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印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除本条第三款列明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报备航空意外保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时应当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分别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签字。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也可以联合制定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保险公司可以直接采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行业指导性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注明系采用哪个机构制定的条款、费率。
三、中国保监会暂不接受航空意外保险团体险种的报备。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
四、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年期等定期乘坐飞机意外险种或者定期乘坐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以替代目前的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
五、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六、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充足、谨慎的原则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提取准备金。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上一会计年度航意险自留毛保费×2/365。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再保险安排提取相应的特别准备金。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向中国保监会上报航空意外保险半年经营情况和损益报表。
八、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
九、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单处提供航空意外保险条款全文供投保人查询。
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印制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十一、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
十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
十四、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十五、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手工出单方式或者电脑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自2003年3月1日起严禁保险公司继续使用手工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 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