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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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0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科技局《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科技创新,全力打造温州国际性轻工城,规范我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认定与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研发中心主要建在省市高新技术企业、三型企业和轻工百强企业,或我市其他区域支柱产业的重点骨干企业,是企业中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实体或机构。
  第二条 组建企业研发中心, 旨在强化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形成和逐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为加速企业和行业的科技进步提供技术支撑,整体提升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主要从事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开发,以及使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中间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研发中心为企业当前产品开发和工艺改进提供服务,积极组织学习和引入成熟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
  (三)推进产学研结合和科技合作交流。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国内外同行建立长期、稳定的科技交流和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形成企业在技术和产品上的优势。
  (四)引进、集聚和培养人才。创造较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吸收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集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为企业培养和造就一大批科技人才,提高企业科技人员素质,使企业研发中心成为企业培养造就科技人才的基地。
  (五)提供开发、应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决策咨询服务。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科技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企业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提出建议供企业决策层在重大问题决策时参考。
  第四条 企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
  (二)企业领导重视科技创新工作,能为企业研发中心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外部环境,企业研发中心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企业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要达到3%以上(或企业年直接投入企业研发中心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条件。
  (四)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或企业研发中心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多于10人),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带头人。
  (五)申请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必须完成组建前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所规定的任务。承担并完成市级以上科技项目,成果水平不低于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实施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研究开发条件显著改善,科技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有明显的增加和提高。
  第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组建与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企业研发中心的依托单位必须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并附上可行性报告、上季末资产负债表和其它相关材料,一式3份,经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初审同意,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组建的企业研发中心按照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择优列入“温州市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设项目计划”。
  (三)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完成后或企业中已有符合认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中心,由企业填写《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并提交《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科技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批准组建和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根据其规模、水平、业绩分别给予10—30万元的科技经费补助。
  (二)认定后授予“温州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称号,颁发证书。
  (三)申报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优先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的研发项目取得科技成果后,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四)根据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企业研发中心从事技术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企业研发中心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鼓励吸引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中心。企业研发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帐。给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经费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第八条 市科技局对企业研发中心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未见成效的,将撤消其“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称号。
  企业研发中心应在每年12月底向市科技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2.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工作总结提纲

   附件1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建设可行性报告提纲

  一、概况(产品、技术设备、科技力量、综合经济指标等在同行业中的地位)。
  二、企业研发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研究开发内容。拟实施项目分别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考核目标。
  三、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建设场所、年限、规模、进度。拟实施项目主要仪器、设备选型。拟实施项目的原料、燃料、水、电、汽、试验用房等配套条件的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分组建前已具备的条件和组建后要达到的条件)。
  四、企业研发中心组建负责人、具体实施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科技人员组成(姓名、职务、学历、职称)。
  五、计划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按年度、项目、仪器、设备、原材料分列)。
  六、引进、培养科技人员具体做法和目标。
  七、企业研发中心组建后开展科技合作交流具体做法和目标。
  八、对本行业示范与带动作用。
  九、企业研发中心运行、管理模式。
  十、申请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章。
  附件2

  温州市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
  工作总结提纲

  一、 企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概况(产品、科技力量、技术装备、综合经济指标)。
  二、企业研发中心概况(现有人员总数、学历、职称;投入经费及使用情况;取得主要科技成果水平、获奖、专利、效益等情况)。
  三、企业研发中心已完成的主要任务和已具备的条件等(对照企业研发中心条件和企业研发中心的实施方案)。
  四、企业研发中心的成功做法、不足之处和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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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7日,卫生部

我部卫药字(89)第35号下发的《卫生部新药审批工作程序》第6.3项规定,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定、复核。为作好这项工作,特对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的审批程序及技术指标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审批程序补充规定
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由研制单位起草和提供,并在申报新药时一并送审,在标准试行期间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审核、标定、分发。标准试行期满前半年,省所应将标准品、对照品及研制报告、检验证书等有关资料转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标定和复核,试标准转正式标准后,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和分发。
二、主要技术指标要求
1.确证为该标准品参数至少2个以上,如紫外、红外光谱检测……。
2.纯度:按药典有关品种项下要求,做三倍TCL点样量点样,薄层谱应显示单一斑点。并作20、40、60、80、100微克层析图谱,以了解纯度情况。
3.含量:如定量用对照品,应提供含量数据及含量测定方法。如为定性用对照品,也应尽量提供含量数据,如色谱归一法计,但需注明进样量。
4.注明标准品、对照品的植物(包括拉丁学名)来源,或化学合成。
5.提供有关参考文献及标准图谱,与实验数据是否相符。


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集体经济的承包合同,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四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林业站、水产站、农机站负责。

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查处承包合同双方的违约、违法行为,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管理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应当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由本组织成员及组织外法人、公民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专业承包(指非人均承包),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相应财产的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组织外的法人、公民要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应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选组成的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负责。
发包生产经营项目的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专业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方案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核准后,在招标前15天张榜公布。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具有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权,并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或产品;
(四)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权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及时将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分配给承包方;
(七)依法保障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有优先享受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的权利;
(三)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四)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有权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
(五)承包人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承包金或产品;
(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资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不得弃耕抛荒;不得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未经批准建筑非农业设施;不得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告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可给予的补偿和奖励的方式及标准;
(四)对承包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利用、改良、维护的要求及其奖惩规定;
(五)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或产品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
(二)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原则的;
(四)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压价、垄断承包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至,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时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被依法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调整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
承包合同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专业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进行。
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原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承包方应负责在承包合同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擅自调整农业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或减少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耕地用途,需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在承包耕地上挖渔塘、种果树等,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可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批准而要使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有权拒绝;擅自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仲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鉴证、调解、仲裁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2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