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0:21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总公司,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工程局、工厂的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环保计划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是铁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各级铁路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促进环境保护与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化、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要与所在地区环境状况及要求相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律、法规,要充分结合现行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要注重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五条 根据铁路行业特点,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编制,由计划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与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计划部门进行年度污染治理项目计划安排时,要与年度环保目标相适应。要保证建设项目中的环保“三同时”资金的落实,不留缺口。
第九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要充分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铁路环境保护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规定铁路环境保护发展的方向和战略目标,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1.铁道部编制全路中长期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草案)编制本单位的环保发展计划(草案);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草案)编制和下达铁道部中长期发展计划,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的发展计划编制、下达本单位的中长期计划,并报铁道部。
2.年度环境保护计划根据铁道部统一部署,由各铁路局、总公司编报计划建议;铁道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环境保护计划(草案)及铁路中长期计划,制定全路环境保护计划,下达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局、总公司根据铁道部下达的计划,编制和下达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计划,报铁道部核备,并抄送当地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要对本单位的主要污染源制定污染治理长期计划,并根据铁道部对污染治理的目标要求,在年度计划中合理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计划;
2.污染排放控制计划;
3.污染源考核计划;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计划;
5.其它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的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铁道部环境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指标外,还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指标。
第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污染治理项目的种类包括防治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以及削减污染为主要目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还应包括以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源为目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建设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示范工程必须在技术工艺、运行管理、环境效益上具有普遍的推广价值。对在全路具有推广意义的治理工程,可向铁道部提出列为部管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按规定应由部审批的治理项目及拟列为部示范项目的工程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上报、审批,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5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实施情况按统一要求及时加以调整;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如需要调整计划,要写明理由报批。
第十八条 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的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并负责和检查环保资金的落实;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参与计划的编制,并监督检查计划的落实和个体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有关指标要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一条 要逐级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度。责任书是实施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责任书应由各单位第一管理者与所属单位签定。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环境保护工作的奋斗目标;
2.环境保护计划中的各主要指标;
3.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4.落实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惩要求。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环保指标考核工作,环保考核指标定量地反映企业环保工作的综合效果和水平,是完善环保计划管理的主要措施,铁道部将严格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保设备(设施)管理指标的考核;各单位要将环保目标责任书制度和环保指标考核工作有机结合,确保环保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要逐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保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环保计划工作,要经常了解和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开展对环保计划人员的培训,要认真作好环保计划各项指标的统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保证各项资金的落实;要经常了解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情况,对示范工程要深入现场调查。

第五章 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定期检查制度。铁道部每年开展一次抽查,各铁路局、总公司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各铁路分局、工程局和工厂要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划的检查要按职责分工进行。计划部门要负责环保资金落实的检查。
环保主管部门检查的内容要包括计划中各主要指标的完成、环保法规的执行、目标责任书的落实等内容。检查结果要通报所属各单位、并抄报上级计划和环保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施半年报制度。半年报的内容包括年度环保计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应每年7月底前和翌年2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铁道部。铁道部将在翌年4月通报全路环保计划完成的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依据《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和完善铁路环保计划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在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中取得突出经验的;
3.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在完成环保计划(考核)指标和任务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4.在开展环境保护计划的培训,进行环保计划科学研究,提高环保计划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5.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敢于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错误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罚:
1.未完成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工作的;
2.虚报、瞒报和迟报环境保护计划完成情况的;
3.未完成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监测计划任务的;
4.未能定期对环境保护计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没有完成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要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来文,反映该公司资产重组和改制后,其下属机构不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问题,要求予以解决。经商财政部、外经贸部意见,石化企业资产重组和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需要。出口退税操作办法也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做相应调整。对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在本文下发以前出口的在成品油,准予比照改制前的出口退税办法办理退税。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本文下发之日后出口的成品油,各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开具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上述两公司将成品油报关出口后,凭借其下属机构提供的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等凭证,比照现行工贸公司出口退税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2001年6月15日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维护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其范围包括: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化工、冶金及其他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确需从农村
招用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事业发展计划宏观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种、岗位组织实施。矿山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由企业自行组织招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其他行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种?
⒏谖唬笠底孕凶橹惺蘸螅ǖ钡乩投姓棵派蟛楸赴浮?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除按《规定》第九条所列七项外,还应当增加劳动保护和奖惩的内容。
第五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由企业根据各自不同行业、工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具体合同期限由企业与农民工本人协商确定。企业与农民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8年,合同期满即应中止。
第七条 农民工在企业内部因生产、工作需要调整生产岗位,一般不变更劳动合同,但生产、工作条件变化较大,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和有关内容。
第八条 除《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外,经劳动行政部门安会监察机构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农民工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在合同期内,农民工与企业其他职工一样有参加文化技术培训和晋升技术等级考核的资格,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符合工人技师评聘条件的,根据企业需要,可以参加工人技师评聘。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对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确定(试用期内不含17%的工资性补贴)。 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其户籍所有地应征入伍的,应当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停止发给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和企业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连本带息一次性发还本人。
第十二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停工医疗期:
(一)连续工龄为5年以下的(含5年,下同),停工医疗期为3个月;
(二)连续工龄为5年以上7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4个月;
(三)连续工龄为7年以上10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5个月。
(四)连续工龄为10年以上的,停工医疗期为6个月。
停工医疗期期间的医疗待遇和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上述连续工龄期限相应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3、4、5、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四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农民工致残被确认为1-4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致残抚恤标准,逐月发给,直至死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企业采取一次性支付致残抚恤费办法,其标准为:评定为1,2、3、4级的,其相应抚恤费为13年、11年零
6个月、10年、8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二)农民工致残被确认为5一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本人工资的70%,逐月发给,直至死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企业采取一次性支付致残抚恤费的办法,其标准为:评定为5、6级的,其相应抚恤费为7年、5年零6个月的全
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三)农民工致残被确认为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采取一次性支付致残抚恤费的办法,其标准为:评定为7、8、9、10级的,其相应抚恤费为4年、3年、2年、1年的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因工致残抚恤费按照上述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以及发放办法,按照本省城镇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农民轮换工缴纳,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企业连本
带息一次付清。
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生活补助金的年限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回乡生产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
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按照不超过合同期限为8年的农民轮换工总数3%的比例,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纺织、建筑施工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按照不超过农民合同制工人总数3%的比例,将生产一线苦
、脏、累、险工种中连续生产5年以上的生产骨干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转工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在履地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