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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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8年)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本着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阿根廷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海运企业各自经营的商船,在承运缔约双方间贸易货物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
  二、 如缔约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其运输份额时,该部分货物的运输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 给予的上述运输优惠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两国间的贸易。

  第 三 条
  一、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内停泊、作业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港口费用,在港内履行一切规章和手续,在停泊、移泊、在货物装卸、积载、堆码和转运,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务,在收取助航费用,在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和船用燃料价格方面,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装载来自或运往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应享受本条上款规定的待遇。
  三、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 缔约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优惠;
  2. 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性、小地区性或区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 四 条
  一、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或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第 六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阿根廷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船本”或“登船证”。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和港口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第八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 缔约双方应为本条上款所指商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或港口内遇难或遇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员、旅客和货物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提供与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同样方便。
  二、 上款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发生海滩的水域、港口所在国的法令规章支付。
  三、 对于上述遇难或遇险商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以不在卸下这些货物和财物的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为限。
  四、 对在专门准备的地方存放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应按在此种情况下向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收取的存放费收取费用。
  五、 遭遇海难的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和该方停留、过境时,应遵守该方的法令规章。

  第十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两国间运输旅客时,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关于旅客证件、签证、边防、海关、检疫的规定及其他法令规章。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船舶作业,避免无故延误。

  第十二条
  为了最有效地组织两国间海上运输,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部门应该互通有关两国间海运业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的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为有关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运费的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飞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
         (签 字)           (签 字)

附: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 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 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 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但。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顺致最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 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 于北京
  注:阿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四条规定,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执行上述海运协定的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关于“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的第三和第四项,谨通知如下:
  一、 凡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运企业所经营,该海运企业的实际领导机构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上。
  二、 本部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远洋运输局为中国方面颁发免除税捐证件的海运主管部门。(注:阿根廷海洋事务国务秘书处为阿方负责颁发免税证件的主管部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注: 1980年11月28日阿驻使馆照会我外交部,通知阿方已批准了本协定。1980年12月9日我外交部照会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完成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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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音像出版单位使用版号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音像出版单位使用版号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总政治部宣传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各音像出版单位:
为了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促进音像出版业从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向以提高质量效益为主的转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和我署《关于音像出版复制业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决定自1998年起对音像出版单位使
用版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下同)实行总量控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起,按照1997年年检音像出版单位所报在职中级以上职称的编辑人员数,以每人每年新编10种音像制品为限,分配和使用版号。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音像出版单位的版号,由中国ISRC中心直接分配;各地和解放军系统音像出版单位的版号,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总政治部宣传部负责分配。
三、1998年首批分配的版号,按照各音像出版单位所报在职中级职称编辑人数计算当年额度的50%,一次性分配给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音像出版单位、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总政治部宣传部。其余版号,凭音像出版单位在职中级职称编辑任职资格的证明材料,结合版号使
用及音像制品样品缴送情况,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后,在其额度的范围内申请领取。A、B型记录码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换。
四、系列或连续音像制品,凡可拆开单独销售的,每一单独销售部分使用一个版号;凡必须作为整体销售,节目记录项码不超过99个的,每一系列或连续音像制品使用一个版号;凡必须作为整体销售,节目记录项码每超过99个,则需加编一个版号。
五、所分配的版号不足使用时,音像出版单位应说明理由并附已使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数据单,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各地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领取。
六、对全国优秀音像出版单位使用版号不做控制;对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各种教材、科技类音像制品以及“九五”国家重点音像制品的版号不做控制。
七、对有违规行为的音像出版单位,视情况减少其版号的分配数量。音像出版单位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按违规处理。


1998年1月26日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式酒店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建筑;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医疗机构、学校、体育馆和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公共建筑;

  (六)住宅、公寓等居住建筑。

  国家对国境口岸、军事设施等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包括输送、处理空气的通风管、通风口、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处理冷却水的开放式冷却塔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指定专业人员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日常卫生维护管理。所有权人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督促专业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维护管理职责。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竣工图、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二)专业维护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检测、清洗维护记录;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持续消毒,并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检测。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初次启用或者停用一定时间后再次使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第六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房,确保机房内清洁干燥,不得在机房内存放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清除粘附积尘、污物、铁锈、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

  第八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卫生处理措施。经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服务机构清洗。

  委托清洗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清洗后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进行监测、评估,根据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场所的不同情况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工作,确保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管理责任人的卫生管理档案等相关资料;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滋生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停止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控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传染病在本地暴发、流行期间,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造成疾病传播的,区、县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暂停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

  (二)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建筑内相关区域进行强制清洗消毒;

  (三)限制相关场所内开展人群聚集性活动,限制人员出入相关场所;

  (四)封闭疾病传播的相关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卫生、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营造促进社会单位、个人主动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公共卫生事件的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责任人有违反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维护管理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消毒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未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测、维护清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设施卫生状况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