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4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1:48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4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4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3月19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商合函[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3年,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以下统称“年检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克服了SARS疫情的影响,首次对我国企业法人直接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进行了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实践证明,联合年检制度对加强和完善境外投资宏观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应予以不断推进。同时,2003年联合年检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一些省市的少数投资主体对联合年检重视程度不够,落实不到位,没有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导致部分境外企业没有参加联合年检。

2004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即将开始,请年检部门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在总结2003年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此次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针对联合年检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我们对2004年联合年检的部分程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2004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凡在2002年1月1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参股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和金融类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

凡在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只需向年检部门上报《年检报告书》中的报表一、报表二、报表四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或其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年检部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的形式,通知境内投资主体及时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并根据2003年的年检情况和自身管理数据,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重点清理和查找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

二、年检时间:2004年4月1日�6月15日。

三、年检材料

(一)由于调整了联合年检的部分程序和内容,《年检报告书》也相应进行了调整。投资主体可从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材料如实填写,一式三份。

(二)对已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取得《年检证书》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于5月10日前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连同境外企业财务报表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三)对于首次参加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投资主体需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送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另两份《年检报告书》、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和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送交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境内投资主体无法提供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的,也可提交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外汇资金购汇汇出核准件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批准文件。上述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报送,无法提供的应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四、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年检程序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对《年检报告书》的报表二和报表四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业务档案,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报表四,要重点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

(二)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年检材料进行初审及评分。各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对中心支局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三)将一份《年检报告书》退还给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年检程序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一)利用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软件评价境外企业状况,将得分乘以50%,得出境外企业状况得分,并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境外投资状况”栏目。综合绩效评价年度统一为2004年。

(二)承担原由我驻外经商机构承担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工作。该项评价的内容和标准简化为:1、境外企业是否开办并正常经营(满分6分);2、境外企业运行中是否存在重大问题(满分4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经商机构了解有关情况。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上述评分(共计10分)连同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情况的分值(共计20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五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目,该栏目的满分分值相应变为30分。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完成年检工作后,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系统形成的数据文件以电子邮件上报商务部,发送地址为pengnanfeng@mofcom.gov.cn;将本年度的年检结果(即境外企业等级情况)发送给商务部,发送地址为:lijian@mofcom.gov.cn.

六、年检工作总结

年检部门应依据年检结果,认真总结境外投资的有关情况,形成年检工作报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将工作报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商务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上下载)于2004年6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2004年7月15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八、档案管理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2003年和2004年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者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三年。

九、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

2004年年检结束后,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集中精力对辖内投资主体违规境外投资及违反监管义务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者已办理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参加2004年年检的境内投资者,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原则见附件一。

十、补办国内审批手续

对于已进行境外投资,但未按要求履行完备的国内审批手续的国内投资主体,在参加2004年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后,可到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并附上当年的《年检证书》。具体补办程序见附件二。

十一、2004年联合年检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联系。联系人:(商务部)李健 彭南峰 电话:010-65197482 传真:010-65197481;(国家外汇管理局)马少波 冯雁秋 电话:010-68402252 传真:010-68402253。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二、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三、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

四、年检报告书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一

对未参检企业的处理原则


一、对已经清算、或者虽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收回境外企业批准证书,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敦促其调回境外企业清算所得或境外企业剩余资产。境内投资主体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已清算的,应提交境外企业清算报告;境外企业未清算但已撤回驻外人员并停止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应提交境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

二、对境内投资者在完成境外企业批准手续2年后仍未在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为境外企业办理批准证书延期手续,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三、对无故不参加2004年年检的境外企业,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进行重点监控,列出相关投资主体及境外企业名单,同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从应参检年度起三年内,不再给予上述企业与境外投资有关的优惠政策。在其违规行为尚未处理之前,不再批准其开展新的境外投资。



附件二

补办国内审批手续程序


一、对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补办手续,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外汇管理部门。

二、对已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分局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对既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也未办理境外企业批准手续的境外企业,应先到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设立批准手续,然后再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资金补充境外企业资本金的,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补办境外企业批准手续之前,应先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五月二日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 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 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组织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 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 证据规则

  第一节 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温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2号


现发布《温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相关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和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温州市地震局是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地区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镇规划区、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其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它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第七条 在一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抗震设防标准等意见;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论证方案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填写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表;
(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确定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工程建设项目单位据此与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技术服务合同;
(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同时将送评申请表抄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结果,及时审批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项目单位。
第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必须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编写要求》进行编写。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未经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五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生命线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长度≥100米桥梁、长度≥1000米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高速公路的高架桥、城市高架公路。2、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3、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4、规划容量≥100万千瓦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万千瓦的水电厂;超过22万伏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装机容量超过20万千瓦发电厂;省、市、县(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5、县级以上长途电话枢纽和市话局(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房。6、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2、大中型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3、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等工程。
其它重要工程 1、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2、高层(高度≥80米)建筑工程。3、省、市、县(市)所属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4、省、市、县(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5、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6、其它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