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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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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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月六月二十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问责对象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对象包括: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实施行政问责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办理的原则;

(五)坚持鼓励创新,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本市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市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不完成的;

(二)事项决策、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甚至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依法行政,制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政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或者事故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引发群访、集访,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机关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大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年度述职述廉述学考核中,领导班子集体测评有关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其所在部门在年度软环境和行风建设考核评议中被定为“较差”单位的;

(十四)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或者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上级组织和领导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的受理、公示、告知等义务,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处罚显失公正,不开具合法票据,只征收不履行服务或者管理义务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公示,不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不按规定开具处罚决定书、合法票据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土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发生冲突的;

(十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重要岗位AB岗无缺位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时间、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十四)被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经查实的;

(十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有损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五)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对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程序是:

(一)市监察局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信息来源收集信息,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属于问责范围的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被问责的对象汇报情况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不属于问责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调查组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该包括问责情况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四)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适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行政副职、市政府部门行政副职的问责,由市监察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问责内容和第八条的问责程序组织实施;

对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责,由被问责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监察局可以责成市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直接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期间有权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按第十五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议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系统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郭兰英

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侵权法颁布之前是二元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适用侵权责任法

医疗纠纷处理的二元化指: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解决的法律适用二元化、鉴定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法律适用二元化:表现为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部门是医学会鉴定,赔偿项目较少;而非医疗事故是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鉴定则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赔偿项目较多,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这两种事故如何区分,谁又决定权,当事人可否自由选择,集中体现为医疗事故鉴定和过错鉴定的启动,两者之间又没有时间顺位,有些法院往往是首先提议受害人医疗事故鉴定,只有不成立医疗事故鉴定才允许当事人申请过错鉴定。

侵权法颁布之后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确定了新的规则原则和体系,强化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医疗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确定了医疗孙哈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则:医疗技术损害中应当由受害方举证责任,受害方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有条件的实行举证缓和;能够证明表现证据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医疗伦理损害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而医疗伦理过失腰间实行推定,只要没有履行告知等伦理义务的,就推定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由受害方举证。如果医疗机构认为损害时是由受害患者故意造成的,对其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成立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过失,由受害方一方举证。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举证,医疗机构主张无因果关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