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2:25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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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六部委提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政府必须进行宏观调控。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政府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经济手段。经过近几年的努力,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了,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务之急是尽快把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建立起来。粮
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这是我国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而建立的第一个专项宏观调控基金。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新事,是党和政府对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的一项重大政策,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抓好《粮食风
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落实,做到用途明确、范围清楚、资金到位,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真正建立起来;要根据《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县、乡、村干部,真正明白政策,认真贯彻执行,落到实处。国
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使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用经济手段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
地(市)、县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财力自行确定。
第四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和在特殊情况下需动用中央储备粮调节粮食市场价格时所需的开支。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以上用途确定。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5。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地方自筹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
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及其它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地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搞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初步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国务院审定。国务院根据各地初步确定的规模和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
少于最低规模,除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地方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必须按时到位,如地方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
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粮食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促进粮食销售,维持正常经营。在此前提下,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
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
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地方掌握的粮食,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由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落实到应补助的农民。
补助对象是: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地区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是: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省级政府应将给农民的补助款及时拨付到应补贴的县,钱给县里,责任也给县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离,企业正常的经营性职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一律按此意见执行。



199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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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现就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和原则
(一)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三)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八)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的有关精神执行。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
批。规划、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
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十一)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十三)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安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5、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6、贷款利息;
7、税金;
8、3%以下的利润。
(十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综合确定,并定期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十五)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十六)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十七)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规定使用。
(十八)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六、其它
(十九)以上规定适用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7月14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建法[2004]109号


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单位: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部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实施建设行政许可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人事司受理对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和部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公开。

第四条   部机关党委、人事司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司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