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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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83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 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八月五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 照特定程 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 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 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 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 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整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2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 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所有开发性和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 ,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最长期限为15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可以对风景名胜 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单个开发性或者经营性项目进行建设、经营,期 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 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授权主体应当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开发计划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 营者。
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保护措施、规划实施、项目设置、投资计划、投资分析、营销策略、开发 目标等内容。
通过依法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县( 市)级风景名胜区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主体可以采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经 营者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完整可行的开发计划;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无失信记录。
第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依法确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范围、方式和期限;
(三)门票收取方式;
(四)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的措施及资金;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七)债务的解决方式;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特许经营权收回和终止时的资源保护、资产处置;
(十)特许期满或者政府提前收回项目的方式、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
省级、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由授权主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后,报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草 案之日起 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由授权主体收取,纳入同级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 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的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标准制 定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5年内减缴、免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按有关规定收取和管理。门票价格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内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当向授权主 体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 新 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风景 名胜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授权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二)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
(三)按规划维护、更新、改造或者新建人文景观;
(四)按规划完善游路、供水、供电、排污以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 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实施开发计划;
(三)受理并答复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由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三)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或者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 权主体规 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授权主体。在授权主体 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授权主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特许经营者每 2年实施一次评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主体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被授权主体实施临时接管的 ,自被接管之日起3年内,该特许经营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 主体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活动中破坏特有景观或者使其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
(二)不按批准的景区规划建设的。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授权主 体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 权:
(一)2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风景名胜资源的;
(四)擅自变更特许经营内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六)经营活动严重违反规定,经营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
第三十一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风景名胜区内项目 的监督管 理职责,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授权主体的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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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上海市志愿服务西部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延期还贷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上海市志愿服务西部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延期还贷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5]34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对上海市志愿服务西部地区的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延期还贷问题的请示》(上海银发〔2005〕1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的精神,同意对上海市自愿到西部贫困乡镇从事为期1至2年志愿服务工作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根据实际服务西部年限,相应延长其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期限1至2年。具体延期期限,由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承办行自主掌握。

中国人民银行 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

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7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山区林地资源,有计划地发展人参生产,保护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利用山区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利用林地发展人参生产,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申请,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利用全民所有的林地栽参,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
    第五条 利用林地栽参,应依照《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栽参不得集中连片。不准在山脊和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地栽参。
    水源涵养林区现有参地,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林。
    第七条 利用林地栽参,除参地上部应留二十米宽、下部距山根留十米宽保护带外,还应在不同坡地中间沿等高线按下列间隔各留两米宽的保护带:十五度以下坡地,间隔为三十米;十六度至二十度坡地,间隔为二十米;二十一度至二十五度坡地,间隔为十米。在保护带上应栽植树木,保护植被。
    第八条 林地栽参应实行林下栽参、林参轮作、林参间作。实行林参轮作的,收获人参后必须还林。还林标准,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90%,翌年保存率不得低于85%;未达到标准的,除限期补植外,不批准新的轮作用地。实行林参间作的,人参与树木应同时栽植。新植树木十五年后方准采伐。
    第九条 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获人参时,应向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交付还林押金,每帘四元。翌年六月,经县林业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对符合造林规程达到还林标准,所付押金全部退还;未达到还林标准,经限期补植仍不合格的,不予退还押金。
    留置的还林押金只能用作补植树木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一)在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中的荒山、荒坡栽参的,每亩三十元;
    (二)在灌木林地中栽参的,每亩一百元;
    (三)在皆伐迹地、皆改迹地中栽参的,每亩二百元。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收取。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收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应返还给集体单位。收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全部用于造林、营林和护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