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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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代理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 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公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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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江津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函〔1993〕128号,1993年11月23日批复)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搞好建设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灶》和《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征用土地涉及的补偿、拆迁、安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补偿。
(一)青苗补偿:
1.粮食作物和菜经作物,按该经济合作社每亩耕地(菜经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年予以补偿。
2.专业鱼塘,以水面面积计算,每备按该经济合作社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有种植物的全塘,每亩按该经济合作社会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3倍补偿。鱼塘按标准补偿后,不另补偿青苗费。渔塘坎按构筑物补偿标准分类计算补偿。
3.沟凼式稻田养鱼,每亩补偿200-300元。其它稻田或干旱沟凼式稻田、鱼塘,一律不予补偿。
4.在协商用地时,没有养鱼的渔塘,按青苗费标准补偿一年。
5.临时使用耕地的,本着谁用地,谁复垦的原则进行复垦。复垦后,造成地力下降减收的,按该经济合作社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
1.构筑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2.经济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3.其它杂木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四条 拆迁。
(一)房屋拆迁由被拆迁人(含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残值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属于开发区范围的,经管委会同意,也可以作价收购。
(二)拆迁户的家俱搬迁和过渡房租费按附表五补助。
(三)拆迁房新建房用地按用地标准办理,所涉有关费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安置。
(一)人员安置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开发区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
1.开发区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采取统一建房,统一安排,分批实施的办法安置。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自建、联建或其他办法进行安置。
2.住房安置条件。
(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户数的认定按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前的户籍档案按为准。
3.住房安置标准。一人户住一室一厅,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内,2-3户住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住三室一厅,建筑面积在75平方米以内。超过标准垢,经批准,按综合价补差。
4.住户按规定期限自动拆除,在上述原则规定的住房面积内,可享受按建安造价的80%优惠购买统建房,产权归己。
5.安置过渡期间,建设用地单位按附表五的标准将补助费一次性付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补拆迁户支付过渡房租费(包括拆除50%以上的户),按1人户月补助30元,2-3人户月补助50元、4-6人户月补助70元、7人以上户月补助90元包干使用
。拆除50%以下的户按比例扣减补助费。过渡费从通知拆迁当月执行。
6.拆迁户不购买统建房的,可租住公房,按公房管理办法交纳住房保证金和房租费。
7.经安置或自己挂钩带户进厂或其他单位的,由管委会一次性将建房补助拨给安置单位。标准:一人户2500元,2-3人户5000-8000元,4人户10000元,5人以上户12000-14000元。
8.凡享受带户进厂补助的,不享受开发区优惠购房,享受开发区优惠购房的,不再享受带户进厂的补助。
9.投亲靠友,终身不要政府和安置单位解决住房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安置单位同意,并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由安置方一次性发给住房安置补助费每人2500元。
(三)其他区域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征地,实行统征后带项目分期划拨,分步开发,用多少、补多少,按用地比例安置人员。已征土地在未占用前。由原承包使用人继续耕种,收益归耕种人。被征土地从次年起不再上缴集体提留和国家农业税、农林物产税。
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用地手续完善后,被征地经济合作社需要调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附表六标准一次性支付调整土地误工费,包干使用。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后抢栽、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设施;
