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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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18号

1989-02-27国家税务总局


  据了解,一些工业、商业、物资企业担负着为国家储备物资、商品的特殊任务,其资金由国家财政以特种储备资金拨付。企业中这部分保证国家储备的专项资金,不属于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不应计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范围内。因此,对特种储备资金不计征印花税。对企业的特种储备资金,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审核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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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

作者:王巍 李亮 丁晓娟

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Discussion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ulting Trust and Constructive Trust in Trust Law


摘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前者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与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后者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它们之间既有相似和相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都反映了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文化。从信托法的视角研究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有助于发展我国的信托理论和实务。

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 回归信托 拟制信托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 )(1)和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2)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占有重要地位(3)。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1925)第53条(2)承认了回归信托,从而突破了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设立形式。《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第404条至第460条)则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总计57条。英国目前只承认制度性拟制信托,把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一旦出现一定的情形,即自动产生拟制信托;美国和英联邦其他司法管辖区承认救济性拟制信托,即只要为实现正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给予拟制信托的救济,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4)[1]。目前在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中,虽然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归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同时也对二者的内容有简要的定性阐述,但缺少对二者关系的深入探讨。本文试图从信托法的视角出发,对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以期有益于今后的理论和实务。

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

就回归信托而言,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2]。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3]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5)。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就拟制信托而言,由于英国法没有清楚地界定拟制信托的定义,其范围已故意留下模糊性,以致法院在决定特殊案例中需要的正义时不会受技术上的限制(6)。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剩余类型的信托,在法院需要实施一项信托而没有其他合适种类的信托时,便可发挥作用;其最重要的特点是通过实施法律而产生,即不管财产所有人的意图如何,由衡平法强制实施[4]。通常而言,拟制信托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过他们的受托人地位或受信任者地位获得了利益,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5]。即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6]。概而言之,拟制信托就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例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

三、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

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特殊的信托,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迥然相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条“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由此可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并非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也不是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即完全不同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而是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虽然设立方式多样,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如涉及处分土地权益的明示信托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即它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由法院施加即可成立信托关系。因此,笔者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二者同属于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严格区分开来,并且都可以纳入到非意定信托的范畴。同时,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也完全有别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通常而言,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强制成立的信托。例如,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7]。尽管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与法定信托之间也有相似性,即都不是依据财产出让人(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定信托的类型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职权而设立。

第二,二者的成立都不是起因于财产出让人(委托人)的明示意图,而是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作为救济手段而创设,即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事后”救济的结果。对此,上文已多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二者都在事实上发生了财产权的转移,即财产受让人(受托人)已经事实上成为财产的所有者。

第四,二者都在结果上形成了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为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益信托关系,并且都使先前不稳定且缺失公平正义的财产关系得以恢复或矫正。

第五,二者都可在通常情况下被强制实施。

第六,二者的当事人关系均有别于一般信托,尤其是受托人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通常与一般受托人不同。

第七,二者的个案差异性都非常明显,即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施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不同案件的受托人在权利(力)、义务和责任方面通常也不尽相同。

第八,二者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8]。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假定的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做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拟制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9]。另外,当一对已婚或者未婚夫妇已在一起建立家庭时,如关系破裂或者一方破产等事件可能产生对各自在家庭中利益的争议时,即可通过强制实施回归信托或者拟制信托以及其他方式获得解决[10]。

四、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不同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与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关,后者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关系,即后者通常不考虑当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图。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均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特殊法律环境,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别应该结合各自的适用范围以及判例等。

(一)适用情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汽车等商品关税税率及实施有关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汽车等商品关税税率及实施有关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06]13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汽车等商品的进口关税税率进行调整并实施有关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我国入世承诺,降低排气量在1000毫升及以下的小轿车等42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其中,31个税目为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整车,税率由28%降至25%;11个税目为车身、底盘、中低排量汽油发动机等汽车零部件,税率由13.8-16.4%降至10%(见附件1)。
  二、根据我国签订的相关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一)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对原产于菲律宾的2838个税目的商品实施相关协定税率(见附件2);
  (二)对原产于香港的37个税目的商品进入内地实施零关税(见附件3);
  (三)对原产于澳门的24个税目的商品进入内地实施零关税(见附件4)。
  三、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以下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
  (一)对原产于安哥拉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商品与我国已给予贝宁共和国等非洲26个国家零关税待遇的商品范围相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6年)》附表3《进口关税特惠税率表》;
  (二)对原产于也门、马尔代夫、萨摩亚和瓦努阿图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商品范围见附件5。
  四、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对菲律宾“正常降税”协定税目税率表
  3、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第四批商品税目税率表
  4、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第四批商品税目税率表
   5、进口特惠(也门等4国)税目税率表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