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市(行署)、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总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由管委会拟定,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比例不得少于劳动模范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六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月在职荣誉津贴,分别按本届上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计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后被追认为省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发放五年的荣誉津贴。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含此前评选的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当地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费用列入工资总额。
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省劳动模范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缴费,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十二分之六缴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职省以上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在职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原所在单位的集团公司支付;无集团公司的,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省以上劳动模范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省以上劳动模范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提高标准后的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或者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退休劳动模范在医疗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二十四条省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
第二十六条市(行署)以上劳动模范报考省内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优先录取,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可以免试入学。劳动模范可以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模范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动模范工作调入地的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与调入地劳动模范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劳动模范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省同层次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由县以上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其他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该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推荐下一届劳动模范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动模范人选的,由省管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基层工会、县(市)、市(行署)管委会办公室未按本规定报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由上级管委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非领导职务劳动模范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四十条各县(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各区(县)体检站:
《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市卫生局第1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2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做好本市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1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招生体检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44号)从2005年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一月十二日
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招生体检的管理,保障学生的权益,根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工作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高校、中专和技校的招生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工作。市招生体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市招生体检组承担。
(二)市招生体检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招生体检标准;负责对区(县)及本市三线单位招生体检站站长、主检医师进行业务培训;对招生体检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管理;组织落实全市性招生体检任务;在普通高校招生期间,负责协调和处理招生体检的事务;处理来信来访等日常工作。
(三)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招生体检工作。各区(县)招生体检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县)招生体检站和各区(县)招生办承担。
建立由区(县)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招生体检站、招生办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在联席会议上,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有关事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四)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招生体检任务和中学分布情况,指定区域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组建招生体检站承担招生体检工作;也可指定区域内常设体检站作为招生体检站,承担招生体检工作。
二、招生体检站基本要求
(一)为保证体检质量,招生体检队伍应由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医务人员组成。要选调思想作风好、政策观念强、业务技术好、工作认真、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体检各科负责医师要由临床技术骨干担任;主检医师由临床经验丰富、具备高年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要确保招生体检队伍的相对稳定与新老搭配相结合,有招生体检经验的医务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
(二)每个招生体检站应设下列科室:宣教候检室、裸眼视力室、矫正视力室、辨色和外眼检查室、听力检查室、五官和嗅觉检查室、血压测量室、内科、外科(包括测身高、体重)、放射室、主检室、化验室、心电图室、计算机(统计)和站长室。
(三)招生体检站应根据年度体检安排(日检量),配备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三、招生体检站主要任务
(一)各招生体检站按照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招生体检标准和《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体检并作出体检结论。
(二)各招生体检站要会同区(县)招生办(学校)认真做好体检接待和咨询服务,妥善处理体检争议和纠纷。
(三)各招生体检站应按市招生体检组和市高招办的工作要求,做好各项统计、汇总和年度招生体检工作的总结,及时上报。
四、其它
(一)凡从医院抽调参加招生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在此期间应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二)本市三线单位招生体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招生体检站岗位职责
2、招生体检工作人员守则
招生体检站岗位职责
一、站长职责
(一)在区(县)卫生局分管局长(医院分管院长)的领导下,在市招生体检组的业务指导下,主持站内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协调区(县)招生办(学校),组织安排好本辖区的招生体检工作。
(三)组织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熟悉有关政策和法规,掌握有关招生体检标准和《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统一认识,统一要求,统一方法,统一标准;组织试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加强内部管理,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行岗位责任制,确保招生体检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主检医师职责
在站长领导下负责全站的业务指导和质量管理。
对各科体检项目(以内、外科为重点)进行复查。
(三)负责审查体检表格,按照相关体检标准作出体检结论。
(四)定期组织专题讨论,解决招生体检中的疑难问题。
三、各科医护人员职责
(一)在站长领导和主检医师业务指导下,开展招生体检工作。
(二)按照《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中本学科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根据相关体检标准作出本学科的体检结论。
(三)体检时发现漏检等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招生体检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国家教育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和《上海市招生体检操作常规(试行)》等有关招生体检工作的文件,提高招生体检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不弄虚作假,不徇私舞弊。
三、佩证上岗,坚守岗位;不得将与体检无关的人员或物品带入(放入)体检场所,不得将体检表、化验单等交给无关人员,维护正常的体检秩序,保持体检场所安静。
四、体检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体检时认真细致,礼貌用语,文明体检。体检结束后做好登记、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按照《体检表书写规范》进行填写,并保持体检表整洁。
六、遵守医疗行业的职业道德,保护受检者的隐私。
七、搞好环境卫生和预防消毒工作。
八、加强团结,密切配合,参加招生体检的各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