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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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2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 50081-2002,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原《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GBJ81-85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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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
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为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规范物业管理区域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促进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遵循共用设施设备资源共享、便于物业实施统一管理,有利于社区建设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原则。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物业建设的宗地红线图、立项或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对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划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处于同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可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六)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万平方米为宜;

  (七)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四、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物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根据业主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业主身份或进行业主登记。共有物业的业主按享有的产权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六、业主依据投票权在业主大会上对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行使表决权。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确定,以每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投票权数累加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或其他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未售房屋的投票权属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首次业主大会投票。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七、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200户(含公寓、写字楼、商场、车库)的,可以幢、梯位、楼层等为单位,推选并委托一名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3日,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各业主意见。凡需会议上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意见及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同意后,由受委托的业主代表在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委托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