(三)违法建(构)筑物。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当津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已确定的各项补偿,仍按原确定的标准执行,原江津府发〔1990〕89号《关于各类建设用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1993〕118号《关于各类建设用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1993〕144号《四川省江

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构筑物补偿标准(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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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结构 ┃单位┃单价元 ┃备注 ┃
┣━━╋━━━━━━━╋━━╋━━━━━━╋━━━━━━━━━━━━━┫
┃堡 ┃条石灰缝 ┃M2┃25.00 ┃堡坎不含檐坎 ┃
┃ ┃干砌条石 ┃M2┃20.00 ┃ ┃
┃坎 ┃片(卵)石 ┃M2┃15.00 ┃ ┃
┃ ┃三合土(水泥)┃M2┃ 8.00 ┃ ┃
┣━━╋━━━━━━━╋━━╋━━━━━━╋━━━━━━━━━━━━━┫
┃晒 ┃人工石板 ┃M2┃ 9.00 ┃ ┃
┃坝 ┃三合土(水泥)┃M2┃ 8.00 ┃ ┃
┣━━╋━━━━━━━╋━━╋━━━━━━╋━━━━━━━━━━━━━┫
┃围 ┃条石灰缝 ┃M2┃25.00 ┃ ┃
┃ ┃砖 ┃M2┃25.00 ┃ ┃
┃ ┃干砌条石 ┃M2┃20.00 ┃ ┃
┃ ┃片(卵)石 ┃M2┃15.00 ┃ ┃
┃墙 ┃土 ┃M2┃10.00 ┃ ┃
┣━━╋━━━━━━━╋━━╋━━━━━━╋━━━━━━━━━━━━━┫
┃粪 ┃三合土(水泥)┃M2┃15.00 ┃包括石砌粪池 ┃
┃池 ┃土 ┃M2┃ 5.00 ┃ ┃
┣━━╋━━━━━━━╋━━╋━━━━━━╋━━━━━━━━━━━━━┫
┃水 ┃三合土(水泥)┃M2┃15.00 ┃包括箍井,石砌 ┃
┃井 ┃土 ┃M2┃ 5.00 ┃ ┃
┣━━╋━━━━━━━╋━━╋━━━━━━╋━━━━━━━━━━━━━┫
┃坟墓┃ ┃座 ┃80或120┃单人坟80,双人坟120 ┃
┗━━┻━━━━━━━┻━━┻━━━━━━┻━━━━━━━━━━━━━┛
经济林木补偿标准(表二)
###单位:元.直径(厘米)
┏━━┳━━━━━┳━━━━━━┳━━━━━━━━━━━━━━━━━━━━━━━┳━━━━━━━━━━━━┓
┃规格┃原床苗 ┃ 幼 树 ┃ 成 树 ┃ ┃
┃品种┣━━┳━━╋━━━┳━━╋━━━┳━━━┳━━━┳━━━┳━━━┳━━━╋━━━━━━━━━━━━┫
┃ ┃嫁接┃实生┃2以下 ┃2-4 ┃5-9 ┃10-14 ┃15-19 ┃20-24 ┃25-30 ┃30以上┃ ┃
┣━━╋━━╋━━╋━━━╋━━╋━━━╋━━━╋━━━╋━━━╋━━━╋━━━╋━━━━━━━━━━━━┫
┃广柑┃0.30┃0.05┃1.00 ┃6.00┃15.00 ┃ 25.00┃ 45.00┃ 60.00┃ 80.00┃100.00┃包括:艾子、梨、橙、柿子┃
┣━━╋━━╋━━╋━━━╋━━╋━━━╋━━━╋━━━╋━━━╋━━━╋━━━╋━━━━━━━━━━━━┫
┃红柑┃0.30┃0.05┃1.00 ┃6.00┃14.00 ┃ 24.00┃ 45.00┃ 60.00┃ 80.00┃100.00┃包括:柠檬、核桃 ┃
┣━━╋━━╋━━╋━━━╋━━╋━━━╋━━━╋━━━╋━━━╋━━━╋━━━╋━━━━━━━━━━━━┫
┃马柑┃ ┃ ┃0.50 ┃5.00┃10.00 ┃ 15.00┃ 25.00┃ 45.00┃ 60.00┃ 80.00┃包括:柚子、桂元 ┃
┣━━╋━━╋━━╋━━━╋━━╋━━━╋━━━╋━━━╋━━━╋━━━╋━━━╋━━━━━━━━━━━━┫
┃花红┃ ┃0.05┃0.50 ┃5.00┃10.00 ┃ 20.00┃ 20.00┃ 45.00┃ 60.00┃ 80.00┃包括:苹果、枇杷 ┃
┣━━╋━━╋━━╋━━━╋━━╋━━━╋━━━╋━━━╋━━━╋━━━╋━━━╋━━━━━━━━━━━━┫
┃桃子┃ ┃0.05┃0.50 ┃5.00┃10.00 ┃ 20.00┃ 30.00┃ 45.00┃ 60.00┃ 80.00┃包括:枣子、杏子 ┃
┣━━╋━━╋━━╋━━━╋━━╋━━━╋━━━╋━━━╋━━━╋━━━╋━━━╋━━━━━━━━━━━━┫
┃李子┃ ┃0.05┃0.50 ┃5.00┃10.00 ┃ 20.00┃ 30.00┃ 45.00┃ 60.00┃ 80.00┃包括:樱桃 ┃
┗━━┻━━┻━━┻━━━┻━━┻━━━┻━━━┻━━━┻━━━┻━━━┻━━━┻━━━━━━━━━━━━┛
注:从主杆离地面1公尺处丈量,主杆低于1公尺的从分枝下最小处丈计算,结果树按5倍计算补偿。经济林木补偿标准(表二)
###单位:元.直径9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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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规 格 ┃单位┃单价 ┃ 说 明 ┃
┣━━━╋━━━━━━━╋━━╋━━━╋━━━━━━━━━━━━━━━┫
┃香蕉 ┃成树 ┃ 株 ┃5.00 ┃包括挂果树 ┃
┣━━━╋━━━━━━━╋━━╋━━━╋━━━━━━━━━━━━━━━┫
┃香蕉 ┃幼树 ┃ 株 ┃1.00 ┃主杆在1米以下 ┃
┣━━━╋━━━━━━━╋━━╋━━━╋━━━━━━━━━━━━━━━┫
┃花椒树┃主杆直径在1厘 ┃ 株 ┃1.00 ┃①当年移栽的和苗圃苗每株补偿 ┃
┃ ┃米以下 ┃ ┃ ┃0.20元。 ┃
┃花椒树┃1--2 ┃ 株 ┃5.00 ┃②已结花椒垢按3倍计算。 ┃
┃花椒树┃3--4 ┃ 株 ┃8.00 ┃ ┃
┃花椒树┃5--6 ┃ 株 ┃12.00 ┃ ┃
┃花椒树┃7--8 ┃ 株 ┃16.00 ┃ ┃
┃花椒树┃9厘米以上 ┃ 株 ┃25.00 ┃ ┃
┣━━━╋━━━━━━━╋━━╋━━━╋━━━━━━━━━━━━━━━┫
┃ 葡 ┃结果的主杆 ┃ ┃ ┃ ┃
┃ ┃1--2厘米以下 ┃ 株 ┃10.00 ┃1厘米以上未结果的每株5.00元, ┃
