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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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4〕64号

2004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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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09.5.31]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第三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新竣工房屋保修期满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修改为“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第六条“下列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办房屋安全证件,有关部门凭房屋安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 (二)用于公益、公用事业的房屋; (三)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按鉴定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核发房屋安全证件。”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第十一条“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除时,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等有关费用;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修改为“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七、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八、第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修改为两条:“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九、第二十一条“用于公共娱乐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规定申办房屋安全证件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修正案,市政府1997年9月25日公布,2002年10月30日修正的《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田冲

[内容提要]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早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但是次承租人是否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享有,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了怎样处理,孰先孰后?笔者拟就该问题谈谈拙见,以期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弱势群体 利益平衡
先看看以下案例:
范女士于05年从一个二房东手中租赁到了一套单元房,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房东同意二房东转租该房屋的声明和签字。范女士入住后在征得了房东和二房东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了简单的再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此时离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只有一个月的期限了。上个月,房东突然通知二房东和范女士说他的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让范女士在合同期满之日搬离住房,逾期要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可范女士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房屋,再者自己装修的投入怎么办?于是她想自己作为次承租人能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买下该房屋。在向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未果后,范女士一纸诉状将房东告上了法庭。
法律分析:范女士作为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是否优先于承租人是本案的关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承租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担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把这个合理期限界定为3个月。
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房屋以自己名义出租给次承租人,从而获利的行为。在转租的情况下,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中承租人又是转租人,次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享受收益,两个法律关系共存于一个标的物上,当房屋出售时必将产生纠纷。
本案中若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优先于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那么范女士就可以优先于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同等情况下购买该房屋,从而使自己的损失减少到最低;如果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后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势必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物质上的、精神上的!
二、理论界目前关于次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的理由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础关系的租赁合同当事人,仅包括承租人与出租人,不包括次承租人,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原则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次承租人就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也不承担向次承租人同等情况下优先转让的义务;
3、如果承认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会带来更多的麻烦,比如在房屋多次转租的情况下数个承租人均有优先权,孰先孰后?无形中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能不知最终承租人是谁而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充分的行使处分权,势必使权能被严重限制;因为存在众多的优先购买权人,第三人可能会放弃洽谈,同等条件的确立也就成了难题,买卖也就成了难题了。
4、当前转租赁较多的出现商业店铺、写字楼等租赁合同中,设立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权,赋予出于商业目的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立法目的不符;
5、出租人在无法充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完全可能以不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合同,从而阻断房屋转租,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免除以后的诸多麻烦,这样将不利于房屋使用权的流转,房屋转租成为空谈,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成为了空谈。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都未免过于牵强。分述如下:
1、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创设以及移转规则等都需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我们说的这个“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笔者认为,这里应该作狭义理解,即只能是《物权法》这一渊源形式,《物权法》中没有界定为物权权利的,都不能成为物权;优先购买权没有纳入到《物权法》调整的物权范围之内,所以它并非物权。笔者倾向于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具有物权排他属性的债权请求权,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设定的,其突破了物权权利优先于债权权利的法律原则——租赁物的共有权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权利基础是物权权利,可相对于承租人来说,共有人要强势很多,且没有生活窘迫的现实的紧迫性,所以承租人基于债权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该优先于共有人基于物权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这就是法律设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法律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次承租人相对于承租人、出租人来说,更显弱势;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出租房屋是基于获利的目的,那么我们可以想象的出,承租人没有租赁房屋的紧迫需要,至少他还能把房屋让出来出租获利,何来弱势群体之说?何来紧迫性之说?
2、关于合同相对性之说——“次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不宜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说法更是难以令人信服。众观诸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并非罕见:
《合同法》第73条、74条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244条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关于工程承包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313条关于单式联运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的关于工程承承包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等等…
如此之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子,都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设定的,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质疑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保护弱势群体做法的合理性呢?
