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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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4〕101号)已下发,根据各地情况反映,现将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1.在四月一日实行银结售汇制度以前,原使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办理结汇的外汇,在发生售汇支出或有收入时(即按1993年12月31日牌价结售汇,例如:中国银行系统的“921”外汇买卖科目发生额,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额度配汇支出)仍作统计,但该发生额不并入新
表内,只在表外注明按1993年底牌价结算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总额是多少(中行单列)。该数额随快报及月报报表一同上报。快报只报上旬或中旬的发生额,月报上报全月的发生额。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的外汇收入,若发生结汇时,按新的报表要求分项目进行统计。
3.结汇收入中的第一个指标“贸易出口收入”包括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这是指经营免税商品货款的结汇收入,若是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则统计在非贸易收入中。
4.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5.表外项目中的第三个指标“本期末累计现汇余额”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各类现汇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按《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外汇帐户。该指标不等于表外项目中的第一指标“本期现汇
总收入”与第二个指标“本期现汇总支出”的轧差数。
6.因《通知》从1994年4月份开始执行,故月报纵栏中的“本年累计”是指自1994年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
7.《通知》下发后,由于多数单位未能及时见文,故使报表执行的第一个月(1994年4月)出现脱节,为反映真实情况,请各报送单位在上报1994年5月份报表的同时,另按新的报表格式补报一份1994年4月的报表。
8.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直接将其总行的统计数据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外汇管理局汇总辖内数据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快报”于旬后5日内,“月报”于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后以书面方式报送。传真表式附后。
9.各单位在报表执行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10.《通知》中出现几处印刷错误,现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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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页|行数| 错 | 正 |
|--|-|--|-------------|--------------|
|1 |6|2 |结汇收入:指内机构… |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 |
|--|-|--|-------------|--------------|
| | | |贸易出口收入:包括出口或转|贸易出口收入:包括出口或转 |
|2 |6|5 |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入的 |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 |
| | | |外汇, |的外汇 |
|--|-|--|-------------|--------------|
| | |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 |
|3 |7|12| | |
| | | |利息、手续费… |利润、利息、手续费… |
|--|-|--|-------------|--------------|
| | |倒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 |
| | |数 | | |
|4 |7|第 |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
| | |6 | | |
| | |行 |外汇结汇部分)。 |外汇结汇部分 |
--------------------------------------

附件一:汇综计统一表传真表式

填报单位: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复核: 制表: 电话
注:按1993年底牌价: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
其中:中行收入 其中:中行支出

附件二:汇综计统二表传真表式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001) | |
|--------|-----------|--------|-----------|
| 103 | | (002) | |
|--------|-----------|--------|-----------|
| (003) | | (003) | |
|--------|-----------|--------|-----------|
| (004) | | 204 | |
|--------|-----------|--------|-----------|
| (005) | | | |
|--------|-----------|--------|-----------|
| 104 | | | |
|--------|-----------|--------|-----------|
| | | 600 | |
|--------|-----------|--------|-----------|
| | | 601 | |
|--------|-----------|--------|-----------|
| | | 602 | |
-------------------------------------------
复核: 制表: 电话:
注:按1993年底牌价: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
其中:中行收入 其中:中行支出



19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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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1986年10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企业:
一九八三年,部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上,研究制定了《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项规定,经过几年来的实践,交通运输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为进一步搞好全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适应改革的新形势,部于今年七月在九江召开了第四次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管理办法和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和《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等四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是“七·五”期间加强企业管理的中心工作。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加强管理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认真抓好企业管理,为实现交通运输管理现代化而努力。

