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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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
1991年以来,各地科委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先后组织认定了20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对推动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委在认真总结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现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4%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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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系或户籍关系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原单位)所在地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2009年度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不含一次性趸交)。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

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

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并入本办法一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二档参保的,应到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施行。市级统筹区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统筹区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1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中山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
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经济组织(含“三资”企业)应承担安置中山市随军家属
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规定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
批准,有营级以上职务,服役15年以上或年龄35周岁以上的
军官的配偶。
第四条 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按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边防哨所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
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中山市人事局和中山市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
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
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和无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中山各部队应在每年的10月份将下年度需要在
中山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登记,送市人事局和市劳
动局。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工作的安排,从批准随军之日起6个月
内由市人事局、劳动局安置其工作。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
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合理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
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
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情况外,随军家
属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家属不服
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同时该随军家
属不能享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
理入户手续后,6个月内未能安置就业的,从第七个月开始由市
民政部门每月发给15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在民
政事业费中解决。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后,人事
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应当改变择业观念,积极自谋职业、自
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
有制企业就业,人事劳动等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
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人事劳动部门
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定2年以
上的劳动合同。
随军家属与安置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约,
如不再续约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职业介绍
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五条 在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
享有优先保留工作权。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撤销、关闭、破产而下岗的,
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其家庭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线的,按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助,所
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随军家属重新安置就业后,不再享受市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第十八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
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
育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接收;仍不接收的企事业单位,暂停
办理其单位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