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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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牡政发[20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提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实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离休人员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根据《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离休人员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人员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要按照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超范围支出的医疗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第三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由每人每年4000元调整为6000元,缴费资金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离休人员医疗费支出超过2500元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35%,医疗统筹资金承担65%。在此基础上实行总量控制政策,即以上年度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总额为基数,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费用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总量控制指标10%(含10%)以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医疗统筹资金承担40%;超过总量控制指标10%以上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承担80%,医疗统筹资金承担20%。

第五条离休人员在市内定点就医年发生医疗费用在2500元以内(含2500元),实行持证记账看病;超过2500元以上,一律实行持证现金看病,每季报销一次。

第六条离休人员年医疗费支出超过2500元低于6000元的,按其实际支出与6000元差额部分的50%年终一次性奖励给本人;医疗费支出不足2500元的,按2500元与6000元差额部分的50%奖励给本人。

第七条离休人员由于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市内医院发生的诊治费用,由接诊医院承担20%,其余部分按本补充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八条经批准实行异地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支出,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管理,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每半年报销一次。

第九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保证按季拨付,按季报销。

第十条本补充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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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管辖的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五)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六)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督导;(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第四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六)现场察看。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参考。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

一、抽查工作的指导思想: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的规定和商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抽查;把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查处违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紧密结合起来。主要选择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二、抽查的内容:结合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开展的集贸市场整治和食品、农资、装修及汽车配件四项打假治劣执法行为,拟确定食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家用电器、农资、洗涤用品、化妆品、通讯器材、粮油产品、服装鞋帽等10类、100种、5000组(一个样品为一组)商品作为全年的抽查内容。
一季度以食品为重点,计划安排食品(食用盐、食用油、白酒、保健食品、包装小食品),通讯器材(手机及配件、座机及配件),妇女用品(卫生纸巾),化妆品(洁肤品、护肤品、彩妆),汽车配件(刹车片、汽车灯具)等5类25种商品。
二季度以农资为重点,计划安排农资(化肥、农药、农机具),粮油产品(大米、玉米、面粉),食品(乳制品、彭化食品),儿童用品(儿童玩具、儿童服装)等4类25商品。
三季度以家庭装饰材料为重点,计划安排装饰装修(内墙涂料、清漆、木质地板、家庭用给排水管件、管材),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电饭锅),洗涤用品(洗涤剂、洗衣粉),食品(果汁饮料、果茶饮料、水发海产品、冰淇淋)等4类25种商品。

四季度以汽车、摩托车为重点,计划安排汽车、摩托车配件(汽油、柴油、润滑油),日用金属制品(高压锅、家用燃气灶、热水器),家庭日用品(电池、手表、挂表),食品(方便面、蒸制熟食)等4类25种商品。
三、抽查的地点和场所:根据抽查的内容,抽查将在全国各种营销渠道进行;抽查场所为批发、零售企业、专业市场、综合市场和集贸市场,连锁店,超市、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
四、抽查的时间:全年按季度共组织四次抽查。在上一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布置下一季度的抽查任务。
五、承检机构的选择:承检单位选择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同时为降低成本,将试点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定承检单位。
六、抽查的经费预算人:根据目前检测机构的平均报价,按平均抽查每种商品18万元计算,完成上述商品的检查检测,预计需要经费2000万元。
七、抽查的方式: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的特点,在总结去年第四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抽查和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拟采取两种形式:第一季度的商品抽查工作,全部委托质检单位抽查;后三个季度将采取部分商品委托质检机构,部分商品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当地检测机构进行抽查的方式进行。这样一是节省经费,二是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市场的优势,探索科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