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8:15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年三月十八日



  湖州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政府法制局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限期撤销,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
附:
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
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目录市政府各部门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各部门原有审批核准事项506项,共中审批事项276项,核准事项230项,另有备案事项44项,审核上报事项102项,通过改革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74项,减少232项,减幅45.8%,其中审批事项通过改革保留120项,减少156项,减幅56.5%。
  现将改革后取消和保留的审批、核准、备案、审核事项向社会公布。望市政府各部门严格组织实施。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市计划委员会一、取消审批事项(13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2、限额以下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3、限额以下政府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4、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5、限额以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6、限额以下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7、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审批
  8、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9、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不含特殊项目和财政性投资项目)
  10、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商品房计划审批
  11、建材企业粘土实心砖(瓦)生产计划审批
  12、新型墙改材料开发利用投资许可证审批
  13、市政府信息系统与系统的数据库建设、设备配置和运用平台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审批(下放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6项)
  1、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基建项目,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
下的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和竣工验收审批
  3、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
  4、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含独资)项目审批
  5、汽车加油站及其零售网点设置项目审批
  6、购买市区商品房农转非许可证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市经济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组建工业企业集团审批
  2、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3、调剂集资电量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市区乡镇企业农转非指标审批(下放乡镇)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市区乡镇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2、效益显著企业经营者奖励核准
  3、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核准(改备案)

  四、保留审批事项(2项)
  1、需要报批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市级名牌产品认定
  市矿产建材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水泥企业岗位培训合格证核准
  3、企业出国人员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下放县区)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采矿许可证审批
  2、烧结砖企业质量整顿合格证核准
  3、墙改押金返还和市区乡镇散装水泥预缴金返还核准
  4、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机械电子化学工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市轻纺工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外经委)
  3、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批(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设立和整顿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审核
  市丝绸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经委)
  2、新产品开发项目核准(改备案,转移市科委或经委)

  二、保留核准事项(2项)
  1、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缫丝企业生产准产证核准
  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2、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核准
  市医药管理局

  一、下放审批事项(1项)
  1、县域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下放三县)
    
  二、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市本级药品零售企业合格证审批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1项)
  1、药品批发企业合格证核准登记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许可、年检审核
  3、毒剧、麻醉、精神药品申购审核
  4、仿制药品生产定点管理审核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GMP、GSP认证审核
  6、申领出口药品证明书审核
  7、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注册申报审核
  8、药品包装、容器材料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核
  9、医药行业基建、技改审核
  10、药品定价审核
  11、执业(中)药师注册登记审核
  市交通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4项)
  1、营运水泥船通航许可证审批
  2、小型船厂开业资格资质审批
  3、城市出租车运营权审批(改公开拍卖)
  4、交通企业重要设备变动审批(改备案)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支线航道(六级以下)特殊利(占)用审批(下放县所)
  2、100吨级以下加油船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县所)

  三、保留审批事项(8项)
  1、公路特殊利(占)用审批
  2、超限额运输车辆行驶审批
  3、损害公路的机动车行驶审批
  4、主航道(五级以上)特殊利(占)用审批
  5、营业性水路运输审批
  6、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审批
  7、车辆通行费减免审批
  8、公路养路费征收减免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核准
  2、船舶办证
  3、船员办证
  4、渡口设置与撤销核准
  湖州电力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电力空调(冷、热风机)的使用审批
 
  二、下放核准事项(1项)
  1、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核准(下放县局、公司)

  三、保留核准事项(3项)
  1、小火(热)电建设项目核准
  2、电工进网作业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核准
  3、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许可核准
  市技术监督局

  一、取消核准(转移至中介机构)事项(5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核准
  2、企业标准化水平核准
  3、商贸计量考核核准
  4、工业企业计量水平确认
  5、食品标签认可

  二、保留核准事项(6项)
  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核准
  2、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核准
  3、计量标准考核核准
  4、医疗卫生单位计量合格核准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准
  6、计量授权单位资格核准
  市政府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煤炭经营单位资格核准
  市统计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新开工及竣工建设项目登记核准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准
  3、工业企业划型核准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3项)
  1、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2、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核准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企业集团审批

