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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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1995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指示精神,现就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3年,年利率14%,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付利息。该凭证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可上市转让。
凭证式国库券持满3年实行保值,兑付时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储蓄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二)凭证式国库券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居民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整数发售。
发行期结束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签发机构办理提前兑取本息。兑取本息的计算办法是:利息分档计付,即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付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9.36%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11.34%付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12.42%付息
(详见附式一)。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的2‰收取手续费,该费用不列入业务收入,可用于支付发行国库券的宣传、会议、培训、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等费用以及奖励。该凭证式国库券3年期满还本付息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经办行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但利息只计算到1998年7月31日。
(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于今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各单位要尽量力争于6月30日完成任务。发行款项分5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4月至8月的5日前将承销总额的20%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承销单位汇出款项时间为准),如果发行
进度较快,也可按实际发行额上划。财政部分别从3月至7月的1日开始计息。
对于承销单位未能按期、足额缴款的,财政部将以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处以罚款。
(四)凭证式国库券于1998年到期后,财政部分别于2月至6月的20日分5次将本息款项拨付各承销单位(以财政部拨出款项时间为准),由承销单位下拨至本系统各经办机构。
二、发行方式
(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分配指标,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承购包销(邮电部门的发行办法另行商定),并与财政部签订承购包销合同。
(二)各单位承销的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由主管部门逐级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和储蓄所进行分销,并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各单位要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对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监管工作,各级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对于下达的分配计划,均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对承销单位发行国库券、凭证业务进行检查,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视同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由各承销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务必于2月底印制完毕并调运到位,以保证3月1日的顺利发行。
(三)客户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承销单位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单位应使用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国库券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按合同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集中汇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01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5日报”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遇节假日顺延)将所属各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总行汇总后
抄送财政部一份。金额报至万元。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式三)。
各级分行要指派一名行长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四)人民银行应按合同签订的数额核对各承销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5次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指定帐户,各承销单位应于3月底以前将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按发行额的4.7‰,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拨付各承销单位。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承销单位可视本系统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各系统发行计划分配表
附式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计息方法
附式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统计办法

附式一:各系统发行计划分配表

单位:亿元
------------------------------
| 项 目| |
| |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计划 |
|单 位 | |
|----------|-----------------|
| 中国工商银行 | 405 |
|----------|-----------------|
| 中国农业银行 | 243 |
|----------|-----------------|
| 中 国 银 行 | 132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 188 |
|----------|-----------------|
| 交 通 银 行 | 32 |
|----------|-----------------|
| 邮 电 部 | 10 |
|----------|-----------------|
| 合 计 | 1010 |
------------------------------
注:各银行发行计划数均按1994年末比年初储蓄存款增加额23.5%的比例
为依据进行测算。

附式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计息办法
一、面向居民发售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库券不能上市转让,发行期内不得兑付,但发行期结束后居民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二、国库券收款凭证如持满三年(每年按360天计算),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4%利率水平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三、1995年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自1995年3月1日起发行,发行期为5个月,到1995年7月31日结束。
四、如提前兑付国库券收款凭证,对持券时间不足半年的,兑付时银行不计付利息。
五、对持券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9.36%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六、对持券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1.34%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七、对持券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2.42%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八、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到1998年7月30日止,其中:
1.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三年期满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5年4月5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8年4月5日才算三年期满;1995年7月28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8年7月28日才算三年期满。兑付时,在三年期利率14
%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2.对于居民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国库券收款凭证,其他居民仍可以到银行指定的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1998年7月31日为最后到期日,过期未办理兑付不再计付利息。兑付时,应按客户实际持有的天数及上述四至七条规定办理。
九、凡提前兑付的银行均按客户兑付的国库券收款凭证面额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收取该手续费。

附式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统计办法
一、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向国务院领导提供宏观决策的数字依据,现决定在发行期内建立国库券发行五日报制度。
二、五日报内容只包括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数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重庆、深圳分行应于每月逢一、六、十一、十六、二十一、二十六日(节假日顺延)将辖内各银行、邮政部门前五日实际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款项累计数额汇总后,报
至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三、报表要求。各分行应于报送日8∶30-15∶00使用计算机FAX通讯报送数字,计算机联网行代号与报送中央预算收入代号同。
联网电话号码: 6016645
联网代号:
中国工商银行 501
中国农业银行 502
中国银行 503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504
交通银行 505
邮政局 506
合 计 500
文件格式(以青海为例)为:
13451, 10051, 3, 28,
0, 0, 3, 1, 208
0, 0
0, ××××00
501, ××××00
502, ××××00
503, ××××00
504, ××××00
505, ××××00
四、各级银行接此通知后,要指定一名行领导亲自负责该项工作,抓紧布置,认真落实。
五、人民银行总行将对统计报表的报送情况进行评比,年终予以表彰。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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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对境内外股票上市企业信贷资产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随着我国现代化企业制度建设的逐步深化,有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并在境内外上市。企业上市对优化资本结构、转变经营机制、筹集国内外资金进行项目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企业为在境内外上市而进行的股份制改造也会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一定的影
响。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借上市之机,甩掉银行债务包袱,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上市,筹集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和项目建设,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分行对此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由于上市企业的产权变动和企业性质变化涉及到银行资产安全,作为债权人,各分行应根据《商业银行法》、《公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流失的通知》以及我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企业因股票在境内外上市可能对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予以高度重视,坚决纠正
逃债、废债的错误作法,依法维护银行的利益。
二、国有企业为了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必须实行股份制改造。各级行对这类企业要严格监控,及早介入其改造过程,参加为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实行的清产核资及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等处理工作,防止企业利用资产评估之机低估我行贷款形成资产的价值或架空
银行债务。
三、各级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现有贷款要利用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所得收入能收回的及时收回。由于涉及到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承担,并相应地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各级行对于贷款偿还来源、偿还期限等应重新评估,若有变化应重新落实还款来源
和还款担保,并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我行贷款损失。
四、对于已在境内外上市或拟上市的企业,各级行均应委派专人进行监控,并定期写出监控报告。对于由于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力而造成我行信贷资产流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于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汇报,以便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1996年8月22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市)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各市(州)、县(市)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省驻外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有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设省驻外办事处的,仍由省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其受委托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驻同地或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驻外办事处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驻外单位,可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故意侵占、破坏国有资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省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驻省外临时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我省代管的中直驻我省机构(含该机构在外省设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