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评选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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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选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评选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建设部直属各单位,中建总公司,中房总公司,建研院,建筑设计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推动全国建设系统的两个文明建设,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激发建设系统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人事部、建设部决定,表彰一批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现将推荐、评选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奖励名额

  (一)评选范围:评选全国建设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范围是:在建设系统所属的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科技教育、园林风景等岗位工作满四年以上的全体从业人员。评选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的范围是: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表彰名额:评选表彰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50个,全国建设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850名(名额分配见附件2)。这次评选要向一线的工人倾斜、向科技人员倾斜。

  二、评选条件

  (一)先进集体条件

  1、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工作成绩突出。

  2、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提出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4、领导班子团结有力,作风民主,决策科学,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生活,勤政廉洁,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5、职工队伍安定团结、奋发向上,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优良的工作作风。

  (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条件

  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2、在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以及教书育人等方面,为推动建设事业的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3、在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努力探索新形势下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建设的有效途径、培育“四有”职工队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4、在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以及捍卫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抵制行业不正之风,维护国家、行业、集体利益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5、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勤奋进取,无私奉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

  6、在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评选要求和方法

  (一)要坚持评选条件,确保评选质量。各地在推荐评选中,要坚持以政治表现、工作业绩、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把评选工作的重点放到基层,面向职工群众,并适当照顾到少数民族职工、女职工、科技及归国工作人员。

  (二)评选要坚持群众路线,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逐级审核的程序。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选要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未设职代会的单位要征得大多数职工的同意。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还要征求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意见。对推荐人员的情况,要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至15天。

  1999—2002年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政府直管的事业单位)厅(局)级(含)以上领导,不参加此次评选。

  (三)各级人事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要对被推荐对象的事迹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将《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全国建设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表样见附件3、4,用A4纸印制)及简要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要求打印)各一式三份逐级报送。要求上报材料事迹属实准确,字迹工整,手续齐全,加盖各级人事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公章。请各省区市建设厅(建委)于2003年10月31日之前将评选有关材料报评选表彰工作办公室。

  四、奖励办法

  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评选出的集体授予“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对评选出的企业职工授予“全国建设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授予“全国建设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

  五、组织领导

  (一)人事部、建设部组成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见附件1),负责本次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联系人:秦书星、王敏;联系电话:(010)68394038,传真:(010)68394303;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的评选、推荐工作,并将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附件:1、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人员名单

     2、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分配表

     3、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4、全国建设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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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收入和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购房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预售款担保责任服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担保服务的独立法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四)有工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担保服务活动,无不良记录;
(六)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指预售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人,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售人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担保公司、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需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时,必须明确约定禁止预售人直接向购房人收取定金、合资建房款和其他形式购房款。
第八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可售商品房的套数、价格等;
(三)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账号;
(四)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拨付和结算方式;
(五)预售人、担保公司、开户银行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担保公司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九条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预售房项目、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担保公司名称。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坐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
(一)购房人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款。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三)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凭证到担保公司办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购房人付款凭证以及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登记手续。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购房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款只能用于被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预售人使用预售款,必须提前3天向担保公司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银行方可从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银行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受让人应当与担保公司、银行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和银行协商一致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担保公司应继续履行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解除后,预售人可以继续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银行不得支付;预售人与担保公司、银行三方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后,由担保公司监督将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结余的资金转入新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得同意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第十七条预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担保公司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停止拨付预售款,审计结果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预售人和购房人协商或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解除,凭担保公司和预售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由银行向购房人退还预售款本金。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项目终止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经市房产局批准解除的。
第二十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后,预售人应向市房产局提供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证明,以及由担保公司、开户银行和预售人三方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担保公司应向市房产局提交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担保责任服务,由预售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和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必须对下列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担保期间,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预售款被预售人挪用的;
(二)购房人依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退房,预售人不予退还预售款的;
(三)预售人未能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
(四)预售人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不包括法定误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开户银行、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预售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与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相关的银行、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银行、担保公司因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文件造成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将预售款挪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海洋局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两国海洋科学合作和技术发展,并通过科学技术合作推动两国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包括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其发展,特别是:
  --海洋、海底及其矿物资源的研究
  --海洋污染监测及其防治方法
  --极地海研究
  --水下技术
  --其他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特别包括下列形式:
  1.交流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研究成果的情报资料;
  2.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各种海洋科学技术活动的专家代表团和专家组互访;
  3.合作进行海洋调查与研究计划,以及共同进行发展工作;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5.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各自指定的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要特别规定以下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的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为每个计划指定一名代表。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行合作,将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合作的实施作出规划,进行监督和协调。联合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得到一致同意。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确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联合委员会也可以用书信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异议,这些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对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按照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3.缔约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及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努力批准对方在其管辖海域旨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计划,如果根据国际法以及各自的国家法律,需经批准的话。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海洋局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严宏谟                   普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