  二、取消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审核

  三、保留审批事项(1项)
  1、企业职工持股会审批

  四、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股份有限公司审核
  2、期货营业部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审核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涉农收费项目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3项)
  1、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审核
  2、市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审核
  3、市区农业龙头企业“百龙工程”审核
  市农业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审核事项(9项)
  1、农业建设项目前置审批
  2、农业外资企业立项前置审批
  3、农办经济实体(含农资经营)前置审批
  4、农民“绿色证书”核准
  5、农民技术员评定核准
  6、燃料、燃具生产许可证审核
  7、燃料、燃具准销证审核
  8、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审核
  9、农业科技立项审核

  二、保留核准事项(8项)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2、粮食种子调运证核准
  3、种子、苗木产地检疫核准
  4、植物调运检疫核准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6、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7、动物产品检疫证核准
  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国外引种审核
  2、兽药及其制剂许可证审核 
  市水利农机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2项)
  1、水利工程立项审批
  2、农用柴油分配办法审批
  
  二、审批改核准事项(2项)
  1、市区农机维修网点技术合格证核准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证核准

  三、保留审批事项(5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占用水源水域审批
  3、市区临跨河建设项目审批
  4、河道采砂审批
  5、市区取水许可审批
  市林业局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核准
  
  二、下放审批事项(2项)
  1、林地野外用火审批(下放乡镇)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下放三县)

  三、保留审批、核准事项(4项)
  1、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竹木运输证审批
  2、狩猎证及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
  3、征、占用林地核准
  4、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准
  市气象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4项)
  1、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审批(改备案)
  2、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3、防雷产品市场准入核准(改备案)
  4、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象资料核准(改备案)

  二、保留审批、核准事项(2项)
  1、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审批
  2、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安装,防雷电设施年检核准(不含电力部门)

  三、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气象台(站)迁移审核
  2、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审核
  市土地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二、下放(授权)审批事项(1项)
  1、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授权区办事处,市区城市规划区除外)

  三、审批改核准事项(1项)
  1、建设用地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1项)
  1、土地开发与整理立项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1项)
  1、评估地价确认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2项)
  1、县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2、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核
  市水产局

  一、保留核准事项(2项)
  1、淡水捕捞许可证核准
  2、渔业船舶登记证、内河渔船检验证核准
  市政府商业管理办公室

  一、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核准
  
  二、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
  市粮食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项)
  1、农业人口农转非审批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
  市供销合作社

  一、取消核准事项(1项)
  1、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资质核准

  二、保留核准事项(1项)
  1、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质核准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核准
  2、外商独资企业银行开户申请核准
  3、外商独资企业用电申请核准

  二、下放审批、审核事项(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2、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3、三资企业进口物件审批(下放县、区及省级开发区)
  4、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下放县)
  5、各类进出口企业外汇支付佣金、理赔审批(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6、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加工能力证明审核(下放县、区、省级开发区及主管部门)

  三、保留审批事项(2项)
  1、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业创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变更审批
  2、市本级各类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变更审批

  四、保留核准事项(4项)
  1、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市级主管部门下属三资企业进口物件核准
  3、出口退税稽核
  4、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贴息核准

  五、审核(审批权在国家)改备案事项(7项)
  1、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2、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审核
  3、企业投标资格审核
  4、技术进出口管理审核
  5、外贸发展基金申报审核
  6、核定公司进口商品管理审核
  7、外经经营权审核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8项)
  1、进出口商品配额申报审核
  2、设立外商办事处审核
  3、各类进出口企业更名审核
  4、设立境外机构及企业审核
  5、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审核
  6、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
  7、外商投资企业(二类)确认与考核审核
  8、3000万美元以上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

  一、取消审批事项(19项)
  1、国有农垦、水产等农村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财务审批
  2、代理记帐许可证的颁发审批
  3、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审批
  5、城镇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占用、变动处置审批
  6、集体工业企业处理积压产品损失审批
  7、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审批
  8、资产处置等财务事项审批
  9、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方案合法性、有效性审批
  10、税收返还、汇兑损益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11、企业改制财产清查结果审批
  12、国有工交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3、邮电通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4、勘察设计企业资产处置财务事项审批
  15、加速折旧、技术开发费列支审批
  16、资产转移、利润分配审批
  17、住房公积金列支数审批
  18、企业排污费列支和超排罚款纳税调整审批
  19、企业改制方案审批

  二、下放审批事项(1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审批(下放三县)

  三、取消核准事项(3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核准
  2、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核准
  3、劳服企业认定核准

