人单位要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劳动保障权利,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作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职工宿舍不得与工作场所、仓库混合。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并确保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或职业病待遇。

(八)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改革外来务工人员入户和暂住管理办法

(一)设有集体宿舍、具备单位房产证、驻址已编制街门牌号的民营或外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集体户口。

(二)连续暂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经济收入,有计划生育证明,暂住期间守法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人员,除缴交按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工本费外,免费办理城镇人口入户手续。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可按年度办理,逾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帮助外来务工人员解决子女入学困难。

(一)凡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并有固定住址、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非户籍人口,其6—15岁子女随父母流入我市的,可以借读方式入读中小学校。

(二)连续在我市暂住5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并依法纳税的外来务工人员,其6—15岁子女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与本地常住人口享受同等的义务教育权利,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负责接收的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以赞助作为入学条件。

(三)对持《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3年及以上,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子女在居住地学校初中毕业,可参加当地的中考,就读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市就读高中阶段全程毕业,可在居住地址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

(四)外来务工人员凭我市有关部门核发有效的流动人员就业证件(明)、暂住证、务工单位证明、子女原籍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我市暂住地附近的公办中小学申请其子女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上述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或民办中小学就读。

(五)各级政府要将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经费纳入正常财政预算,鼓励各类社会投资者在企业集聚地举办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以招收外来务工人员为主的民办学校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待遇,并严格监管义务教育收费,坚决查处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乱收费行为。

六、为外来务工人员安居提供条件

(一)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基地要优化功能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员工村,同级政府要将该项目视同“安居工程”给予同等政策支持。

(二)放宽“安居工程”住房申请条件,凡在我市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向暂住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享受与本市其它人员同等的政策待遇。

(三)鼓励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集中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员工公寓建设涉及的本级政府事权范围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七、改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生活条件

(一)公安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治安管理,设立相应的治安网点,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交通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交通规划,及时设置、开通公共交通班车。

(三)经贸部门要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聚居的商业网点规划,支持各类连锁零售经营企业在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设立服务网点。

(四)文化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文化设施规划,指导企业加强文化建设,大力扶持发展各类适应外来务工人员特点和要求的文化经营项目。

(五)卫生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纳入医疗机构设置总体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就医条件。

八、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

(一)积极引导和鼓励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等环节作业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培训违法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九、支持基层工会加强建设,推动企业开展民主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支持工会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基层工会的工作,引导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积极申请加入工会;支持工会进一步履行职能,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来务工人员代表,外来务工人员有权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就保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三)开展和谐劳资关系的企业创建活动,营造尊重和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氛围。

十、其它

(一)本规定所指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并以工资收入为主的异地户籍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订。



附: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附: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第十四条”文字。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附: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