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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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关于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都应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依法从事正常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等。
第七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未经中试或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的技术应如实予以说明。
第八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信息发布会、洽谈会,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
第九条 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审定,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8]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委统一考核后,发给《技术交易工作证》,方能从事技术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工作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纳入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技术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
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包括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当事人要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对合同进行认定,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技术交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税务、银行等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减免税收、办理信贷、提取酬金。未办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科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商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建立办法和仲裁规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使用范围,以及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两年)。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支付技术交易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使用科技开发基金,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费用,在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或在事业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据实支付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可采取一次总付;一次定价、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交付等方式。

第六章 技术交易收入的管理、使用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分别记帐。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交易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二十六条 取得技术交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收入)的单位,可从税后净收入中,提 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八作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奖励费用不计
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其具体次数、范围、时限等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出让方同意,受让方不得向他方转让技术使用权。受让方未经出让方同意,而向他方转让了技术使用权的,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技术转让权出让后,受让方可以再行转让,出让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未经当事人中其他方同意,一方不得单独转让该项成果。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单独转让成果的,其他方有权要求单独转让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并照章纳税。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分开的技术资料,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
第三十二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交易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中介合同或中介条款应明确规定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和报酬
,不能损害中介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中介方应当诚实守信,如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的情况。因不真实介绍技术和交易双方情况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已获专利权或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将他人或其他单位的技术成果,作为本人或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将他人或其他单位技术成果而进行转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外,还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正当的技术交易活动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依照《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营业执照》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活动的,或以技术交易为名,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破坏技术市场正常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规定,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交易工作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罚没收入金额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渎职徇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迁成损失的,应酌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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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共福州市委关于贯彻省委六届八次全会精神实行依法治市的决定》精神,依照《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忠于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
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积极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廉政建设;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坚持依法治检,从严治检,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
二、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廉政建设
3、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犯罪案件。
4、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重点查办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犯罪案件。
5、严格按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办案必须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既要严格执行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树立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办案的执法观念。在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各个环节必须重证据,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办案的最佳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
6、结合办案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分析研究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和防范对策,有针对性地对发案多的单位和系统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积极参与对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
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7、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以及重大盗窃等犯罪。
8、认真受理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正确掌握逮逋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依法批准逮捕。
9、认真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注重证据的合法、确实、充分,既要审查有罪证据,也要审查无罪证据,对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依法予以追诉。通过出庭支持公诉,运用事实和语气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治犯罪。同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0、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方针,积极参与打击犯罪的专项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视对末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末成年人犯罪,做好检察环节的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四、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11、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依法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及违法羁押、不依法执行逮捕决定、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2、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超期限审理和超期羁押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案件依法提出抗诉。
13、加强刑罚执行监督,依法纠正不按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和违法适用减刑、假释,违法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加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特别是对明显不公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15、把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惩治司法腐败相结合,从纠正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现象中,发现和查处司法人员以案谋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
16、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制度,避免个人决定事项。建立多环节、多层次的制约链条,规范办案行为,实行侦查、批捕、起诉、申诉复查分开制度。建立完善案件线索受理、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等各个办案环
节的工作制度。发挥检察委员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17、实行“检务公开”制度进一步增大检察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把检察机关的各项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
五、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
18、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抵制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行为,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干涉。
19、依法适用不起诉,建立健全不起诉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严格审批检察机关依照管辖范围侦查的不起诉案件,认真做好不起诉案件的复议、复核和对被在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复查工作。
20、依法受理群众的举报、控告,保障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权利。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诬告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1、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及时做好申诉案件的复查,对不当申诉要做好息诉工作,对错案要依法纠正,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给予刑事赔偿。
22、在侦查案件中,应严格依法使用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依法提请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手续,未批准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
更强制措施。
23、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为其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提供便利条件。
六、坚持依法治检,加强队伍建设
24、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为目标,抓紧制定和实施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监督的计划和办法,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案水平,
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
25、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积极推进检察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检察官录用制度,严格把好进人关;依法任用检察人员,实行检察官等级实施办法。调整和精简内部机构,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岗位轮换制度,注意培养青年干部,把优秀的年轻干
部选拨到领导岗位上。运用制度、纪律、法律等多种手段建设和管理队伍,对不适应做检察工作的干警,要离岗培训,限期提高;对不胜任现职工作的,要调离岗位;对不适合做检察工作或严重违法违纪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对涉及检察人员职务、职称处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
请任命机关批准。
26、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在行使检察权中执法犯法、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一经发现先停止工作,然后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造成严重后
果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外,对于领导严重失职渎职的,要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撤职处分。抓住典型案件,警示和教育广大干警。
27、执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检察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对违法办案、渎
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依法治市工作
28、全市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依法治市工作,明确担负的重要职责。市检察院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全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全市二级检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实施依法治市决议和本方案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上级检察院报告贯彻
实施依法治市工作的情况。
29、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和评议,严格执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认真负责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建议和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完善规范化的联系人大代表工作的制度,定期走访人大
代表,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评议和指导。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对巳办结的,要及时报告。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并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执行情况。检察工作中的重大情况、重大案件的办
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30、定期向人民政协通报工作,认真办理政协委员的提案。建立与政协委员联系制度,聘请民主党派成员担任特约检察员,聘请执法执纪监督员,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31、紧密结合依法治市实践,综合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媒体,积极开展检察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1998年10月30日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