3、至于“在房屋多次转租的情况下数个承租人均有优先权,无形中加重了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可能不知最终承租人是谁而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这一说法就更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了。《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转租房屋要么是经过出租人同意,要么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转租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或者是无效(理论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的合同效力待定)而根本不会发生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前者,出租人同意转租就应该审慎的了解次承租人的情况,否则一个漠视甚至放任自己权益保护的权利者是不主张去积极的保护的,这也是法律谚语——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体现的精神;对于后者,要么是合同解除、无效要么是拒绝追认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使其归于无效,很少或者都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同不能拿特殊情况来代表普遍真理一样,我们不能拿可能出现的少数情况,且是具有不可预期性的少数情况来否决对大众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样不符合公平理念。根据上述,应该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只要尽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排除因不知次承租人是谁而导致的义务加重。
4、“当前转租赁较多的出现在商业店铺、写字楼等租赁合同中,赋予出于商业目的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立法目的不符”的说法理由也并不充分。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他基于意思自由,把其权利转让给次承租人,这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尊重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要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哪怕是违反了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是民事法律的精髓所在。无效性都可能被阻却,为何不能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呢?再者,“商业目的”并不是所有次承租人所具有的,杜绝“商业目的”与保护“弱势群体”那个更重要,当然没有必要去探讨!但是杜绝大部分的商业目的与可能保护少数弱势群体利益之间孰轻孰重,这涉及到价值评判的问题,就需要掂量一番了!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看:(1)、商业目的是否持续不变,换句话说,是不是在未来的较长时间内,转租赁都是为了商业目的或者说大部分转租赁是为了商业目的?(2)、我们是否可以借鉴一下解放前国民党的口号: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放过一个?(3)、实践中,非商业目的的转租赁所占比重是否足以让我们丧失了基本的价值取向?(4)、剥夺如“锦上添花”般的出于商业目的优先购买权比剥夺如“雪中送炭”般的保护弱势群体的优先购买权的破坏性更大吗?
显然,这四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权衡之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符合社会公平及正义理念的。
5、关于“出租人无法充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以不同意转租为由解除合同,这样不利于房屋使用权的流转”的说法,笔者也认为不妥。观点如下:法律是有着严密的体系性和逻辑性的,按照体系性解释,转租赁的合同效力与出租人的同意与否无关,在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转租赁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转租合同会因为前一个租赁合同的解除导致实际上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追究过错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若出租人同意转租,那自不必说。这样一来,三方的利益平衡,而且毫不妨碍房屋使用权的流转,何乐而不为呢?所以赋予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必然导致限制房屋使用权流转的情况发生。
三、笔者认为次承租人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
1、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稳定转租社会关系的需要,避免因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任意处分给次承租人的生活带来大的变动;
2、因为次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3、转租想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投入高额装修等费用,避免投入成本无畏的损失,应该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如本案中的情况,如果赋予范女士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她装修的投资既可以保全,也可以避免流离失所,减少了财产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在众多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当中平衡利益,较少冲突;
4、法律设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弱势群体,在出现次承租人的转租三方当事人中,次承租人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在利益大小不能区分的情况下,我们确定弱势的标准就是看是否具有利益被侵害的紧迫性,承租人的利益具有现实紧迫性吗?显然没有,反而是承租人在出租获利,成为了强势群体(打个比方:只有吃饱了,才能想着去吃好,没有了住房的紧迫需要了,才会去出租获利。);而次承租人才真正具有利益被侵害的现实紧迫性,才是真正应该被保护的对象。
四、关于房屋多次转租如何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赋予转租合同效力,使其效力不因出租人的同意与否而受到影响,可以运用解除合同的手段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以次为前提条件而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就顺理成章了。无论房屋转租了多少次、转租给了多少人,都严格按照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来处理,问题都迎刃而解——永远都是:谁正在占有、居住、使用房屋,谁就应该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承租人包括其他的次承租人实际上都早已经丧失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保护他们基于租赁房屋的利益而赋予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也偏离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理念和初衷。
综上所述,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仅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损失,更符合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