┃ ┃2--3 ┃ 株 ┃15.00 ┃幼苗每株0.80元,迁插的苗辅苗按┃
┃ 萄 ┃4--5 ┃ 株 ┃20.00 ┃活的计算,每株0.30元。 ┃
┃ ┃6厘米以上 ┃ 株 ┃30.00 ┃ ┃
┗━━━┻━━━━━━━┻━━┻━━━┻━━━━━━━━━━━━━━━┛
经济林木补偿标准(表二)
单位:元.厘米.市斤
┏━━━━━┳━━┳━━━━━━┳━━━┳━━━━━━━━━━━━━━┓
┃ \ 项目 ┃计算┃ 规 格 ┃单 价┃ ┃
┃品种 \ ┃单位┃(直径厘米)┃(元)┃ 备 注 ┃
┃名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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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 树 ┃ 株 ┃原床实生苗圃┃ 0.30 ┃ ┃
┃桑 树 ┃ 株 ┃经移栽的苗圃┃ 0.05 ┃从主杆离地面30厘米处丈量,低┃
┃桑 树 ┃ 株 ┃当年移栽幼树┃ 0.10 ┃于30厘米的从分技以下最小处丈┃
┃桑 树 ┃ 株 ┃2厘米以下 ┃ 1.00 ┃量计算。 ┃
┃桑 树 ┃ 株 ┃2--4 ┃ 5.00 ┃ ┃
┃桑 树 ┃ 株 ┃5--6 ┃10.00 ┃ ┃
┃桑 树 ┃ 株 ┃7--8 ┃15.00 ┃ ┃
┃桑 树 ┃ 株 ┃9--10 ┃20.00 ┃ ┃
┃桑 树 ┃ 株 ┃11--12 ┃25.00 ┃ ┃
┃桑 树 ┃ 株 ┃13厘米以上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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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 竹 ┃市斤┃ ┃0.10 ┃按标准的5倍补偿 ┃
┃(楠竹斑竹 ┃ ┃ ┃ ┃ ┃
┃水竹) ┃ ┃ ┃ ┃ ┃
┃ ┃ ┃ ┃ ┃ ┃
┃黄 竹 ┃市斤┃ ┃0.07 ┃ ┃
┃刺南等杂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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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树补偿标准(表三)
###单位:元.直径.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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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单位┃规 格 ┃单价 ┃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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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桉 ┃ ┃当年移栽和2厘米以 ┃ ┃包括:松树、泡桐、苦练子、青┃
┃ ┃ ┃下 ┃ 0.50 ┃杨、黄 、杨槐、泡格早、插脂┃
┃ ┃ ┃2--5 ┃ 3.00 ┃树、卷子、青杠、楠木、麻柳等┃
┃ ┃ 株 ┃6--10 ┃ 5.00 ┃杂树。苗辅苗每株0.10 元 ┃
┃ ┃ ┃11--15 ┃10.00 ┃ ┃
┃ ┃ ┃16--20 ┃15.00 ┃ ┃
┃ 树 ┃ ┃20厘米以上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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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皂 ┃ ┃当年移栽 ┃ 1.00 ┃苗辅苗每株0.20元此项包括红豆┃
┃ ┃ ┃5厘米以下 ┃ 5.00 ┃树、杜仲树、黄梅、棚子树等。┃
┃ 桷 ┃ 株 ┃6--9 ┃10.00 ┃ ┃
┃ ┃ ┃10--14 ┃20.00 ┃ ┃
┃ 树 ┃ ┃15--20 ┃30.00 ┃ ┃
┃ ┃ ┃20以上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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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 ┃ 窝 ┃大窝(10根以上) ┃ 5.00 ┃单根一窝0.20元 ┃
┃ 壳 ┃ ┃小窝(10根以下)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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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棕 ┃ ┃主杆高度10公分以下┃ 0.05 ┃ ┃
┃ ┃ ┃主杆高度10公分以上┃ 2.00 ┃ ┃
┃ ┃ 根 ┃(未产棕片) ┃ ┃ ┃
┃ 树 ┃ ┃产棕树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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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 ┃ 株 ┃苗圃苗 ┃ 0.02 ┃ ┃
┃ 桂 ┃ 窝 ┃未结果 ┃ 2.00 ┃ ┃
┃ 子 ┃ 窝 ┃结果树 ┃ 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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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柴┃ ┃ ┃ ┃ ┃
┃含薪┃ 市 ┃ ┃ ┃ ┃
┃炭林┃ 斤 ┃ ┃ 0.05 ┃按32倍补偿 ┃
┃柴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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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星┃ 窝 ┃ ┃ 0.50 ┃多年生植物 ┃