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现代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用科学的、系统的管理理论和方法,把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和统计方法有效地结合起来,用工作质量保证工序质量、用工序质量保证运输质量。
全面质量管理是对运输生产全过程进行的质量管理,要求企业的全体职工和所有部门都要参加质量管理。
第三条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教育全体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旅客、货主服务的思想,加强标准、计量、信息、定额、规章制度和职工教育等基础工作,根据企业的经营目标和质量目标采用科学的方法,及专业技术和经济行政手段,以有效的措施,控制影响运输质量诸因素,为货主、旅客提供满意的交通运输服务。
第四条 全面质量管理必须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职业道德教育、落实经济责任制等工作紧密结合,使全面质量管理具有坚实基础和可靠保证。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五条 质量管理组织体系是运用系统工程理论和方法,围绕运输质量目标,把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的生产技术,经营活动严密地组织起来。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每个职工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必须完成的任务,承担的责任,以及所赋予的权限。各部门、各单位分别制订出工作标准,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运输质量,做到各道工序、各项有关工作都有明确的责任者,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质量指标要求,企业都要建立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第六条 企业要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企业领导要对本企业的运输质量负全部责任,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对运输质量存在的重大技术、经济问题负责。
第七条 企业可成立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并建立综合性的质量管理机构。
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提出年度质量管理目标和计划;审查所属单位质量管理计划;批准成果报告;决定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及其他重要事项。
综合性质量管理机构是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企业经理(局长、厂长)领导,主要进行综合性的日常质量管理工作;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协调有关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与有关职能部门一起征询旅客、货主意见,进行质量管理培训教育,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
理活动。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 运输质量计划
第九条 运输质量计划是企业内各部门质量工作的行动准则。运输质量计划应根据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及企业的方针目标来制订。
第十条 运输质量计划分长远计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制订质量的综合计划,各职能部门制订具体质量计划。运输质量计划的每一条款必须有具体的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 运输质量计划包括:
1.运输质量赶超计划。它根据旅客、货主的要求和技术发展的方向制订,要有赶超目标和时间进度。
2.质量指标计划。在制订企业综合经济计划中,要逐步完善运输质量考核指标项目。
3.质量改进措施计划。根据质量指标计划的要求,确定全年和季度的质量改进措施项目和主要负责部门。
第十二条 运输质量计划必须落实到部门、班组、个人,并和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相结合。

第四章 运输生产准备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生产准备过程包括:
1.市场调查,组织货源。
2.调查研究,提出运输生产方案。调查旅客、货主对运输质量的要求,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的工艺资料,制订出保证运输质量、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经济合理的运输生产工艺方案。
3.组织各方面有关人员进行工艺方案审查。运输生产工艺的制订要符合或高于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通过审查,努力满足旅客、货主和作业人员的要求,研究解决生产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技术关键,确定合理的运输生产工艺方案。
4.做好新运输生产方案的试作业、试运,对不符合要求的,需及时改正、不断完善。
第十四条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新的车、船、装卸机械不断出现,货种也经常变化,需及时分析现有的运输工艺,不断地加以改进,促进运输工艺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运输生产前应具备下例条件:
1.制订出保证运输质量的运输生产工艺标准。
2.运输、装卸、储存,服务等设备已经检查,并能保证运输质量的要求。
3.已完成标准化审查工作(包括运输工艺标准,服务质量标准,装卸工艺标准,以及对包装标准的要求等)。
4.保证运输质量的监督手段完备。
5.运输生产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好最佳货物配载和作业程序,合理配备运输生产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第五章 运输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产过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坚持计划运输、合理运输、负责运输的原则,建立确保运输质量的运输生产系统,抓好每一个生产环节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标准,提高运输质量和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频率。
第十八条 运输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做好下列工作:
1.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制订、修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
2.认真搞好文明生产和文明礼貌服务。
3.合理安排运输生产作业计划和服务项目,强化调度指挥,及时解决薄弱环节,组织好均衡生产。
4.加强现场管理,抓好运输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自检、互检和专检,做到未检查和不合格的,不交给下道工序,人人把好质量关。
5.运用质量管理的数理统计方法及其他方法,使运输质量始终处于科学控制状态。
6.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反馈系统,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和质量档案工作。
7.加强计量工作。
8.做好货物承运、储存、保管的质量管理,对包装不合格和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货物可拒收、拒运。加强货物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和短缺。
9.做好运输、装卸设备及工属具、旅客服务设施的维修工作,保持其技术状态良好。
10.客货运输均需做到安全、优质、如数、如期。

第六章 运输生产交付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到达交付过程是运输生产的继续,要做到手续简便、交接无误、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运输生产质量的好坏,主要看旅客和货主的评价。要建立对旅客和货主的调查访问制度,例如设旅客留言簿,货主意见登记卡,认真地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意见,定期召开旅客、货主座谈会等。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运输质量情况,不断改进与提高运输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协作,按合理运输分工,搞好联合运输,明确各方责任,办好交接手续。树立国家利益为重、局部服从全局的思想,坚决反对扯皮和推诿的作风。

第七章 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管理活动。从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不同形式的质量管理小组,经常开展质量管理及质量攻关等活动。企业要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成立群众性学术研究组织,进行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的学术研究。研究组织是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咨询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组织广大职工积极开展优质运输、优质服务、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召开各种质量工作会议、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会。交流经验,表彰先进,促进运输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

