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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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8日)


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以下简称“脊灰”)是我国政府向全球承诺的目标。为了确保此目标的如期实现,卫生部先后制订了全国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实施方案和行动计划。由于脊髓灰质炎具有传染性强和难以与其它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相鉴别的特点,卫生部参照世
界卫生组织提出的AFP监测报告率1/10万的标准,已要求各省建立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专门报告系统,加强疫情监测,并于1993年6月以卫防计发(1993)第15号文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卫生防疫机构的职责。但通知下达一年多来,各地的AFP监测报告工作改
进不大,距国际公认的标准仍有很大差距,漏报、迟报、不报等情况已成为阻碍我国按期实现消灭脊灰目标的严重问题,将直接影响国际社会对我国消灭脊灰的认证。大量调查表明,医院是及时发现AFP病例的主要地点。因此,为了迅速改善AFP疫情报告工作状况,现对各级医疗机构
重申以下要求:
一、强化消灭脊灰意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AFP报告制度。
消灭脊灰是党和政府对儿童健康的关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业务领导,负责AFP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协调组织有关科室,明确各自职责,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对消灭脊灰重要性的认识和执行AFP报告制度的自觉性,以确保AFP监测和报告
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对临床医疗人员及其他有关卫生人员的培训
目前一些临床医生对AFP病例定义及报告制度不了解,严重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各级临床医疗人员及其他有关卫生人员的培训,使其系统地了解消灭脊灰的意义,进行AFP报告的重要性、AFP病例的定义、报告程序和采便要求等知识和技术规定以及目前
工作形势,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有关临床人员的全员培训。
三、严格执行AFP病例监测报告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疫情,督促儿科、神经科、传染科、针灸科等临床科室认真执行报告制度。凡15岁以下儿童发生不能立即确定为其它病因的急性弛缓性麻痹(包括格林巴利综合征),均作为脊髓灰质炎疑似病例进行报告。农
村应在24小时内、城市应在12小时内,以电话或其它最快的信息传递形式报至当地卫生防疫站;在报告的同时还应按要求在患者出现麻痹14天以内,采集两份患者大便标本,两份标本间隔为24小时-48小时,每份标本量约8克。需在2-8℃冷藏运送。
四、医疗、防疫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监测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密切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共同做好哨点医院的主动监测工作。各县(市、区)防疫站应派防疫人员,每10天对辖区内的重点医院进行主动搜索,及时发现病例,减少漏报和迟报,提高监测系统的灵敏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领导,按照脊灰监测和报告制度的要求,开展经常性监督和评价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AFP监测和报告工作执行情况做为医院评审和文明单位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推行报病奖励制度,以调动广大医疗卫生人
员的积极性。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漏报、迟报和不报疫情而造成脊灰扩散蔓延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追究责任。
附件:列为报告的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种类
所有15岁以下儿童,经初步诊断为下列急性弛缓性麻痹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1、脊髓灰质炎
2、格林巴利综合征(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
3、横贯性脊髓炎(脊髓炎、脑脊髓炎、急性神经根脊髓炎)
4、多神经病(药物性多神经病,有毒物质引起的多神经病、原因不明性多神经病)
5、神经根炎
6、外伤性神经炎(包括臀肌药物注射后引发的神经炎)
7、单神经炎
8、神经丛炎
9、周期性麻痹(包括低钾软瘫、高钾软瘫、正常钾软瘫)
10、肌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中毒性、原因不明性肌病)
11、急性多发性肌炎
12、肉毒中毒
13、四肢瘫、截瘫和单瘫(原因不明)
14、短暂性肢体麻痹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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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出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市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收益台账”,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分类收缴。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资本经营收益,在经企业股东会决议后两个月内上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收益,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按其税后利润在提取各项提留后,30%上缴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70%留存企业用于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缴,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增加国有资本金、国有企业改制及业务费用支出等。

  凡属国有资本再投入、增加企业资本金等投资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凡属国有企业改制支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国资委核准。

