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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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工业部


(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载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软件产品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包括本单位拥有或持有著作权的有效证明,或者权利人许可其生产软件产品的许可合同及该软件的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四)软件产品的名称、内容、版本、功能、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文档等的材料、以及软件产品的样品、软件产品的测试结果。
(五)受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委托进行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交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进口的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产品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在国内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制作单位负责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许可该软件进口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软件产品登记项目变更,登记单位应及时到原颁发证书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并且其营业范围中含经营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生产制作)的法人单位;
(二)具备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及软件生产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拥有、持有著作权或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三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质量认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
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
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
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的厂商随机配备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应免费提供,不得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对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发现已登记软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和登记证书。
(一)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
(二)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有欺诈或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变更登记和撤消登记由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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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2.麻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6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水电费分摊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的分摊。

非普通住宅物业共用水电费用分摊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计费,未按规定独立设置计量器具的,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四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水、电价格标准收取,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共用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如下方法分摊。

  (一)住宅楼内电梯运行电费要单独装表计费,由实际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分类目录电价×电梯表计总电量÷使用户数。

  (二)物业管理区域增压水泵二次供水用电费用,由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用水量据实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使用二次供水的住宅楼业主或使用人不分摊。

  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二次供水表计总电量÷小区用户分表水量总和×用户表计水量。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路灯、楼道等公共照明、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以及喜庆、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要单独装表计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公共用电表计总电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用户应交公摊水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水费=分类目录水价×公共用水表计总水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第六条 以下共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应单独设置计量表,由物业服务费或经营收益列支。

  (一)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水、电费用。

  (二)经营性的商铺、游泳池、球场、会所、停车场等经营活动场所水、电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水、电的管理,降低公共水电损耗,减轻业主、使用人公摊负担。

  第八条 凡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账,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公布分摊水电总量、费用总金额以及各业主或使用人应负担的金额。

  不得将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对供水、供电专营单位收取水、电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共用水、电分摊费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收费纠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海南省物价局印发的《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