  四、保留审批事项(20项)
  1、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审批
  2、农口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决算审批
  3、支农资金和市级农口专项资金分配审批
  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占税减免审批
  5、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及使用审批
  6、国有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
  7、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资产转移审批
  8、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审批
  9、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及资产占用费收缴减免审批
  10、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收益收缴审批
  11、专控商品(小汽车、摩托车)审批
  12、企业所得税减免及扣除审批
  13、企业改制不良资产核销审批
  14、地方税收政策性减免审批
  15、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审批
  16、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审批
  17、年终所得税、加速折旧审批
  18、确定财政返还率年终所得税汇缴审批
  19、地税发票购买、具名印刷、定点印刷审批
  20、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审批

  五、保留核准事项(7项)
  1、乡镇企业贴息资金核准
  2、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核准
  3、会计证申领核准
  4、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核准
  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7、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核准

  六、保留审核上报事项(1项)
  1、申报财政贴息项目审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5项)
  1、酒类广告审批
  2、建筑工程承包、建筑设计合同审批
  3、汽车(除小汽车)定点经营资格审批
  4、店堂广告核准(改备案)
  5、企业合同自制文本核准(改备案)

  二、审批降格为核准事项(2项)
  1、各类广告经营资格核准
  2、商标印制单位核准
  
  三、保留核准事项(4项)
  1、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核准
  2、商品交易市场、商品展销会登记注册核准
  3、经纪人资格登记注册核准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邓小平法制思想与科学发展观

