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6:02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的实施细则


晋市政发(1996)1号
1996年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推进全市及各县(市、区)各行业、各部门的科技进步,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不断增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意识,确保“科技兴市”战略的初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山西省科技进步条例》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山西省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和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评价考核范围与内容

1、对全市科技进步整体善及总体水平进行全面系统评价。对全市科技组织、科技投入、科技产出、科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等统计监测指标进行分析。

2、检查重要法律、法规、政策、条例的执行情况。

3、对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科技进步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各县(市、区)之间进行横向(县、市、区)与纵向(年度间)的科技韩水平、综合科技实力比较,分析进步的经验与顾虑在的问题,考核各县(市、区)科技进步方面的成绩与不足。

4、对工业、农业及有关直接推动粹经济发展行业的科技进步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5、对全市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经济增长中技术含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6、对“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和科技促进经济发展规划进行检查。对实施状况、成绩等的方面进行分析。

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根据山西省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和我市实际情况,采用以科技组织建设和科技统计指标监测为主体,兼顾与科技发展紧密相关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其它统计指标,初步拟定出一些定性、定量的、可操作性的、可比性强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晋城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一),将我市科技进步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纳入全省统一规范的渠道。并通过实践,使这个指标系统日臻完善。

三、执行部门和数据来源

(一)执行部门
市政府委托市科委和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开发全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工作。由市科委和市统计局牵头,市直有关委办局、以及全市各县(市、区)参加,实行上下结合、条决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按年度组织实施本细则规定的各项工作。凡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主动配合,以保证此项工作井然有序的开展。

(二)数据来源
本细则规定的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指标中所需的统计数据,基本从原有的统计体系和渠道中得到,对于部分疝无来源的定量监测指标所需数据,要逐步纳入市、县(市、区)内正式统计渠道,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统计局商定。对评价考核的定性指标,要由市政府牵头,市科委以及有关单位参加,通过对实际工作的调查了解、落实评价,然后作出综合认定。

四、评价和考核结果
市科委和市统计局将定期对全市各县(市、区)、市直大中型企业和有关部门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考核评价,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考核结果将作为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和部门,特别是党政一指导手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

五、工作制度及业务培训

(一)工作制度
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和评价考核在全市要作为制度化的工作长期开展下去,并将纳入全市统计体系和科技管理工作统筹考虑,统一布置。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建立科技进步数据库,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工作条件和时间,按规定完成这一工作。

(二)业务培训
市、县(市、区)及有关主要部门,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有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一定要对统计人员进行强化训练,以达到业务熟悉、精通的目的。市科委将邀请专家,组织监测人员业务培训。

六、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都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积极提供和如实填报数据,计算考核结果。凡不执行本细则,弄虚作假,要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党纪、政纪处分。

七、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八、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6日)
  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至三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塞拉勒窝内大使馆同塞拉勒窝内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政府负担;其它所需的药品、卫生、医疗设施等由塞拉勒窝内政府解决。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勒窝内的往返旅费和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塞拉勒窝内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塞拉勒窝内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塞拉勒窝内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用的用品)塞拉勒窝内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应尊重塞拉勒窝内的法律和塞拉勒窝内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六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塞拉勒窝内现已改译为塞拉利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赵 政 一           巴依·盖博
      (签字)            (签字)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2月22日
(本文原始出处:谷辽海所著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根据投诉人的申请,为解决采购人、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在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而由行政主体(即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就政府采购争议事实的认定、实体法及其程序法的适用,通过对当事人和相关事实的调查,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行政规章,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处理了大量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然而,目前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参差不齐,五花八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不是“缺斤少两”,就是轻描淡写,必备要件残缺不全,很少将投诉意见和争议焦点全面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我们几乎看不到行政主体运用证据和法律,对投诉意见逐一进行阐述、肯定和否定。

投诉处理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行政机关对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需要说明的是,该民事纠纷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无关,但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主要是采购主体与供应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于现行法律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为民事合同,故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故这里也就排除了行政主管的范围,而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但在书面合同签署之前,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于财政机关处理。其二,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争议行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没有《政府采购法》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行政主体均不能成为政府采购争议裁决的执法主体。其三,行政裁决是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一旦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而不管纠纷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承认,都不会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所应有的法律效力。对此,相对人如果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由于投诉处理决定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经得起司法审查,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投诉处理决定应该具备相应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投诉处理决定分别由首部(制作机关、文种名称、编号、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审查结果等)、正文(事实、理由、处理结果)和尾部(交待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说明)三部分组成。任何一种法律文书都有其明确的法定内容。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实体法为依据;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程序法为依据。在首部,应具备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投诉人申请事项、案情事实等部分内容,而这些内容都有法定的要求和写明的要素。案件由来、审查机构和方式应该明确,从而便于人们了解该案在行政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正文部分应该写明发生争议的内容,争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争议的事实,一般应先概况写明投诉人所提出的对采购过程异议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证据,被投诉人即采购主体对供应商的质疑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目前我国实践中将质疑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有明确规定,尽管笔者曾经在多篇文章中存有异议也质疑过多次,说明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程序非法定的必经程序。这一点,笔者认为,还须引起行政主体的足够重视。

不同意见均应该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在五彩缤纷的政府采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行政主体之间,都有可能存在相反或不完全一致的看法。这些不同的观点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应该有所体现。对一些争执的焦点要准确地予以记载并进行分析、说明,为明确是非曲直提供事实基础。现在许多行政主体对自己不利的以及争议焦点没有如实地反映在其处理决定书中。对于一些分歧和争执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该充分运用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和辩驳,增强具体行政行为的说理性,以反映解决问题的透明度。

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情节和因果关系等在正文中交待清楚。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首先应该有思想准备,对每段事实的认定,均须有足够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认定事实一定要注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等。在理由部分尤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一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以及参照的行政规章条款;应搞清楚不同法律的层级效力,在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行政规章。在援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时,必须说明具体所适用的条款,而不能笼统地说依照某法律的有关规定。

总之,投诉处理决定应该针对投诉事项进行条分缕析、深入论证,有的放矢,阐明事理。所阐述的理由,论点和论据之间应该自然衔接,合乎事理,恰如其分,使事实和理由相一致,结构严谨清晰,表达准确,说服力强,令人信服。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最初来源于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本次发表时经过作者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