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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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5号



《林业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统计工作,保障林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进行林业统计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林业统计工作;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
(三)拟定林业统计标准和林业统计调查表;
(四)完成国家有关统计调查任务,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林业统计工作、完成林业统计调查任务、提供林业统计资料、管理林业统计调查表等职责。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林业统计调查分为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试点调查。
林业统计调查可以根据要求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林业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按照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和项目、范围、对象、方式、时间、内容等事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还应当包括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或者修改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有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下达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相关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内容包括: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及其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
(一)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
(二)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三)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经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林业统计资料由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统计资料的保管、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资料、台账、统计报表、电子数据等统计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报送或者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布。
地方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编辑、出版标准文本。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每年出版一次,编辑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的统计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统计机构和专职、兼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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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者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胸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
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当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照检定周期定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当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当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当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当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辞退或者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市交通局核发的营运证、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应当主动交还失主;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保持计价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表和使用失准计价表,必须按照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时应当放下“空车”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拒绝执行抢救伤病员;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市交管处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八)接受市交管处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调派。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点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在主要道路的适当地点设营运中巴车停靠站点,以及在主要饭店、宾馆、风景点设检查监督岗,派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以维护乘客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开业而擅自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无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四)未领取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由市交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车辆的转让、过户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六)停业、歇业不按照规定申报者,由市交管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者(含乱按照计价表键多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多收部分款项金额的五十倍至一百倍处罚。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中巴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不安装计价表经营或者不启用计价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计价表损坏、失去准确性还继续营运的,由交管处处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对擅自启封、故意改变计价表准确度的,由市交管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计价表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收费不开给收费凭证的,乘客有权拒绝付车费,并由市交管处协助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喷写经营单位(含个体户)全称、不张贴运价表或者不安装出租标灯,以及不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日;
(十二)非出租车经营客运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司乘人员粗暴待客、敲诈勒索、刁难乘客、无理驱赶乘客下车的,经查证属实,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日;
(十四)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税款的,按照日处以应当缴管理费百分之五和应当缴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市交管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者,取消经营资格;
(十五)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的,由市交管处责令其整顿,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经营达四次的,由市交管处吊销服务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属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市交通局依照规定权限,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管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1989〕64号发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法(2002)5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鲁政发〔2002〕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对老年人(60周岁以上)制定如下优待规定:

一、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对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的农业税收优待政策,按照省、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免缴新增农业税及附加,免缴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二、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优惠。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70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公园、岱庙、广生泉和普照寺等寺庙免购门票;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它旅游景点,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四、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都要对老年人开放,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街道社区的活动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五、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

六、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商业、饮食、维修、供水、供电、电信、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给予优待照顾。

八、老年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自身涉法事务的免费。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程序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补贴金,由县级以上财政负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辖区内高龄和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查体。

十、凡上述规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十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各项优待。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二、各县市区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十三、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7 月29日印发的《泰安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泰政发〔1998〕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