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东北电力集团预征增值税发电环节定额税率和供电环节征收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4:39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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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东北电力集团预征增值税发电环节定额税率和供电环节征收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东北电力集团预征增值税发电环节定额税率和供电环节征收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省(自治区)、大连、沈阳、哈尔滨、长春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29号)精神,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非居民生活用电和居民生活用电分别从1996年2月1日和4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经研
究决定,现将东北电力集团发电环节预征增值税定额税率由原每千千瓦时3.5元,调至每千千瓦时6.5元;将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征收率由原2%调至3.7%。
非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2月1日、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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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发挥积极作用,依据《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精神及《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在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建设过程中,中央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建设补助与配套能力建设补助的中央财政性资金;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方配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补助资金),是指铜陵市对中央补助资金的进行配套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工程项目中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配套能力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标准制定项目及能效测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集中管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补助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中于2010—2011两年中进行施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设计、方案论证、设备购置安装、能效检测等内容,不包含非可再生能源部分。主要包括: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

2.太阳能空调建筑应用;

3.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热泵技术)建筑应用;

4.太阳能光热和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应用;

5.可再生能源建筑新技术试点应用。

(二)配套能力项目主要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制定及能效测评等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改、评审;

2.可再生能源建筑的能效检测、能效评定、能效标识;

3.铜陵建筑用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技术集成的创新与研究;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政策等软科学研究;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学研平台的建立、机构管理规范产学研环节协调等。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建筑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配套能力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在铜陵注册并展开配套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或技术开发企业。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及拨付

第八条 对技术性能先进、建筑能效比大、资金放大效应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政府投资的具备公益性的节能建筑工程项目优先予以支持。配套补助资金优先补助以下工程项目:

(一)符合铜陵市建筑节能鼓励政策的工程项目;

(二)符合铜陵市新型墙材推广政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总额的90%应用于工程项目,10%应用于配套能力项目。

第十条 依据申报项目的技术性能及激励政策的不同,补助标准可上下浮动,浮动比例不得超过参照标准的25%。

(一)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参照标准: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

2.太阳能采暖空调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40元/平方米;

3.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方米;

4.综合利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65元/平方米;

5.新技术试点项目按项目建设预算补助建设成本的40%—80%。

(二)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预算进行补助,补助额度为项目预算的60%。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方式,申请补助金额的70%资金在项目建设阶段予以拨付,25%资金在验收后予以拨付,5%用于项目保证金、能效测评评审及优秀项目奖励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必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或《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进行,其中可研报告应由具备技术条件的城市示范技术支撑单位完成。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补助资金申报书;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补助资金需求分析与使用计划;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可研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城市示范建设进度,按季度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必须依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评审办法》公开进行,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统一管理、配套使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项目的检查、监管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局暂缓、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全部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检测或能效测评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接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资助的示范工程项目部分,不在资金补助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履行职责,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确保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许昌市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者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二)客运车辆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三)其它造成重大影响的。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对重大问题或事项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交通、公路、城建、规划等部门直接承担有关道路规划建设任务的,道路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要一并规划到位,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启用。公安、城建、城管、交通、公路、规划、工商、质监、农机等有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监管职能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执法监管到位;



(三)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按照管理权限和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重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一)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二)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调查时间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向全市通报;



(三)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6.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7.调查组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五)重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七)重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六条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负责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专门机构或指定一个机构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整改;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道路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七条下列人员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负责人;



其他对重大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



第九条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一)调查组应及时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初步认定。认为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其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初步认定后15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认为需成立联合调查组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是否负有行政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二)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15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提请建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县级人民政府要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条除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人员,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调查组在初步认定后,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需追究责任人员的上级单位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上级单位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将追究处理结果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重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重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重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