  第八条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上缴情况纳入出资企业经营者考核范围。

  第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理顺管理机制,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

  (一)市规划国土、科工贸信、人居环境、监察、农业、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

  (二)市政府绩效评估、法制、查违等机构;

  (三)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

  建立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依法实施日常管理,按现行土地政策审批利用,多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机制。

  对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经营等行为,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有关许可、登记、供水、供电等手续。

  第四条 国有未出让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功能划分为:

  (一)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

  (二)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用地;

  (三)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

  (四)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国有未出让土地,由原管理单位继续实施日常管理:

  (一)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43号)已划定范围并移交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

  (二)原国土部门按市政府相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的;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3号)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

  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委托管理文件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实施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按照深府〔2006〕43号文件,原已划定范围并移交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可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清场、理清经济关系、明确地块界址后,将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除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城管部门,按照“以城市规划功能为主导、结合现状、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

  第八条 日常管理范围划定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土地现状将国有未出让土地分别移交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日常管理。

  移交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汇总表及分区土地汇总表、土地分布图及分区管理范围土地分布图等资料,土地汇总表需列明地块属性、边界,土地分布图上各类用地边界应当清晰、明确;

  (二)移交双方签署土地日常管理移交书;

  (三)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接受移交。

  第九条 接受移交并对国有未出让土地实施日常管理的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及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管理单位,统称管理单位。

  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范围不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未经依法批准,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

  各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发生的擅自利用和擅自将国有未出让土地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经营利用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调整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范围,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单位交接土地,相关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出土地。

  因调整日常管理范围而发生的土地交接,参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自接受移交后一个月内,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各自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违法侵占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彻底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建立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台账、档案。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征地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临时用地到期未收回的,应当提交市规划国土部门处理;发现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未完成清场移交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提交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和机构处理:

  (一)发现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移送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发现承接无《施工许可证》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的,移送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擅自进行改建工程(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的,移送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发现造成环境污染的,移送人居环境部门或者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五)发现当事人私自接水、接电的,移送供水、供电单位依法处理;

  (六)发现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租赁的,移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发现利用国有未出让土地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或者提交虚假房地产证明文件、租赁合同骗取工商登记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发现伪造公文、暴力抗法等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接到管理单位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机构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办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清理后的国有未出让土地,因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新的违法建筑、违法占用等情况的,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移交给市农业部门的农业用地(含基本农田),由市农业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农业部门应当设立农业用地台账。农业用地台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来源、使用功能、土地利用现状、调整变更情况、青苗种类和数量、承包经营合同等资料,并制作范围图。

  市农业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农业用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建筑行为,按规定合理使用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 移交给市水务部门管理的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对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在一级水源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并实行封闭管理。

  市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范围内的土地不受侵占,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移交给市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由市城管部门按现行体制和管理权限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实施日常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设立台账,建立档案。林地资源档案应包括林地位置、面积、郁闭度、蓄积量、主要树种、龄级、平均胸径、调整变更情况等,并制作地形图。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力度,保护好城市公园(含城市公共绿地)、郊野公园用地和林业用地,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采石、采沙、采土、建坟、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

  第十九条 移交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台账和档案,及时办理入出库手续。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的管理,设立界桩、标志牌,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及围网,维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非法侵占、违法建设、乱砍滥伐、乱倒垃圾、排放污染物等破坏行为,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可建设用地)上已补偿的经济作物和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以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供应、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积极优化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模式,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报送管理情况,确保管理范围线内的土地安全,严禁非法侵占利用,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卫星图片、航空拍摄等技术手段,定期对国有未出让土地进行全覆盖式检查,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将检查结果及查处情况报送市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土地管理中的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土地上的违法案件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将案件移送文件报送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政府绩效评估机构制定国有未出让土地日常管理绩效评估指标,定期对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和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水务、城管等部门管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费,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专项支出。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执法经费纳入年度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计划,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收购储备)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未出让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并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情况定期在网站上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