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企业易地调动干部住房补贴财务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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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易地调动干部住房补贴财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易地调动干部住房补贴财务处理的通知

2003年12月9日 财企[2003]3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下发后,一些企业反映,企业在参照党政机关的规定办理易地调动干部发放住房补贴时,有关住房补贴的财务处理尚不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企业易地调动干部发放住房补贴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原工作地无房的易地调入干部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和向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标的调入干部一次性发放面积差额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5条的规定作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处理。
二、向易地调入干部因原工作地购房补贴水平低于新工作地一次性发放的地区差额补贴和向升职的调动干部发放级差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第2条的规定处理,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三、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而承租周转住房的调入干部,按规定交纳租金有困难的,企业给予租金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4条的规定,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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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4〕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烟花爆竹生产是我国传统产业,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烟花爆竹监管体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主要目标:通过加强法规和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网络,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依法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通过严格市场准入和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通过深化专项整治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水平。

  二、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各地区要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关于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特别是烟花爆竹重点产区地方人民政府,在着重抓好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乡镇、村安全监管网络建设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监管力度,保证监管实效。要注重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执法检查力度。要充分运用网络和信息技术,统筹规划和建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二)严格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销售许可制度。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从严把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凭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为契机,认真做好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移交衔接。通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扶持具有相当生产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条件简陋、技术水平落后、不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生产企业、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合理规划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从严控制销售网点的数量,提高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特点,从工厂选址与设计、工艺流程、质量控制,到企业安全管理等各环节,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逐步达到“工厂设计标准化、生产工艺标准化、安全操作标准化、安全管理标准化”,增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防范事故的能力。加大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烟花爆竹工厂化生产模式,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走集约化、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道路。

(四)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要求,集中精力组织开展好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通过整治,着力解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五)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原料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和配制烟火剂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的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严禁使用氯酸钾配制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

  (六)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不断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条件成熟后要逐步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和体系,保障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七)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法规与安全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烟花爆竹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机构的技术、人才和装备优势,借鉴国际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经验,逐步建立以烟花爆竹危险性科学分类和定级为基础的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和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清理和修订现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效指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八)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群众性安全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文娱形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和“法律法规下乡活动”,促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三、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着重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健全领导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职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密切配合,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坚决打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对涉嫌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构成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迅速侦办,切实加大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严厉查处。同时,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逐步把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引向深入。

  (三)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根据以上要求制订具体措施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落到实处。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国家安全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

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

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

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

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

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

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

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

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

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

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