┃花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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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 ┃ 亩 ┃按该杜青苗补偿费的┃ ┃ ┃
┃圃地┃ ┃两倍计算补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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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 ┃ ┃直径 ┃ ┃幼苗和苗辅苗每株补偿0.10元 ┃
┃ 芽 ┃ 株 ┃2厘米以下 ┃ 1.00 ┃ ┃
┃ 树 ┃ 株 ┃2--4 ┃ 3.00 ┃ ┃
┃ ┃ 株 ┃5--9 ┃ 5.00 ┃ ┃
┃ ┃ 株 ┃10厘米以上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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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 ┃ ┃直径 ┃ ┃直径2厘米以下的每株寂偿1.00 ┃
┃ ┃ 株 ┃2--4 ┃ 5.00 ┃元幼苗和苗辅苗每株0.10元 ┃
┃ 桷 ┃ 株 ┃5--9 ┃10.00 ┃ ┃
┃ ┃ 株 ┃10--19 ┃20.00 ┃ ┃
┃ 树 ┃ 株 ┃20--30 ┃30.00 ┃ ┃
┃ ┃ 株 ┃30厘米以上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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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 ┃ ┃直径 ┃ ┃直径2厘米以下2.00元苗辅苗每 ┃
┃ ┃ 株 ┃2--4 ┃ 5.00 ┃株0.20元此项包括杉树、桂花、┃
┃ 樟 ┃ 株 ┃5--9 ┃10.00 ┃白兰树等 ┃
┃ ┃ 株 ┃10--14 ┃15.00 ┃ ┃
┃ 树 ┃ 株 ┃15--19 ┃20.00 ┃ ┃
┃ ┃ 株 ┃20厘米以上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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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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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结构 ┃单位┃单价元┃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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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 混 ┃M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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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 瓦 ┃M2┃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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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墙油毡盖 ┃M2┃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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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石预制盖 ┃M2┃ 95.00┃含石砖房 ┃
┣━━━━━━━╋━━╋━━━╋━━━━━━━━┫
┃条石瓦盖 ┃M2┃ 85.00┃含石砖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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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石预制盖 ┃M2┃ 90.00┃ ┃
┣━━━━━━━╋━━╋━━━╋━━━━━━━━┫
┃片石瓦盖 ┃M2┃ 80.00┃ ┃
┣━━━━━━━╋━━╋━━━┫含卵石房 ┃
┃土墙瓦盖 ┃M2┃ 80.00┃ ┃
┣━━━━━━━╋━━╋━━━╋━━━━━━━━┫
┃土墙油毡盖 ┃M2┃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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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逗瓦盖 ┃M2┃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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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竹草盖) ┃M2┃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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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建筑 ┃M2┃ 20.00┃临时棚、柴灰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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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凡在规定期内搬迁的,在原房价基础上奖励20。
②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含屋内外各种装饰在内。
