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42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1号

1994-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7日)

(2000年 4月 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 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和蔬菜生产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蔬菜基地,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农牧局是全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市农牧局所属的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指导。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界定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需在蔬菜基地所在乡、镇征、占用耕地的,必须先持相关图纸向所在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耕地类别认证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耕地类别认证单》,并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审核征地协议书。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按规定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未取得《耕地类别认证单》的,乡、镇政府不予审核征地协议书,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征拨地文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国有耕地在转让前,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1亩以上的(含1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征、占蔬菜基地不足1亩的,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后上交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团区和安宁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减、免缴。
第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缴:
(一)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每亩缴纳1万元;
(二)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1.3万亩蔬菜基地,即: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郑家庄、马滩、崔家大滩等河滩菜地4000亩,安宁区安宁西路以南、迎门滩以北及十里店黄河桥北端、西侧沿黄河以北菜地共4000亩,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两侧5000亩,每亩缴纳1万元;
(三)严格控制征、占用的蔬菜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每亩缴纳0.5万元。
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菜地,按转用前的菜地类别计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需征、占用蔬菜基地的,不分菜地类别,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均按每亩10元缴纳;征、占用蔬菜基地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老蔬菜基地的挖潜改造、基础设施配套、新技术引进和科技培训。实用技术推广、超前性开发研究以及其他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相关的项目;
(二)各县、区及各有关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蔬菜生产项目计划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次年基金使用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蔬菜基地管理工作所需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核拨。
第十条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按照征、占用与补建一比三的比例,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根据全市蔬菜基地征、占用和蔬菜需求情况以及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规划方案,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积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努力降低菜地建设成本、提高菜地生产效益。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蔬菜基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为承包菜地农户的,所在乡、镇政府可以收回其承包菜地;责任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为征、占用耕地向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
(六)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500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八)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十)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二)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局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地震管理部门对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学校、医院、商场、交通枢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