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4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威海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的行政首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七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市政府或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工业新区管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七)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次数不低于本单位年度行政应诉案件数量的20%。
第九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十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本单位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诉状副本、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或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法律文书一式两份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情况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对境外投资政策,现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修改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审批手续
境内机构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必须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外汇及人民币购汇),具体审批手续如下:
(一)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到外汇局办理核批手续。
(二)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以及没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投资国家(地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审批手续。
(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国家(地区),可向国家计委申请使用国家专项贷款。
二、审批权限
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汇回利润的登记备案
外汇局为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汇回利润登记手续并对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进行认定。外汇局对按计划回收投资并按规定调回利润的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或增资给予优先安排。
四、保证金的缴存
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资本设备投资额的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五、保证金的退还及扣缴
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外汇局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外汇局对未按规定回收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办理保证金扣缴手续。外汇局可根据情况决定保证金扣缴比例。保证金扣缴后按规定上缴国家。
六、保证金帐户的管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汇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情况;每年1月15日前上报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帐户情况。
七、保证金帐户的清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项目的投资回收情况,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保证金退还及扣缴手续。各地外汇局于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清理情况上报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