③各类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按建筑面积外墙包边计算,外墙
至滴水折半计算面积,凸阳台折半、凹阳台按75%计算面积。
④住房内的配套设施,如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室内水、电管线、粪
池等齐备的一次性补偿每房150-300元包干使用,缺项的相应核减费用。
⑤凡楼层(预制、现浇、木质楼板)楼面与屋面平墙高度在2.2米以上,按
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2.2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⑥预制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使用瓦盖的部分,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面积按
预制结构房屋补偿。
家俱搬迁、过渡租房补助标准(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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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人口┃家俱搬迁费┃过渡租房费┃备 注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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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户 ┃ 80.00 ┃ 200.00 ┃ ┃
┣━━━━╋━━━━━╋━━━━━┫ ┃
┃2-3人 ┃ 100.00 ┃ 250.00 ┃ ┃
┣━━━━╋━━━━━╋━━━━━┫ ┃
┃4-5人 ┃ 140.00 ┃ 300.00 ┃一次性补助、包干使用。 ┃
┣━━━━╋━━━━━╋━━━━━┫ ┃
┃6-7人 ┃ 160.00 ┃ 350.00 ┃ ┃
┣━━━━╋━━━━━╋━━━━━┫ ┃
┃8人以上 ┃ 200.00 ┃ 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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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土地误工补贴标准(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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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占)耕地面积 ┃调整误工费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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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亩以下(含一亩) ┃ 300.00元 ┃使用菲耕地及全征社的不┃
┣━━━━━━━━━━━━━━━━╋━━━━━━┫付调整误工费 ┃
┃1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 ┃ 500.00元 ┃ ┃
┣━━━━━━━━━━━━━━━━╋━━━━━━┫ ┃
┃3亩以上5亩以下(含5亩) ┃ 800.00元 ┃ ┃
┣━━━━━━━━━━━━━━━━╋━━━━━━┫ ┃
┃5亩以上10亩以下(含5亩) ┃1000.00元 ┃ ┃
┣━━━━━━━━━━━━━━━━╋━━━━━━┫ ┃
┃10亩以上30亩以下(含10亩)┃1500.00元 ┃ ┃
┣━━━━━━━━━━━━━━━━╋━━━━━━┫ ┃
┃30亩以上50亩以下(含30亩)┃2000.00元 ┃ ┃
┣━━━━━━━━━━━━━━━━╋━━━━━━┫ ┃
┃50亩以上100亩以下(含100┃2500.00元 ┃ ┃
┃亩) ┃ ┃ ┃
┣━━━━━━━━━━━━━━━━╋━━━━━━┫ ┃
┃100亩以上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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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2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发改价格[2003]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98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是国务院为扩大电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规范用电秩序、减轻用户负担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用电一律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

二、对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电力用户,供用电双方已经签订缓交供配电工程贴费的合同或协议的,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

三、为了节约电力建设投入,合理配置电力资源,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四、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应与供电企业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并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全部退还用户;确需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已预交贴费的退还问题,仍按计投资[1993]116号文件第104款规定执行。

五、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