第八章 教 育 培 训
第二十五条 普遍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首先要培训一批骨干,对干部和职工规定不同的学习内容,进行相应的质量管理教育,使有关人员都能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并结合自己的工作灵活应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由企业教育部门主管,要办好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新工人和转岗工人上岗前,需进行基础技术训练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考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对职工要按规定进行有关提高运输质量方面的技术考核,考核成绩要记入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和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质量是对企业和职工考核的重要指标,要突出“质量否决权”。在质量方面的贡献,要作为评奖的重要条件。要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做为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前提条件
,对检验人员主要应考核检验质量和检验工作量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把提高质量与企业、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保证质量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第三十条 由于企业管理混乱,运输质量、服务质量不好,旅客、货主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并根据不同情况酌情减发企业领导的奖金及工资,扣发企业提成奖金直到改进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损失重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企业、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运输企业不断提高客、货运输质量,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做到安全优质、准确及时、经济方便、热情周到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交通运输的经济效益,以适应国民经济日益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获 奖 条 件
第二条 荣获交通部优质运输奖的先进集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运输生产管理逐步实现科学化、程序化、标准化,并取得显著成绩。
2.经济效益好,各项质量指标均优于现行部颁考核标准。
3.在评选的年度内,客、货运输质量稳定提高。
4.在运输生产中,无重大货损、货差、设备和工亡事故,如量、如时地完成任务。
5.质量管理目标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健全。
6.文明生产好,职工职业道德水准高,旅客和货主满意。
7.必须获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对于不需要计量定级的单位必须达到计量单项考核合格。

三、评 选 对 象
第三条 评选对象应当是直接从事客、货运输生产的集体或企业。
港口:港务公司或企业中较大的二级单位。
航运:船队或独立完成航运任务的单船。
公路运输:县级或相当县级的车场、车队、客货车站、装卸
搬运公司(站)等单位。

四、评 选 审 批
第四条 交通部成立优质运输奖审定小组,负责每年度优质运输奖的审批事宜。
第五条 候选的集体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和部直属运输企业在自检自评的基础上,按照部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由交通部主管业务局(公司)审核,最后报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审定小组审批。
第六条 为了使评选工作扎实可靠,部各主管业务局(公司)应分别制定或修订客运、货运、装卸、理货、储存、保管等质量标准。便于同行业分类评选。
第七条 评选、审批交通部优质运输先进集体的工作,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八条 报部的先进集体材料要文字简练,重点突出,要用数据说明所取得的成绩。材料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对策措施、先进事迹和主要成绩等。

五、奖 励
第九条 优质运输奖每年评选一次。
荣获优质运输奖的先进集体,由交通部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六、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文通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促进群众性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发展,提高交通运输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质量管理小组是在企业党、政、工、团关心和支持下成立的群众性组织,接受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它的任务是:围绕企业的方针目标,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开展活动,以提高企业的运输质量、服务质量和各项工作质量。
第三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1.关心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小组的各种活动。
2.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的教育。
3.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具有质量意识、问题意识和改善意识。
4.学会使用几种常用的数理统计方法。
第四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形式
1.质量管理小组可以按行政班组组成,也可以由某一质量课题或跨部门和单位结合而成。
2.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民主选举产生,小组成员三至五人,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五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活动
1.小组要民主协商,制定活动目标和活动计划。包括工作的目标、研究的课题、活动的时间和内容等。
2.小组要坚持经常性活动,每月至少一至二次,每次活动要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活动方式
1.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数理统计方法和专业技术知识。
2.运用科学的方法分析解决本单位、本部门或运输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质量问题。
3.围绕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提出完善各类技术、工艺、操作、服务标准的方案,协调小组成员的工作。
4.经常与企业内外的质量管理小组进行经验交流,建立情报联系,积极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和学术讨论会。
5.小组之间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努力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
6.逐步扩大小组的队伍,当小组人数超过十五人时,可把原来的小组分解成若干个小组,并增加选题的种类。
7.经常征求与听取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定期向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报告小组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第七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注册管理
1.凡符合上述一、二、三、四条规定者,可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登记,填写注册登记表。
2.质量管理小组应将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各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后,要逐级选拔推荐。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情况和成果进行统计和登记。
3.质量管理小组应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坚持开展活动;已经登记的小组在半年内不活动或连续一年没有成果,应予注销。小组的组织有重大变更时,要及时上报。
第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果的审定和奖励
1.质量管理小组取得的成果要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直接经济效益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的认可,方可确认为活动成果。
2.对确实取得成果的质量管理小组,由企业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3.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和成员可优先参加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活动。包括参加质量管理学习班、经验交流会、学术讨论会、外出参观学习等。
4.取得企业、市(地)、省(部)和国家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成员资格者,在评选先进、晋级调资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九条 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的来源
1.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奖励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文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执行。
2.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由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中适当提取,可列入企业生产成本。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交通部。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5号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一年盈利;

  (四)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担保;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发行方式;

  (五)决议有效期;

  (六)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章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总额不少于2亿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担保事项;

  (八)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跟踪评级情况;

  (七)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