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8:46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功能,促进其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权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内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
鉴于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的外汇业务中如有结售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时,应会签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有否决权。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具体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本着方便银行的原则,
与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协商确定。
二、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条件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二)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三、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申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办的业务品种的详细定义;
2.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本系统其他机构开办此项业务的情况;
4.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5.开发和实施新产品的方案。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审计机构最近三年内对银行外汇业务活动的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
(四)银行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五)银行内部有效批准文件;
(六)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业务品种管理和操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八)业务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审批外汇业务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文附件)执行。
五、对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要求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根据申请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严格审核,认真把关,杜绝一哄而上。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审批外汇业务,应及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三)继续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外汇业务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需要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的有关规定,因已在本通知中修改,不再适用;其他条款涉及的监管主体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改为中国人民银行,这些
条款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监管职能移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外汇业务管理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



2000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中国 巴黎


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黎巴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哈利勒·阿布·哈马德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来函,内开:
  “在两国间举行的、导致今天签订贸易协定的贸易会谈中,两国代表团就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促进经济合作,增进人民的友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讨论中,黎巴嫩代表团希望中国方面多购买黎巴嫩的出口商品。中国方面表示,将鼓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尽量多买黎巴嫩工农业产品,如化肥、废钢、皮张、皮革、电缆、糖、棉籽油、橄榄油、麻袋、船只、柑桔和其它黎巴嫩商品,争取金额为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黎镑。此金额将来可视情况予以调整。黎巴嫩方面也表示,将鼓励黎巴嫩的进口商在现有水平基础上增加购买中国出口的商品。
  如果您确认上述内容,我将表示感谢。这封信和您的复信将成为今天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黎方来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姬 鹏 飞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包括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含租用)的用于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设备、建筑物、场所,以及录音、录像、监测、采车辆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责任制,组织群众搞好联防护台。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广播电视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除按照《条例》第五、六、七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站等单位的机房、配电房、天馈线以及其它警戒区内,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接收、发射等技术区边缘,不得设置超过五十分贝的无防范的环境噪声源和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以及其它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对广播电视产生干扰的设施。已经建立的,必须采取有效屏蔽等技术防护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三)广播电视天线塔、线杆、拉线、馈线、有线广播线等,禁止攀登、拴牲口、凉衣服,有线广播主干线上,不准挂接任何收听工具,有线广播基层网路中,禁止私自挂接收听工具或照明等器物。
(四)禁止在广播电视机房、配电房等要害部位内使用电饭煲、电水壶等高温电器设备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危险物品。
(五)严禁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天线地锚区周围三百米内爆破;禁止挖掘阻塞通往广播电视工作区的专用道路;禁止在电台发射地网区进行超过五十厘米的深翻土地或挖沟、建房。
(六)有线广播用户引入线与照明(电灯)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厘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迁改有线广播线或利用有线广播瓷头敷设照明(电灯)线。有线广播线杆、电线、瓷头、开关、地线等,禁止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罚款的数额是: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三十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四十元以上至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八至十三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台、站用于制作、接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0日