熊晓峰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基本观点,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是我们党推进改革开放实践的经验总结,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在新世纪新阶段,党要承担起推动中国社会进步的历史责任,必须始终紧紧抓住发展这一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坚持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紧紧把握住这一点,就从根本上把握了人民的愿望,把握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质,就能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落实,使党的执政地位不断巩固,使强国富民的要求不断得到实现。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 邓小平关于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制教育、法律人才培养等诸多方面,内容极为丰富和深刻。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强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了科学的发展观。从这个意义上说,按照邓小平法制思想,实行依法治国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就是真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一、 邓小平法制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法制思想
作为邓小平理论的一部分,邓小平的法制思想同样是在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前30年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又结合当前中国社会发展实际提出来的。它既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原理,同时又具有其独特的内容。
邓小平法制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它的创造性在于,以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为指导,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历史经验,回答了在中国条件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当代中国共产党人以新的视角、新的思想、新的观点,向前大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首先,在如何实现从革命法制向建设法制转变的问题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其次,在如何处理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关系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最后,在树立法律的权威问题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
1、邓小平法制思想实现了革命法制向建设法制的转变
改革开放前我国法制的功能主要局限于对敌斗争、惩治犯罪和维护统治的范围,过分地强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服务于权力的巩固,把法律仅仅作为实现政治统治的必要工具和手段。“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邓小平对当代中国国情、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作重新认识和深刻反思。他明确地意识到:“多少年来我们吃了一大亏,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了,还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忽视发展生产力。”(《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1页。)“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讲,正确的政治领导的成果,归根结底要表现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上。”(《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28页。)为了实现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重大的历史转折,邓小平不仅提出了当代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生产力,而且提出了如何从制度上来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等一系列措施。其中提到:“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家的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9页。)因此,邓小平反复强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在强调法律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重视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作用和功能。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法制基本功能理论的及时调整,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现阶段,对依法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2、邓小平法制思想正确处理了党与法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要求执政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然而,中国共产党同时也是人民的工具。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同资产阶级的政党相反,工人阶级的政党不是把人民群众当作自己的工具,而是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它是人民群众的全心全意的服务者,它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并且努力把人民群众组织起来,为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而斗争。” 他强调“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0~12页。),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权威,因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就顺理成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71页。) ,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一思想被写进了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邓小平同志正确地处理了党与法的关系,坚决主张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既是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权威的根本保障。
3、邓小平法制思想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
恩格斯曾经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所创造的新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虽然我们也制定了包括1954年宪法在内的一批法律、法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所致,长时期内,法制不健全,尤其是 “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受到践踏。
邓小平同志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识到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性,“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坚定而明确地提出,要加强法制,要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他指出:“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并一再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革除过去长期存在的那种“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的典型“人治”弊端,牢固地树立起法律的极大权威,为在中国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以人为本
1、邓小平法制思想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也就是人民民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体,应当使人民的权利、自由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并付诸实践。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第一部宪法虽然确认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确认了人民享有民主、自由的权利,但由于毛泽东同志一直把法律作为政治统治、阶级斗争的工具,“没有自觉、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因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仅没有能够得到有力的保护,反而出现了许多践踏人民民主权利的事件。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十分重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提到修改宪法的设想时指出,法律要充分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他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障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同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坚决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必要性时指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如果不对这类活动进行打击,不但经济调整很难进行,而且人民的民主权利甚至生存权利,都要遇到危害。”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必须确定和保障人民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他们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如果他们的自主性受到压抑和束缚,那么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会受到约束和削弱。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通过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来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1987年3月,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对外开放和对内开放时强调:“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没有这两个开放不行。同时,还要使人民有更多的民主权利,特别是要给基层、企业、乡村中的农民和其他居民以更多的自主权……以充分调动人民的积极性。”
2、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直接针对封建特权而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近代法治原则,1954年宪法就已明确地规定了这个原则。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及其共产党人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重新得到了确认。邓小平同志在80年《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中》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些原则: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成是党和国家在法律领域所要坚决实行的重要原则之一。邓小平同志讲:“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对于特权现象,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从制度上克服,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特权现象,他在1980年就明确指出:“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1~332页。)邓小平同志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侧重点是要求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切活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有针对性地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表明我们下决心克服一切阻力抓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52页。)他还要求:“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
三、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可持续发展
1、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稳定的政治局面与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推进现代化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前提。特别是我国目前社会文明转型与体制转轨同步进行,由此引发的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的迅速分化,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激烈变革,都是前所未有,也是世所罕见的。在这样的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并维持一个稳定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生活秩序,显得尤为重要。借助于强制的惩戒机制及其巨大的威慑力,法律制度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一道最基本的保护屏障。邓小平明确指出:“真正要巩固安定团结,主要地当然还是要依靠积极的、根本的措施,不单要依靠发展经济、发展教育,同时也要依靠完备的法制。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在南方谈话中,在谈到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时,邓小平还特别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2、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民主法治建设。
要依法治国,必须提高全民法治意识。邓小平提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60页。)。同时 “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通过法制教育,既要求公民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使越来越多的人不犯法,又要求公民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行使监督权,维护法律的权威。通过对全民法制宣传与法制教育,可以逐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全民的法律感情,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
3、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实行依法治国,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这本身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现。邓小平指出,中国是一个具有漫长的封建主义历史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这是对旧的文化传统的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将推动整个社会文明朝着法治文明这一人类文明的高级形态飞跃。因此,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法制教育,努力营造法治文明,本身即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这正是邓小平强调“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的深刻寓意所在。法制建设不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现实途径和重要保障。法律是带有价值判断和道德寓意的行为规范,它不仅直接强制性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深刻的影响。通过遵循法律形成良好的懂法、守法的行为习惯,逐步将外在的强制规范,内化为自律的行为准则、价值信念以及道德良知,正是道德观念形成的重要机制。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使得大量传统的道德观念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社会迫切需要塑造形成新的与社会实际生活相适应的道德观念,因而法律规范不仅可以及时填补传统道德失范留下的社会规范的空白,而且还将为新的道德观念生成提供现实的基础。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通过其刚性约束机制实现的,这使得法律规范在道德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以致人们感到难以适从的情况下,对人们的行为调整具有思想道德教育难以比拟的普遍有效性。因而在迈向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将社会主义的价值准则渗透到法律规范中去,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与此同时,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道德教育,也只有取得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获得法律秩序的保障,才能真正取得广泛的社会成效。

(作者单位:南昌市司法局)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按50号令批准拆迁的项目,仍按50号令实施完成。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三月七日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因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系指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广场。
  铁路、公路、地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拆迁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供电以及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60%的资金证明(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个月内,存入不少于剩余资金的50%,余额在六个月内补足);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入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款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
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入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其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生产场地,根据拆迁用地的面积确定补偿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市政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面积
  补偿系数=------------------------×100%
       该地块所属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补偿系数低于30%的,以30%计算,其中拆除生产经营如配电房、锅炉房等重要建筑或其生产核心部位的,补偿系数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分别乘以补偿系数后组成,其计算方法为: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确定,再乘以补偿系数,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拆迁人有条件提供房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款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系数予以补偿,计算方法为:
  拆迁范围内生产场地补偿款=生产场地补偿价格×面积×补偿系数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于每年一月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保护文物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17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50号令)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114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